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3713号
原告:辽宁丫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2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107L18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丰县高新设计产业开发区(常店镇)锡丰创业园2号楼三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225T6B72。
原告辽宁丫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辽宁丫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丫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丫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辽宁丫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