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1592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中外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负责人:黄跃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七坊路**紫金豪庭****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1941856R。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林,公司员工。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建设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胡启帆,被告晟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张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凯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0天为2500元);2.判令晟凯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020元。事实与理由:晟凯建设公司因参加“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投标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投标保证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24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即项目的招标人)厦门市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在被保险人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50万元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晟凯建设公司即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2019年11月8日,被保险人百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被告与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设公司”)存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相同的情形。依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3)条的规定,因上述情形视为“投标须知”第18.3条约定的投标文件雷同,被保险人应不予退还被告的投标保证金。由于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了见索即付的条款,符合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故原告依据独立保函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取得对晟凯建设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无奈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晟凯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晟凯建设公司及百城建设公司成立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招标公告中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形式并未要求是含有见索即付内容的保函或独立保函。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与晟凯建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可向百城建设公司出具含有见索即付内容的保函,亦未约定原告向百城建设公司出具独立保函。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不论是投保单、告知函还是承诺函,均不曾约定原告可以就“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项目向百城建设公司出具含有见索即付内容的保函或独立保函。在本案中,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一份格式合同,投保单中应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亦未载明投标所保证的工程项目名称及保证保险金额。且,投保单仅有晟凯建设公司一方加盖公章,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擅自给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含有见索即付内容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违背了晟凯建设公司的投保意愿。第二,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不应认定为构成雷同。从基本的权利与义务角度分析,百城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时说明的“雷同事实”应当是真实确凿且经过查证的事实,而非百城建设公司单方认可且未经查证的事实。百城建设公司仅通过发函给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告知百城建设公司单方认为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约定的雷同情形,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便将高达50万元的保证金付给百城建设公司,剥夺了晟凯建设公司对于“雷同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对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事情并不知晓,且非晟凯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晟凯建设公司系将投标文件委托他人制作,对于晟凯建设公司所委托的人是否也帮裕达建设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从而导致两家公司存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软硬件信息中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之情形,晟凯建设公司并不知晓。尽管序列号具有唯一性,也只能证明投标文件是在同一台电脑上制作,并不能证明晟凯建设公司有意与裕达建设公司串标。在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18.3(3)所指向的是双方可能是存在串标的情形。在本案中,投标文件虽然是在同一台电脑上制作,并非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有意串标,发生同一台电脑操作的情形是一件偶然事件,而且是双方即使发生了雷同情形,也不应该认定双方串标,更不应该赔偿50万元保证金。最后,案涉项目的投标人数多达672家,这也客观上印证了晟凯建设公司不可能与裕达建设公司串标。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任何串标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形是一件偶然的意外事件,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不应认定为构成雷同,故晟凯建设公司亦无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第三、百城建设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百城建设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违背晟凯建设公司意愿,且金额过高。晟凯建设公司并非招投标活动的中标单位,百城建设公司并未因晟凯建设公司的行为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相应的招投标活动已如期结束,并确定最终中标人为福建省瑞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使法院认定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确有雷同情形存在,但其既没有损害本次招投标活动的时间利益,也没有干扰中标人最终中标,如果脱离实际损失的情况来要求晟凯建设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过高且显失公平。第四、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与晟凯建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可向百城建设公司出具含有见索即付内容的保函,亦未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百城建设公司出具独立保函。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擅自给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含有见索即付内容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并擅自履行,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违背晟凯建设公司意愿,晟凯建设公司不应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退一步说,假设法院不支持晟凯建设公司的免责抗辩,《承诺函》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晟凯建设公司认为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除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外,对于超出的损失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晟凯建设公司因参加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以百城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晟凯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如下“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晟凯建设公司送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该告知函第三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晟凯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投保人承诺函》,该承诺函第3条载明“若贵公司已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地立即承担对贵公司的赔偿责任”,第4条载明“若本公司不能在第3条所述期间内履行保险责任和清偿义务,须向贵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个日历天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9年9月24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了以百城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晟凯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参加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向百城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百城建设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百城建设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5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
2019年9月26日,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对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其中,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晟凯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裕达建设公司重复,即加密锁序列号:aDc10DM1相同,视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
2019年11月8日,百城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晟凯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约定,不予退还晟凯建设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25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百城建设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百城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庭审中,晟凯建设公司对于《投保告知函》及《投保人承诺函》上公司是其公司加盖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自认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其交付投标保证保险电子保单用于案涉项目投标,其自行通过公共资源网将该电子保单上传至招标方百城建设公司指定招投标系统参与投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告知函》、《投保人承诺函》、《评标报告(节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招标文件(节选)、《告知函》及其附件、出险通知书、授权转账委托书、付款回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EMS邮单、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保全费发票,被告晟凯建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节选)、《开标记录表》、《中标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表述,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晟凯建设公司及百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二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晟凯建设公司追偿;三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晟凯建设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及保全费。本院对此逐一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晟凯建设公司及百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晟凯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且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人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已知悉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涵义,应当视为其已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载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等五种形式之一提交,晟凯建设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选择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并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参与讼争的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其理应该知晓投标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则。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形成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将该电子保单交付晟凯建设公司,晟凯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自行通过公共资源网将该电子保单上传至招标方百城建设公司指定招投标系统以便参与投标。现晟凯建设公司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擅自出具投标保证保险保单、违背其投保意愿为由,主张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晟凯建设公司及百城建设公司不成立独立保函法律关系,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使用电子保单参与投标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具有见索即付内容且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晟凯建设公司及百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
二、关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晟凯建设公司追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独立保函纠纷,关于晟凯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以及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是否有向晟凯建设公司发出其串通投标的通知,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保险人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为独立保函,而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独立性,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8日,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在投标有效期间内依据书面文件《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该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的要求相符。2021年5月25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经向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告知函满足单证“说明事实”相符即可见索即付无需提前通知晟凯建设公司,因晟凯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以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晟凯建设公司送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的第三十七条、晟凯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保人承诺函》的第3条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晟凯建设公司的追偿权,晟凯建设公司应当自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晟凯建设公司主张保全费以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违约金条款已用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晟凯建设公司在《投保人承诺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推定对该条款知悉并愿意接受该条款约束。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的规定晟凯建设公司若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已向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赔付50万元并于202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保全完毕后通知晟凯建设公司索赔事宜,对此晟凯建设公司当庭予以确认。然而晟凯建设公司并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晟凯建设公司发出索赔事宜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晟凯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晟凯建设公司后的第六日,即2021年8月5日。关于保全费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系因晟凯建设公司未如期偿还而产生,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保全费应由晟凯建设公司负担,故对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晟凯建设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讼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保证金保函只是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如果晟凯建设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就必须提供50万元的现金或银行保函。对投标人来说,支付一定的保费获取保函,有利于减轻现金负担,盘活企业资金。对于招标人来说,正是基于对保函背后有保险公司的信誉背书,能够保障见索即付,起到与保证金相同的作用,才接受了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为维护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合理信赖,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开立人理应见索即付。至于晟凯建设公司有关“即便晟凯建设公司与裕达建设公司确有雷同情形存在,但其既没有损害本次招投标活动的时间利益,也没有干扰中标人最终中标,如果脱离实际损失的情况来要求晟凯建设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过高且显失公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独立保函并非针对损害所做赔偿,保函约定付款的最高额为不超过50万元,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向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函承诺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本案为独立保函纠纷,晟凯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向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晟凯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的第三十七条、《投保人承诺函》的第3条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晟凯建设公司的追偿权。晟凯建设公司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约定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3020元;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长安
代书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第九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