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苏溪地税宿舍一号楼一层二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3529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七坊路6号紫金豪庭C梯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194185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龙门物流大道668号(海西汽贸综合体)(E地块)1a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167068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晟凯公司和***公司共同支付**公司尚欠货款63,090元及其相应应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公司尚欠货款63,090元及其相应利息,应予变更为与晟凯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以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支持。首先,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承建商是晟凯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和***等均是晟凯公司派往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职责且因建设需要,上诉人作为晟凯公司工作人员将钢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视为工作行为,且所购防火门均用于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的建设,**公司也认可《购销合同》是晟凯公司行为非上诉人个人行为。购销合同主体、受惠均为晟凯公司,因此晟凯公司应对涉案《购销合同》承担债务。其次,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防火门货款34,000元、30,000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5日,***公司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防火门货款20,000元、20,000元,共累计支付104,000元。前述所付货款,均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也无上诉人的付款委托书及其他证据证明***和***公司是替上诉人个人支付的购销合同货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和***公司借钱给上诉人支付货款,由此可以说***公司员工***及***公司是认可上诉人签署的《购销合同》是用于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的建设,才会共同无条件支付前述货款。上诉人系晟凯公司派至“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因工地建设需要才联系**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对于所购防火门,上诉人既不自用也不出售获利,若让上诉人承担债务未免有失公正。 二、对于尚欠的货款63090元,因上诉人非《购销合同》真正主体,即非海西汽贸C地块项目承建商,也非业主,所以上诉人要求海西汽贸C地块业主***公司和承建***公司共同清偿**公司的货款。上诉人属***公司的员工,2013年起至2016年末,上诉人工资由***、晟凯公司、***公司等支付,2017年起至今,都未给上诉人发过一分钱工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海西汽贸工地有用被上诉人的防火门,实际门还在海西汽贸工地上,使用者还是***公司。晟凯公司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在“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期间工作所得的工资,上诉人在海西汽贸项目工作期间,晟凯公司出于某种目的胁迫上诉人做出2015年5月13日前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的承诺,是晟凯公司依仗公司的权利,诱导下属员工做出的极不公正、有违事实与法理的承诺书,不应成为本案中晟凯公司逃避**公司货款的理由。 **公司答辩称,1、当时***个人前来与**公司谈购销防火门,后签订合同时,***称其有挂靠公司可以加***公司的公章,但却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如果法院能够认定***是代表晟凯公司向**公司购买防火门,那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公司没有异议,如果认定不了,那么**公司认为,前来谈合同的是***,**公司也是与***交涉,那么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支付的款项是***认可的,***转账之后***有告诉**公司说是案涉合同的履行款,***公司打款是受***的委托。工程验收后,就余款问题,**公司多次催***付款,***对拖欠的款项及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他以他和别人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没钱付为由一拖再拖。因此,**公司认为剩余货款如果判晟凯公司支付也没有异议,但如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那么就维持原判。 晟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晟凯公司员工,与晟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辩称其系晟凯公司员工,可时至今日,上诉人***却未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与晟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未举证证明其在晟凯公司处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工作报酬等基本事实,据此也可以推翻其主***凯公司员工的事实。而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是晟凯公司员工,却又诉称2013年起至2016年末,其工资由***、晟凯公司、***公司等支付,明显矛盾的**也可推翻其主***凯公司员工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最为简单的逻辑推理,若上诉人***主张其与***是晟凯公司的员工,则2013年起至2016年末,***、***公司就无需向其支付其工资。可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一方面辩称其与***系晟凯公司员工,另一方面又**2013年起至2016年末,其工资由***、晟凯公司、***公司等支付,甚至还捏造晟凯公司尚欠其2017年起的工资,谎称其4年多不领取一分钱工资,仍然为晟凯公司默默无闻的辛勤工作的虚假事实。晟凯公司认为,上诉人***凭空捏造事实毫无任何证据,***都不能自圆其说,法院不应采信其虚假**。 二、晟凯公司从未授权上诉人******凯公司购买货物。至今为止,上诉人***提供不了晟凯公司有授权其***凯公司购买任何货物的任何证据。上诉人***私刻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印章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授权,也未有事后追认。晟凯公司发现上诉人***私刻资料技术印章后,立刻制止其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交出该印章时也明确承诺自2015年5月13日前因印章产生的债务与晟凯公司无关。据此也可以证明,晟凯公司从未授权上诉人******凯公司购买货物。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晟凯公司不是涉案《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卖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晟凯公司无需为上诉人的自身债务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我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赋予买卖合同的卖方可以要求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总承包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2013年12月,签订《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系为上诉人***和**公司,晟凯公司与***公司均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一直不敢客观如实**其与***的真实法律关系,承认其与***存在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确认其代表***或其自身购买货物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建设单位***公司和总承包单位晟凯公司承担清偿其债务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无权要求《钢制防火门购销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载***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公司为“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提供钢质防火门。上诉人主张***公司为该地块业主、是防火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防火门剩余货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1、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内容相对性是指仅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但法律、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合同缔约主体为晟凯公司及**公司,双方明确约定由**公司为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提供并安装防火门,属于双方依法对合同内容的特殊约定,即便***公司为防火门实际使用人,合同付款义务并未因此而转移至***公司。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钢制防火门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公司作为购销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无须承担合同付款义务。2、案涉合同并非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情形。该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及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防火门(包安装),实践中大多数门窗购销合同都提供安装的附加服务。无论从合同外观或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均属于《购销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诉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二、***公司代垫货款的行为不导致其当然继受合同当事人的付款义务,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未改变。2016年4月15日,***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虽委托人并未接受委托,但同意代垫货款40000元。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行为不会导致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合同付款义务仍应由合同债务人承担,上诉人因代垫行为主张***公司应当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凯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公司货款6309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公司系坐落于**市新罗区××镇“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12月,***(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将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所需钢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实行技术、经济、安全等责任制承包。产品名称为甲级钢制防火门,门洞尺寸(宽×高)mm:1000×2000;数量(樘)217;单樘面积(平方米):2;总面积(平方米):434;单价(元/平方米):385;总金额(元)167090;开向(铰链判定):左外开118,右外开99。以上单价含五金配件、安装、运费及材料发票税,数量如有增减,按照双方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交货时间和地点:签订合同之日后15日内(防火门门框)交货并开始安装,按照工地实际进度。到货验收: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由甲、乙双方对货品数量、外观质量进行点验。若发生缺、损与合同规定不符,乙方应尽快负责补足或更换。点验成功后,货物在甲方工地出现意外情况(如人为造成货品缺损等),乙方不用负责。质量标准:乙方应采用通过国家防火建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合格的产品,并需由消防部门认证,提供确切有效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及型式认可证书,并保证全面通过消防专项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所有防火门门框交货完毕支付总货款的30%;防火门门框门扇安装完后按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消防部门全面验收通过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面积×单价,并提供全额的成品防火门税务发票。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结清工程款后废止。***中上述合同中甲方栏内签字,并加盖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公司在合同中乙方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字。《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货源将合同项下的钢制防火门安装至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中,并向***公司提供了防火门合格证等资料。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分别向**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项下的货款34000元、30000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5日,***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20000元、20000元,**公司收到的前述防火门货款共计104000元,其余货款63090元至今没有收到。为此,**公司经向***等催讨未果,双方当事人故而成讼。一审另**,2015年5月13日,******公司出具一份“交接书”,其上载明:“本人***于2015年4月22日刻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内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工程项目专用章。今日移交给***保管,该印章由***、***、证人**共同封存。自2015年5月13日前因该印章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移交人:***(签字并摁手印)证人:**(签字)时间:2015.5.13。”2016年4月15日,***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4月15日,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西汽贸C地块项目部尚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海西汽贸结合体C地块的防火门项目货款147090元尚未结算,经协商剩余款项由甲方直接委托建设单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经消防部门全面验收通过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100%。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12月与**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前述《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提供“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项目”所需的钢制防火门,并就防火门的单价、总金额以及安装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在防火门点验成功后,货物在案涉工地出现的人为缺损与**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前述合同项下的交易模式为一方提供钢制防火门,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产品价款,且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其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各自主给付义务内容的约定情况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合同中约定**公司应负责安装诉争的防火门,系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履行该附随义务产生的价值已体现在案涉产品价款之中。事实上,在确定法律关系性质时,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各自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内容为据进行判断,现**公司仅以其具有安装诉争防火门等义务为由,主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内容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的用途已明确注明为“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故***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不应对晟凯公司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凭肉眼即能从外观上识别前述印章的功能及用途,亦即使用该枚印章对外签约并不能代表晟凯公司的意志,其现诉请晟凯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表明,***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交接书”中承认,其刻制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工程项目专用章”,自2015年5月13日前因该印章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担与晟凯公司无关,同时亦无证据表明***系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晟凯公司对外签约。因此,《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项下防火门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该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行使、履行。至于***或***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系第三人代***履行债务,属于***或***公司与***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但并不构成诉争货款债务的加入。 综上,***作为《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在**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将案涉防火门安装至指定地点后,至今尚欠防火门货款63090元未付,构成违约侵害了**公司的合法债权,应限期支付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产生的债务,故**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公司亦应担责,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630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1月4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计688.5元,由**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负担588.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讼争《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讼争《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虽然在抬头及落款显示甲方为晟凯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并非晟凯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而是在印章中明确注明为“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的工程项目专用章。***以晟凯公司负责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既非晟凯公司员工,又***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晟凯公司的追认。且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交接书”中***承认其刻制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限于业主、监理单位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有效)海西汽贸综合体C地块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承诺自2015年5月13日前因该印章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晟凯公司无关。故综合前述事实,讼争《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项下防火门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使、履行,尚欠合同项下货款63090元,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为晟凯公司员工,讼争货款应***公司及业主***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