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525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七坊路紫金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1941856R。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被告***、被告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应付19163元)2、判令晟凯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与***签订了《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班组承揽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地下室工程中的天棚及墙面刮腻子三棵树漆涂料分项工程交由***、***承包。在***与***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量据实计算,并按14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此外,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0%,经相关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0%,其余尾款等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和交付合格工程。但***却并没有按约定进行付款。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施工量为49500㎡;2017年5月22日,再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的总付款数为531000元整,即***仍欠162000元。故***、***诉至法院。
***辩称:***、***陈述的工程量、价格、已付的工程款都无异议,付款方式有合同约定,***已经将进度款支付了80%,余款要等审核下来。***并非涉讼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涉讼装饰装修合同项目尚未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且***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提供相应70%的水泥材料发票,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62000元并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晟凯公司尚欠***工程款,若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则晟凯公司应当在尚欠款项内,与***承担连带责任。
晟凯公司辩称:承揽合同中显示系***与***所签,***和晟凯公司都不是合同中的相对人,***、晟凯公司、***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主体原告资格,晟凯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晟凯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表述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未明确其向谁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晟凯公司与***是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晟凯公司从来没有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因此***、***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晟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与***签订《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班组承揽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海西汽贸综合体C块地下室工程中的天棚及墙面刮腻子三棵树漆涂料分项工程交由***承包管理;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价格天棚墙面三遍腻子粉、水泥漆14元/㎡;工程款交付办法: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款,经相关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0%,其余尾款等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需提供相应70%的材料(水泥)发票。***支付了53.1万元给***。2015年11月29日,***与***作为合伙人,***在落款海西汽贸城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未盖章)工期滞后通知单上签字,内容:***班组施工C地块发下室涂料项目,原进度计划定于11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现已严重滞后项目验收的总工期。要求必须在12月15日之前全部完成。2016年1月19日,***与***、***确认工程49500㎡,并注明结账时按此面积结算。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海西汽贸综合体C块地下室工程中的天棚及墙面刮腻子三棵树漆涂料分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9500元×14元/㎡计693000元,***已付531000元,尚欠工程款16200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否与晟凯公司就海西汽贸综合体C块地下室工程中的天棚及墙面刮腻子三棵树漆涂料分项工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提供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班组承揽责任合同2份、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晟凯公司提供交接书(移交人王仁标接收人张育林)三份,2015年5月13日,晟凯公司代表张育林、王仁标及见证人三人办理了公章交接书,证实王仁标私自刻制晟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王仁标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即为王仁标私自刻制,因此***与王仁标签订的合同与晟凯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晟凯公司与王仁标的交接书载明王仁标私自刻制与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有关的三枚公章刻制时间系2015年4月22日,晟凯公司在法院责令其提供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的证据时,不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而***提供的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班组承揽责任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且晟凯公司表示完成举证责任其不需要对***提供的合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定***提供的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班组承揽责任合同形成时间即为落款时间2013年6月15日。可以认定该合同为晟凯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部班组承揽责任合同项目部与***签订,***与晟凯公司就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就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地下室工程中的天棚及墙面刮腻子三棵树漆涂料分项工程,晟凯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接着与***签订承揽合同,上述二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虽系***与***签订,***作为合伙人有权共同主张工程款,***要求***给付工程尾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0%,尾款于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现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已经投入使用,***有权要求***给付工程尾款。***尚有162000元未给付,现***要求***给付工程尾款1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9日,***、***在工程滞后通知单上签字时认可工程尚未完成;2016年1月19日,***与***、***确认工程量时注明结账时按此面积结算,***、***未提供双方对工程已结算完毕的材料,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其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晟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清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尾款16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为1961.5元,由被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美  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
书记员 谢珊珊(代)
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