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林飞。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一审被告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平,一审被告中发公司、林飞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律到庭参加诉讼。中发公司、林飞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760万元)。2.判令林某、中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卢天某为夫妻关系。***、**为夫妻关系,林某为**的同胞弟弟。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为***、**、林某。
1.2008(2009)年9月18日***与***、中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中发公司为该借款保证人。2009年9月18日***通过银行将3笔借款转入***指定的中发公司、林某所在银行的账户上477.5万元。
2.2010年1月25日***、**出具给***《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向***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为该借款担保人。2010年1月25日、2010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将4笔借款转入***指定的***、**、林某所在银行的账户上,计334.25万元。
3.2010年5月12日***、**出具给***《借款条》,主要内容:***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每月利息9万元。**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2010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将借款277.5万元转入***指定的**所在银行的账户上。
4.2010年12月13日***出具给***《借条》,主要内容:***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每个月利息为5万元整。如逾期,借款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外,另应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每日2.5%自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10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34.75万元转入***指定的**所在银行的账户上。
5.2011年1月17日***出具给***《借条》,主要内容:***向***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每月利息为2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2011年1月17日***通过银行将借款68.75万元转入***指定的**所在银行的账户上。
6.2011年2月11日中发公司股东***、**、林某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本公司全体股东全数通过,同意本公司为债权人卢天某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5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债权人卢天某的债权本金和利息。
2011年2月12日卢天某对***、**对上述往来借款进行结算,***、**作为共同借款人,林某、中发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卢天某签订《借款合同书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林某、中发公司借款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1、***、**向卢天某借款人民币1520万元,借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09年9月18日借款500万元、2010年1月25日借款350万元、2010年5月12日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2月12日借款70万元,共计6笔1520万元整。2、借款期限:卢天某同意延长借款时间至2011年8月11日,还款时间从2011年3月份起开始还款至2011年8月11日止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即1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200元),每月17日前付清利息。3、违约责任:(1)***、**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二向卢天某支付违约金。(2)因***、**违约致使卢天某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卢天某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林某、中发公司同意为卢天某与***、**按本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及***、**的违约责任提供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借款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借款利率和支付办法、借款用途、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2月12日***、**,保证人林某、中发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兹收到向卢天某借来人民币15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月利率2%,每月利息(¥30.4万元)……,由于本人违约导致诉讼,债权人卢天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本人负担。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7.2011年2月12日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签订后,2011年4月20日***又出具给***《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每个月利息为4万元。2011年4月21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计180万元转入***所在银行的账户上及**所在银行的账户上。
8.2011年5月12日***再次出具给***《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每个月利息为2.5万元。2011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将借款8.55万元转入***指定的**所在银行的账户上。
综上,上述第1、2、3、4、5、6、7、8项事实中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条》、《借条》、《借条》、《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借条》、《借条》内容表明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向卢天某的借款金额1820万元,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卢天某先后将7笔借款计1481.3万元,通过银行分别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卢天某称,另将338.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2011年8月11日后,卢天某多次向***、**催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仍未偿还卢天某该借款本息。卢天某诉至一审法院。
2013年12月12日在一审法院允许卢天某申请延期开庭及允许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延长10日后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情况下,在双方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质证及诉讼过程中,卢天某针对***、**所举证据及还款主张,提出对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的已到期无担保的***计300万元借款,应优先予以抵充本案***、**所欠债务的抗辩主张(即300万元债务优先抵充后,***、**仍需偿还借款152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给付债权人卢天某4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38.25万元、38.25万元、38.25万元、38.25万元、15万元、20万元、18.25万元、53.25万元,53.25万元、109.1625万元、53.25万、40万元、75.525万元、75.45万元、75.45万元、50万元、100万元、75万元、25万元、100万元、10万元、5万元、5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给付计1346.5875万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对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卢天某与***、**往来借款、还款、给付利息(按银行实际转款金额计算)、及利息支付抵扣本金问题进行审计结算。2014年6月5日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作出闽辰所专审字(2014)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1、截止2014年1月27日,在包含上述附表中第七、第八项的情况下,累计借款本金14813000元,累计应付利息7505248.65元,累计已付本息13465875元,欠付本息8852373.65元(其中本金6510019.15元,利息2342354.50元)。2、截止2014年1月27日,在未包含上述附表中第七、第八项的情况下,累计借款本金12927500元,累计应付利息5913637.85元,累计已付本息13465875元,欠付本息5375262.85元(其中本金4195212.76元,利息1180050.09元)
再查明,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作出闽辰所专审字(2014)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中2011年2月9日起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因此,2014年6月5日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作出闽辰所专审字(2014)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应更正为:1、截止2014年1月27日,在包含上述附表中第七、第八项的情况下,累计借款本金14813000元,累计应付利息7144328.63元,累计已付本息13465875元,欠付本息8491453.63元(其中本金6357673.64元,利息2133779.99元)。2、截止2014年1月27日,在未包含上述附表中第七、第八项的情况下,累计借款本金12927500元,累计应付利息5723198.88元,累计已付本息13465875元,欠付本息5184823.88元(其中本金4105847.66元,利息1078976.22元)。
一审争议焦点:1.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笔***所借债务应否优先抵充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中的债务?2.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在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法律规定,本案中2009年9月18日《借款合同》、2010年1月25日《借款收据》、2010年5月12日《借款条》、2010年12月13日《借条》、2011年1月17日《借条》、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2011年4月20日《借条》、2011年5月12日《借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在卢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应认定卢天某为该债权的共同债权人,***、**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依该法律规定精神,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数笔债务;二是该数笔债务种类相同;三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该数笔全部债务。本案中,依法律规定,上述数笔所有借款即2009年9月18日借款、2010年1月25日借款、2010年5月12日借款、2010年12月13日借款、2011年1月17日借款的共同债权人为卢天某,共同债务人为***、**。卢天某主张应予优先抵充债务的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借条》两笔借款属无担保的借款,均由***通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的银行账上127万元,支付到**的银行账户上53万元及8.55万元,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债权人亦为卢天某,共同债务人亦为***、**。2011年2月12日卢天某与***、**、林某、中发公司对以往的上述数笔借款即2009年9月18日借款、2010年1月25日借款、2010年5月12日借款、2010年12月13日借款、2011年1月17日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后,卢天某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林某、中发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该借款属有担保的借款。《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共同债权人亦为卢天某,共同债务人亦为***、**。卢天某对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借条》的还款主张,是在***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当庭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允许卢天某申请延期开庭及允许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延长10日后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情况下,在双方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质证及诉讼过程中,卢天某针对***、**所举证据及还款主张而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主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争议,贯穿于本案诉讼过程的始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借条》中的借款,***、**已实际收取,该借款客观存在,卢天某对该两笔借款的主张,并非是变更诉讼请求,实质是对***、**主张其已还款金额所提出的抗辩。卢天某对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已到期无担保的***两笔借款(上述附表第七项、第八项借款)应优先予以抵充本案***、**所欠债务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精神,该主张符合该法律精神所规定的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于2014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卢天某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及该两笔借款应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或书面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借条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林某、中发公司对本案中2009年9月18日《借款合同》、2010年1月25日《借款收据》、2010年5月12日《借款条》、2010年12月13日《借条》、2011年1月17日《借条》、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2011年4月20日《借条》、2011年5月12日《借条》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卢天某从2009年至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借款计1481.3万元,对该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中,卢天某主张2009年至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除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借款1481.3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计338.7万元,计1820万元借款,其以上述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条》、《借条》、《借条》、《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借条》、《借条》中所体现的借款金额予以证明,但***、**却极力否认收到该现金支付的借款338.7万元,卢天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338.7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因此,***、**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向卢天某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81.3万元,对于卢天某提出的***、**该期间的借款金额为1820万元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2014年6月5日,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闽辰所专审字(2014)第060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及卢天某、***、**、中发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结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2011年2月12日已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标准情况,截止2014年1月27日,***、**累计借款本金14813000元,累计应付利息7144328.63元,累计已付本息13465875元,欠付本息8491453.63元(其中本金6357673.64元,利息2133779.99元)。即***、**本案中应偿还卢天某借款本金6357673.64元以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尚欠利息213377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林某、中发公司作为2011年2月12日***、**签订1520万元《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中的借款保证人,林某、中发公司依法应对《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中的实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2月12日***、**、林某、中发公司对1520万元《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的签订,系***、**向卢天某以往的数笔借款即2009年9月18日借款、2010年1月25日借款、2010年5月12日借款、2010年12月13日借款、2011年1月17日借款往来进行的结算而形成的,林某、中发公司只能对该数笔借款结算形成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中的实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需对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借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合该两笔实际借款(计188.55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到期的情况及前述依法可予以优先抵充***、**所欠债务的情况,林某、中发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为6135611.29元以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尚欠利息为213377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卢天某要求林某、中发公司承担152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林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天某偿还借款本金6357673.64元以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尚欠利息213377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某、中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责任范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135611.29元以及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尚欠利息213377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中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卢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00元,由卢天某负担93480元,由***负担62320元;审计鉴定费5000元,由卢天某负担2500元,***、**负担2500元。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2011年4月20日《借条》、2011年5月12日《借条》并入本案审理,从而导致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2011年4月20日《借条》、2011年5月12日《借条》的贷款人均为***,借款人均为***,借款用途:工程施工。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书》中的贷款人为卢天某,借款人是***及配偶**,还有保证人林某、中发公司。很显然,被上诉人清楚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份《借条》的借款人中没有***配偶**的认可签名,用途:工程施工,应当认定是***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碍于两份《借条》与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书》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主体不同,无法同时并案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将两份《借条》并入本案审理。2.一审法院主观认定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的两笔***个人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债务的同一性。很明显,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的两笔***个人所借的债务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的配偶**未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认可即可证明这一点;夫妻也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推定本案债务人同一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的两笔***所借债务优先抵充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中的债务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要求将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的两笔***所借债务优先抵充,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并非抗辩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在诉状中或者事后法定期限内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视为法院无权审理也无权并案审理,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其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已经都在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二是债务人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具有同一性。而在本案中,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的两笔***所借债务,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并没有在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同时,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不具有同一性。三、**并非中发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天某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不是中发公司股东;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无法优先冲抵上诉人所欠债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2日两笔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可在***、**还款中优先抵充。
本院认为,在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书》中,出借人为卢天某,借款人***、**,还款时间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11日,由林某、中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0日《借条》及2011年5月12日《借条》出借人为***,借款人为***,无担保。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两份《借条》实际履行中系***将借款汇入**(2011年4月20日《借条》中还有***)银行账户。
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5月12日《借条》的还款时间在2011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书》之前,且没有担保。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5月12日《借条》项下的借款部分系汇入**账户,因此,**对上述两笔借款是知情的,故上述两笔欠款可认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目前没有证据体现本案当事人有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将***、**此后的还款优先抵充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5月12日《借条》项下的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主张***对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5月12日《借条》项下借款优先抵充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发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中发公司股东为***、林某,**系董事。一审认定**为中发公司股东不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对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在***、**的还款中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无担保的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5月12日《借条》项下欠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应另行起诉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对一审判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林某、中发公司对一审判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借款本息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对相关数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9.5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孙晓岚
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