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1509号

原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七坊路紫金豪庭C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1941856R。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顺斌。

被告: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大禾镇大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2019XA。

法定代表人:林能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方。

原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蓝顺斌,被告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余欠的承建大禾镇综合文化站、司法所办公楼工程款323776.89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293776.89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所欠工程款323776.89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鉴定费由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武平县大禾乡综合文化站、司法所办公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予以退还;等等。被告在原告完成承建工程原图纸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施工时,于2011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将建筑层数变更为三层。鉴于变更图纸所涉工程量增加较多,为便于工程量结算,原、被告订立《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三层主体建筑施工图内按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施工图以外的工程数量按甲方签证为准,按国家定额及费用标准按实结算:考虑到建材价格等物价上涨因素,经双方协商对第一、二层主体工程建筑给予9万元补差,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等等。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提前将该工程投入办公使用,并于2012年1月8日确认该工程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312366.12元。涉案工程经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993776.89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即2012年2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合计仅支付工程款67万元。

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大禾镇综合文化站、司法办公楼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一直未能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系当时被告向上申报化解债务所用的资料,仅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联系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尽管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但被告仍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67万元工程款;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武平县大禾镇综合文化站、司法所办公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概算为47.4万元,结算造价以招标人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项目造价按招标文件有关计价规定乘以(1-7.1%)再加上其他项目造价之和,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3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给予退还;等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约定将建筑层数变更为三层。双方补充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层主体建筑施工图内按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施工图以外的工程数量按甲方签证为准,按国家定额及费用标准按实结算;考虑到建材价格等物价上涨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对第一、二、三层主体工程建筑给予9万元补差;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组织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项目的全部工作,经综合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为了申报化解债务资金使用。4、工程结算书及武平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结算报审表,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工程造价的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为了申报化解债务资金使用。

被告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补充协议;3.招标公告;4.招标须知;5.现场勘验记录;6.工程现场签证单;7.验收合格文件,供鉴定机构鉴定使用。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涉案工程由于招投标前未进行工程预算,亦未聘请监理公司即行施工,导致无法进行政府审核部门进行审核结算。为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本院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与招标须知存在矛盾,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派出代理人参加,经鉴定机构组织合同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套用标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但在2020年1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反馈时,被告主张一、二层属47.4万元总价包干,不同意一、二层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套用标准”进行按实结算。为此,鉴定机构出具一、二层总价包干,三层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890568元)和一、二、三层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993776.89元)的二种鉴定结论,供审判该案时参考。

原、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由于合同双方约定不明确,无法认定工程总价包干的意思表示。由此,2019年12月3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经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套用标准”进行结算,得出瑞晟价鉴(2019)10-2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993776.89元,该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合法,原告同意该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工程量方面并无分歧,项目价款双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所有合同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须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造价的约定前后并无矛盾之处,均作出明确且前后连贯的表述。《招标公告》中确定工程规模、数量为:“建筑面积约600㎡,砖混结构二层,工程造价45万元”,即工程造价45万元,单价750元/㎡。《招标须知》中进一步明确工程规模、数量为:“建筑面积约632㎡,砖混结构二层,工程造价47.4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主体工程按中标价总价包干,附属工程按商定价格决算”,即工程包干造价47.5万元,单价75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算为47.4万元,结算造价以招标人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项目造价按招标文件有关计价规定乘以(1-7.1%)再加上其他项目造价之和”、“附属工程按商定价格结算”、“设计外工程量按实签证”。《工程补充协议》亦约定:“第三层主体建筑施工图内按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施工图以外的工程数量按甲方签证为准,按国家定额及费用标准按实结算”。由此,鉴定机构未以合同文件为依据,曲解合同文件条款内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不规范。另外,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应视为无效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主体工程是否属总价包干;2、是否存在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3、2019年12月3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派出代理人参加,经鉴定机构组织合同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套用标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涉案主体工程是否属总价包干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主体工程不属总价包干,应公平、公正按实结算。

被告认为,涉案主体工程属总价包干,第一、二层建筑面积约632㎡,单价750元/㎡,工程造价47.4万元,第三层建筑面积约300.5㎡,单价750元/㎡,工程造价22.5375万元。结算造价按投标价下浮7.1%。

本院认为,《招标公告》中确定工程规模、数量为:“建筑面积约600㎡,砖混结构二层,工程造价45万元”,即工程造价45万元,单价750元/㎡。《招标须知》中进一步明确工程规模、数量为:“建筑面积约632㎡,砖混结构二层,工程造价47.4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主体工程按中标价总价包干,附属工程按商定价格决算”,即工程包干造价47.4万元,单价75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算为47.4万元,结算造价以招标人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项目造价按招标文件有关计价规定乘以(1-7.1%)再加上其他项目造价之和”、“附属工程按商定价格结算”、“设计外工程量按实签证”。《工程补充协议》亦约定:“第三层主体建筑施工图内按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对此,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主体建筑施工图内按建筑面积单价750元/㎡计算工程造价,结算造价按投标价下浮7.1%。因此,涉案主体工程应认定属总价包干。

2、关于是否存在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签证资料均盖有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公章,不存在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问题。

被告认为,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应视为无效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的全部签证资料均盖有原武平县大禾乡人民政府公章,不存在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问题。工程现场签证单已明确了工程量和结算单价,并还特别注明:“以上签证项目不下浮,不含税”。由此,被告主张部分签证资料无建设单位盖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签证工程造价为65712元。

3、关于2019年12月3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派出代理人参加,经鉴定机构组织合同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套用标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是否有效问题。

原告认为,由于鉴定机构认为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与招标须知存在矛盾,所以2019年12月3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派出代理人参加,经鉴定机构组织合同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套用标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合同双方派出的代理人参加协商,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协商达成的结算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涉案所有合同文件有关造价的约定前后并无矛盾之处,主体工程属总价包干。鉴定机构未以合同文件为依据,曲解合同文件条款内容,从而导致组织合同双方对主体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协商,使被告方作出错误判断。由此,双方协商达成的对主体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意思表示不真实,应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所有合同文件进行综合分析,有关造价的约定,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与招标须知不存在矛盾之处,主体工程属总价包干。虽然鉴定机构组织合同双方对主体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违背合同签订时的初衷和本意,违背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可以翻悔的。

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武平县大禾镇文化站、司法所办公楼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以下浮率7.1%中标。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算为47.4万元,结算造价以招标人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项目造价按招标文件有关计价规定乘以(1-7.1%)再加上其他项目造价之和;附属工程按商定价格结算;设计外工程量按实签证;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3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给予退还”。工程一层、二层施工期间,双方约定将建筑层数变更为三层,双方并签订《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三层主体建筑施工图内按双方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施工图以外的工程数量按甲方签证为准,按国家定额及费用标准按实结算;考虑到建材价格等物价上涨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对第一、二、三层主体工程建筑给予9万元补差;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并签订工程结算的“费用套用标准”。

2、第一、二层建筑面积约632㎡,第三层建筑面积约300.5㎡,单价750元/㎡。双方确认2012年1月8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签证工程造价为65712元。

3、工程开建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

4、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于2012年1月8日交付使用。

5、被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5350.56元。

综上所述,原告承建武平县大禾镇综合文化站、司法所办公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主体工程〔(632+300.5)㎡×750元/㎡×(1-7.1%)〕+签证工程65712元+补差90000元=805431.38元,抵扣已支付的67万元,仍欠135431.38元,应予支付。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于2012年1月8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清偿尚欠工程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3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给予退还。2012年1月8日工程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减扣质量保修金30000元,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05431.38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所欠工程款135431.38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5350.56元的负担问题,由于涉案工程招投标前未进行工程预算,亦未聘请监理公司即行施工,导致无法进行政府审核结算,造成本案纠纷诉讼,并结合被告申请要求对全部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鉴定这一事实,鉴定费25350.56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禾镇综合文化站、司法所办公楼尚欠工程款135431.38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105431.38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所欠工程款135431.38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6元,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负担3570元,鉴定费25350.56元,由武平县大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锡添

人民陪审员  林冬晖

人民陪审员  徐五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珍莲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