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与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4民初1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福建省武平县十方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8245509536585。
法定代表人:林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祥,男,住
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彭背27号,系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
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七坊路紫金豪庭C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50824671941856R。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林,男,。
系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
平县。
-2-
第三人:钟启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
诉原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
第三人钟启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
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反诉被告)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林启祥,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晟凯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
玲、张朝林,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钟启辉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晟凯公司和***共
同向龙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8.1096万元,并支付从
2012年5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
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龙祥公司变更诉
讼请求为:1.要求晟凯公司和***共同向龙祥公司返还多支付
的工程款100.470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
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龙祥公司与晟凯公司
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十方工业开发区一期工程即
2、3、4号厂房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晟凯公司承包施工。
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结算造价的计算方式、
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晟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钟启辉、李启
-3-
科等人,由其组织农民工实际施工。2011年8月26日,龙祥公
司与晟凯公司签订《关于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但未对该工
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22日。
龙祥公司共向***、钟启辉现金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12
年1月19日,武平县财政局退还龙祥公司向武平县招商引资局
缴交的项目履约保证金9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2
年5月21日,龙祥公司支付20万元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
账户;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龙祥公司原法定
代表人林启祥共7次向肖四贤借到现金共计125万元,全部现金
交给钟启辉用于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
17日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共5次从银行取现金共计54万元。
交给钟启辉用于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钟启辉、***纠
集他人多次向龙祥公司原股东林启祥、法定代表人林建采取暴力
手段索要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龙祥公司向曹翠华支付
其承建2号、4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款5.7万元。综上,龙祥公
司共向晟凯公司等人支付工程款308万元,加上支付给曹翠华钢
结构工程款5.7万元,共计313.7万元。2012年5月8日,晟
凯公司向武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338.750801万元,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6月1日委托福
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晟凯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
后晟凯公司以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8
年3月,龙祥公司委托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
工程造价为160.8904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晟凯
公司、***、钟启辉申请,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4-
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得出该工程造价为213.2292万元。
对此,龙祥公司无异议,又鉴于晟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
213.2292万元,龙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13.7万元,多支
付给晟凯公司100.4708万元,龙祥公司有权要求退还,并有权
要求晟凯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应和晟凯公司共同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
晟凯公司辩称,晟凯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钟启辉等人
只收到了龙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9万元,案涉工程经委
托鉴定造价为213.229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晟凯
公司、***、钟启辉放弃2、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款46.2896
万元的请求,故龙祥公司尚欠晟凯公司、***、钟启辉工程款
37.9396万元以及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1.687万元。
事实和理由:1.龙祥公司虽然提供晟凯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
但该收据并非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唯一证据。出具“收款收据”是
因为龙祥公司告知晟凯公司其要支付工程款,要求先出具收款收
据,但实际龙祥公司仅支付了“收款收据”中的100万元,剩余
款项已无力支付,后经催讨,龙祥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
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其中的120万元。
后龙祥公司仍无力支付约定的120万元,加上后来因工人催讨工
资而收到的29万元,晟凯公司实际收到龙祥公司工程款129万
元,并非309万元。2.晟凯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承诺书》
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龙祥公司除“收款
收据”外,无其他证据能印证其向晟凯公司等人支付了3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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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祥公司不能够证明这些款项已支付
给钟启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2010年12月19日,因
实际施工人钟启辉以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
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曹翠华、钟云辉签订《福建安装钢结构工
程承包合同》,将龙祥葡萄酒厂2、4号厂房钢结构承包给曹翠
华和钟云辉,之后,2012年3月16日,龙祥葡萄酒厂又直接将
2、4号厂房钢结构直接委托曹翠华、钟云辉施工,故2、4号厂
房的钢结构施工与晟凯公司无关,放弃要求龙祥公司支付钢结构
部分的工程款46.2896万元。
***辩称,1.其确认共收到龙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9万
元,并非309万元;2.放弃曹翠华、钟云辉施工的2、4号厂房
的钢结构工程款46.2896万元,龙祥公司尚欠工程款37.9396万
元以及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1.687万元。
钟启辉述称,1.其与晟凯公司、***共收到龙祥公司支付
的工程款共129万元,并非309万元;2.龙祥公司骗取晟凯公司
出具280万元的收据后,其并未收到龙祥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工
程款;3.他挂靠龙舜公司承建龙祥公司厂房,后解除合同,又挂
靠晟凯公司继续承建龙祥公司厂房,并由其妻李美玲与晟凯公司
签订承包合同,指定他为构成施工负责人。因2、4号厂房的钢
结构系曹翠华、钟云辉实际施工的,同意放弃该部分工程款
46.2896万元,故龙祥公司尚欠工程款37.9396万元以及材料费、
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1.687万元。
晟凯公司、***、钟启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
决龙祥公司支付晟凯公司、***、钟启辉尚欠的工程款37.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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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龙祥公司返
还晟凯公司、***、钟启辉预留材料、公共设施及守工地劳务
费11.68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决
晟凯公司、***、钟启辉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事实和理由:晟凯公司、***、钟启辉只收到龙祥公司
支付的工程款129万元,涉案工程经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
司依法鉴定,造价为213.2292万元,扣除2、4号厂房的钢结构
工程造价46.2896万元,遂龙祥公司尚有37.9396万元未支付。
又因双方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晟凯公司、李启
科、钟启辉还留有材料、设施等在施工现场,工人肖传忠留守在
工地,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1.687万元及相应利息。
龙祥公司应一并支付。
龙祥公司对晟凯公司、***、钟启辉的反诉辩称,1.晟凯
公司、***和钟启辉向龙祥公司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1年8月26日双方提前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
4月16日晟凯公司起诉龙祥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于2013
年1月29日撤回诉讼。2013年2月至2019年2月晟凯公司、
***、钟启辉未再向龙祥公司主张权利,现其提起反诉时间已
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2.龙祥公司
向晟凯公司、钟启辉、***多支付工程款100.4701万元,并
未拖欠工程款。晟凯公司、钟启辉、***均确认收到龙祥公司
支付的工程款134.7万元(包括支付给曹翠华钢结构工程款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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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晟凯公司向龙祥公司出具280万元的收据后,于2012
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龙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启
祥共向肖四贤累计借到现金125万元,全部用于向钟启辉支付工
程款;2014年4月21日至11月17日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
银行账户上累计取款54万元,全部用于向钟启辉支付工程款。
龙祥公司共向晟凯公司、钟启辉、***支付工程款313.7万元。
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13.2292万元,故龙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
100.4701万元。3.晟凯公司、***和钟启辉要求龙祥公司支
付预留材料、公共设施及守工地劳务费用11.687万元无事实依
据。2011年8月26日双方提前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
除《承诺书》后,晟凯公司、***和钟启辉停止施工,撤走设
备、人员和原材料等。未遗留有原材料和设施在工地现场,也没
有人员留守工地。即使事实存在,从双方终止施工合同至今已有
七年多时间,其提出赔偿要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
回。后龙祥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其实际使用了部分瓷
砖,同意补偿2万元的材料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
定如下:
龙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龙祥公司将2、3、4号厂
房工程发包给晟凯公司承建;2.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
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等,以证明晟凯公司授权钟启辉为该工程的
施工负责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李美玲(系钟启辉之妻),钟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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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又与***共同承包;3.《关于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
以证明龙祥公司与晟凯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协商一致终止施
工;4.《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证
明、声明等,以证明龙祥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将2、3、4号
厂房工程发包给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1年3
月11日终止主体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施工,钟启辉没有承接厂房
的钢结构工程;5.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合同变更说明
等,以证明龙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将2、4号厂房的钢结
构工程发包给曹翠华承建并支付工程款5.7万元;6.《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以证明龙祥公司将3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福
建弘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7.收款收据、储蓄存款凭证、收条、
申请报告、工资册、预算拨款凭证等,以证明龙祥公司向晟凯公
司支付的129万元工程款,其中收款收据包含的100万元、将项
目履行保证金9万元转账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银行转账
支付20万元现金给***;8.林建建设银行账户的历史流水。
以证明林建于2014年4月至11月5次银行取款54万元后支付
给钟启辉;9.借条、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以证明龙祥公
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启祥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7次向
肖四贤借款125万元支付给钟启辉;10.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
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晟凯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起诉龙祥
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后又以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诉讼,法院
作出裁定准予撤诉;11.委托评估鉴定函,以证明在本案之前的
诉讼中,武平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晟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
鉴定,因晟凯公司撤诉导致鉴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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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凯公司、***和钟启辉质证意见为:对龙祥公司提供的
证据1、2、3、6、8、10、11及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真实
性未提出异议,但证据7的收款收据出具的280元的金额实际只
支付100万元,尚欠的180万元龙祥公司还出具承诺书约定付款
时间。对证据4和5,钟启辉承认其先是挂靠福建龙舜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承建龙祥公司2、3、4号厂房工程,后来解除合同又挂
靠晟凯公司继续承建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是由曹翠华承建。对
证据7的储蓄存款凭证、收条、申请报告、工资册、预算拨款凭
证等,晟凯公司、***和钟启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
议。对证据8,晟凯公司、***和钟启辉认为林建银行取款事
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支付给晟凯公司、***和
钟启辉。对证据9,晟凯公司、***和钟启辉认为无法证明林
启祥向他人借款125万元,更无法证明林启祥将借款支付给晟凯
公司、***和钟启辉。还提出龙祥公司以证据7、8、9证明支
付了工程款313.7万元与之前关于支付了工程款309万元的时
间、金额等情节,前后陈述是不一致的。
本院认为,晟凯公司、***和钟启辉虽对一些证据提出了
意见,但钟启辉对证据4和5作了解释,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双
方对证据4和5证明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证据7的储蓄存款凭
证、收条、申请报告、工资册、预算拨款凭证等证实龙祥公司支
付了20万元给***以及将项目履行保证金9万元转账支付给
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证据11,可证明在本案之前的诉
讼,本院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晟凯公
司撤诉而无结果。因此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7以及证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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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庭上龙祥公司举证据8和
9来证明林建于2014年4月至11月银行取款54万元用于支付
钟启辉工程款、林启祥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向肖四贤借
款125万元用于支付钟启辉工程款。晟凯公司、***和钟启辉
对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或证明内容提出异
议,还提出龙祥公司第一份诉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陈述为截
止2011年6月22日支付了28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将项
目履约保证金9万元支付给***、于2012年5月21日银行转
账给***20万,共计309万元,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龙祥公司的证据8和9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形
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林建通过银行取款支付了54万元给钟启
辉以及林启祥向他人借款125万元支付给钟启辉的事实,因此。
证据8和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晟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承诺书》,以证明晟凯公司2011年6月22日开具的280万元
的收据龙祥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8月25日。
龙祥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余欠款项并作了付款约定;2.《福
建安装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2、
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人员是曹翠华和钟云辉,与其晟凯公司
无关。龙祥公司、钟启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
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钟启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预留材料、
留守人员工资等结算清单。龙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11-
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钟启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其单方
制作的费用清单,又无龙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其
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龙祥公司认可其中的材料费2万元,本院
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龙祥公司申请,调取2014年12月
16日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对***、钟启辉和相关人员所
作的询问笔录。龙祥公司、晟凯公司、***、钟启辉均对该证
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2014年12月16日,***、
钟启辉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在龙祥公司与林启祥、林建等人发生争
执,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理,并对林启
祥、钟启辉、***等人进行了询问,***表示龙祥公司只支
付工程款129万元,钟启辉表示其只收到龙祥公司100万元,林
启祥表示龙祥公司已支付给晟凯公司13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晟
凯公司结算出来后一次性付清。林启祥、钟启辉、***的陈述
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
据晟凯公司、钟启辉、***的申请,龙祥公司的同意,本院委
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
司2、3、4号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闽建融(2019)鉴字
第001号《施工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晟凯公司的工程量造价为
213.2292万元(2、4号厂房124.3767万元,2、4号厂房钢结
构46.2896万元,3号厂房38.0048万元,水电工程0.45581万
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0日,钟启辉挂靠龙舜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建
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龙祥公司2、3、4号厂房一期工程。
2010年11月8日,钟启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二人共同承包龙祥公司综合办公楼,2010年12月19日,钟启
辉以龙舜公司十方龙祥葡萄酒厂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建省中木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曹翠华、钟云辉签订《建设安装钢结构工程承
包合同》,将1-4号厂房钢结构发包给曹翠华、钟云辉承包。2011
年3月11日,龙舜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
议》,并声明2010年12月19日与曹翠华、钟云辉签订的钢结
构分项施工协议终止。但钟启辉、***仍继续对龙祥公司一期
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钟启辉、***又挂靠晟凯公司与龙祥
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晟凯公司授权委托钟启辉
为该工程项目代理人,双方将合同时间签为2010年10月28日。
后晟凯公司又与李美玲(系钟启辉之妻)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
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李美玲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
龙祥公司陆续向钟启辉支付现金100万元工程款。2011年6月
22日,晟凯公司出具280万元收款收据给龙祥公司,因尚有180
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年8月25日,龙祥公司出具《承诺书》。
承诺于2011年9月11日前支付晟凯公司部分工程款120万元。
2011年8月26日,因龙祥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履行施工合同,双
方签订《关于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协议》,提前终止龙祥公司和晟
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解除《承诺书》有关
事项,并取消晟凯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权限。协议还约定。
-13-
晟凯公司对已施工的部分工程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经济责任。
2012年1月19日,武平县财政局退还龙祥公司向武平县招商引
资局缴交的项目履约保证金9万元,该款转入***农村信用社
账户,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2年5月8日,晟凯公
司向我院起诉龙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38.75万元,以及享有
对2、3、4号厂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2年5月18日。
龙祥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
款,***出具该款收条。2012年6月1日,本院委托福建互
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
晟凯公司以诉讼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4
年12月16日,***、钟启辉邀集他人到龙祥公司索要工程款。
钟启辉、***、林启祥、林建发生冲突后在十方派出所接受调
查询问,钟启辉表示其只收到龙祥公司100万元,***表示龙
祥公司只支付他们129万元工程款,要求龙祥公司支付尚欠的
200余万元;林启祥表示龙祥公司已支付给晟凯公司130万元。
剩余工程款由晟凯公司结算出来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3月16
日,龙祥公司自行委托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
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60.890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
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建龙祥葡萄
酒酿造有限公司2、3、4号厂房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含
税造价为213.2292万元(其中2、4号厂房124.3767万元,2、
4号厂房钢结构46.2896万元,3号厂房38.0048万元,水电工
程0.45581万元)。双方对鉴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
-14-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钟启辉、***借用有资
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晟凯公司名义与龙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
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
无效,但双方因发包方资金短缺问题而解除合同,承包方已将工
程交付发包方占有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经鉴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为213.2292万元,双方亦予以认可。
晟凯公司、钟启辉、***主张扣除工程钢结构部分的价款
46.2896万元,据此,龙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6.9696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龙祥公司实际支付晟凯公司
***、钟启辉工程款为129万元还是308万元,应支持本诉还
是反诉。2.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若反诉成立工程款利息如何
计算,晟凯公司、***、钟启辉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
优先受偿权。3.龙祥公司是否应支付***、钟启辉材料费、工
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1.687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龙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在法庭上对龙祥公
司支付现金100万元、将项目履行保证金9万元转账给***用
于支付工人工资、银行转账20万元给***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可确认龙祥公司支付了该129万元工程款。龙祥公司在法庭上主
张还支付179万元工程款,其中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
10月8日龙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启祥共7次向肖四贤借到现
金共计125万元,全部现金交给钟启辉用于支付工程款;2014
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共5
次从银行取现金共计54万元,交给钟启辉用于支付工程款,但
对方否认收到龙祥公司的该179万元,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收
-15-
到龙祥公司的该179万元。同时结合2014年12月16日龙祥公
司原股东林启祥在十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确认截止2014年
12月16日,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龙祥公司仅支付工
程款129万元。综上,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晟
凯公司、***、钟启辉支付了308万元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龙祥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100.47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晟凯公司、李
启科、钟启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7.939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
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就案
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一直处于不确定中,直至本
院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双方均认可,诉讼时效
的起算之日应从本案当事人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晟
凯公司、钟启辉、***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提
前解除《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
算,晟凯公司自该日起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龙祥公司占有使用。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
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
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
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
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则按中国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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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确认的交付时间为2011
年8月26日,因此晟凯公司、***、钟启辉要求支付37.9396
万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
中,反诉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
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
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
条款中六个月的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应
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
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
提前解除施工合同,龙祥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占有使用案涉
工程,因此,可以认定2011年8月26日为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起
算日,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故对晟凯公司、***、钟启辉上述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祥公司是否应支付***、钟启辉材料费、工人工资
等费用共计11.6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钟启辉只
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无龙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龙
祥公司只认可2万元,故***、钟启辉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部
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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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晟
凯公司、***、钟启辉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钟启辉支付工程款37939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
2011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
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钟启辉支付工程材料款2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
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启辉的其
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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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受理费13842元,由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负
担;反诉受理费8744元,由福建龙祥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7037元,***、钟启辉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
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
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
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
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万秀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童丽萍
书 记 员  钟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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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
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
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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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
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
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