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猷,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燕,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强,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宣伶,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猷、林燕、朱强、刘宣伶、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一审诉讼时已经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以及**猷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转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4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兴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结合**猷提供的已作废的《借款合同》,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晰的印证了**猷、朱强共同向**借款的来龙去脉,**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兴发公司转给山东路桥公司4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法律依据。**猷主张其与林燕向**汇款的行为不是支付利息,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将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仅以**猷及其配偶林燕向其汇款用于支付利息,主张其已向朱强、**猷实际交付诉争60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偏袒**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与**猷、朱强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合同签订时出借方已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8日重新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条》,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条》分别印制于同一张纸的上部和下部,纸张上部《借款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画押及**猷手写注释“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借据作废”;纸张下部《收条》中明确写明“兹收到**支付借款陆佰万元整”,有**猷和朱强的签名画押。依上述事实可见,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与《借款合同》所表明的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对于本案6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认定,应当结合《借款协议》和《收条》以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二审法院没有对《借款协议》和《收条》与《借款合同》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债权人**举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对于**猷和其妻子林燕汇给**的60万元和61.5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猷和朱强缺席庭审,对该事实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以**猷和林燕上述汇款行为认定**已履行600万元出借义务,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对于**猷和朱强关于上述两笔汇款系其与他人合作往来款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和认定,该两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利息并未予以查清。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对于**是否实际支付了600万元出借款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