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民初46号
原告石峰因与被告阙炎和、张艺凡和第三人朱强、周兴猷、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卫,被告阙炎和、张艺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三、李猷佳,第三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兴猷、中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当事人阙炎和与张艺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由本院管辖审理。庭审时出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返还“合作意向金”3000万元,该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与前二案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石峰基于对案涉30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先后提起了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之诉,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经过前二案的审理,法庭均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故石峰在本案以双方存在“合作意向”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是在经前二案审理后确定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而重新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不当得利”纠纷案【(2017)闽08民初92号】判决生效之后起算,没有经过。
三、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
(一)关于朱强账户汇出的500万元
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朱强通过其建行账户向阙炎和转账500万元。从在案证据分析,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郭巧芳、张俊玲、连志华分别向朱强的建行账户汇入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朱强于次日将该500万元转入阙炎和账户。首先,石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位案件汇款人系受其指示汇款给朱强;其次,即使如石峰所述系其指示三人汇款给朱强,但此期间朱强与石峰、阙炎和之间款项来往频繁,朱强与阙炎和在此期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石峰亦无证据证明朱强系受其指示汇款给阙炎和,该500万元并不当然指向石峰在本案所主张的“合作意向金”;第三,石峰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阙炎和返还3000万元款项时,并不包含朱强所汇的500万元,而是以石峰于2010年6月2日汇款给阙炎和的500万元来构成该案的3000万元。这体现了石峰最初真实的意思表示,至少可表明朱强所汇500万元与本案其余2500万元并不是一个整体。综上,本院认为,石峰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该500万元与其本案所主张的“合作意向金”有直接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峰账户汇出的2500万元
对此2500万元,石峰以不同案由提起过二次诉讼,双方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已无异议。石峰在本案主张该款系合作意向金,指向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合作意向,因阙炎和没有运作成功,故应当退还并支付利息;阙炎和则认为该2500万元是居间费用,指向亦是蛟城高速公路项目,但已运作成功交由中发公司承建,故其有权收取该款。本院认为,案涉2500万元发生于****年**月**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石峰分五次各500万元汇款,显然,石峰在持续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如此频繁汇款是有目的的,双方对此应当有口头的约定。
1.在已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文书【本院(2015)闽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6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阙炎和提交的石峰与朱强、周兴猷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有大部分在上杭高速公司项目招投标期间,阙炎和提交的手机短信亦反映上述各方合作参与了该项目招投标。”阙炎和的妻子张艺凡系北京连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北京连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占股49%,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含一期和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这是石峰信任并委托阙炎和进行项目运作并汇款2500万元的基础。石峰在本案起诉状中亦认为:“因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开工在即,阙炎和表示有能力为石峰争取到该段高速公路的建设施工工程,并提出由石峰提供给阙炎和3000万元合作投标保证金,并由阙炎和负责争取工程,工程分两期进行,在争取到工程后签订合作协议。”由此可合理解释石峰向阙炎和汇款2500万元之目的,即石峰出资或垫资为朱强、周兴猷(以中发公司名义)承建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创造先期资金条件,委托阙炎和运作将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交由中发公司承建。
2.根据阙炎和在本案提交的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分标路段中标单位已将实际承建施工工程交由中发公司进行,并已竣工。
3.经查,中发公司登记股东为周兴猷(法定代表人)、林飞等人,第三人朱强在另案中作为石峰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其与周兴猷是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合伙人,当时阙炎和有借钱给朱强300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中标之后朱强再把钱还给阙炎和。朱强的陈述与在案证据银行汇款记录、阙炎和付款明细表及生效判决所确认“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符合客观情况,可以证明朱强和周兴猷是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以中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在项目运作和施工期间,石峰与朱强、周兴猷和中发公司有大量的款项来往,其中在项目中标后,中发公司通过林燕的账户于2009年8月7日向石峰汇款670万元,结合已生效判决所涉及“投标保证金”均是670万元之事实,可以认定该670万元是石峰预交的保证金的返还。根据在案证据,石峰在项目中标以后,陆续收到了从中发公司及周兴猷、林飞、林燕等相关人员账户转来的款项共计26899900元,其中2009年8、9月间中发公司向石峰汇入5499900元、2010年9月7日中发公司的记名股东林飞向石峰汇入20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0年9月10日林飞向石峰汇入70万元(备注为还款)。据此,可认定石峰不仅有代垫保证金,还实际从中发公司收取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款项,即石峰与朱强、周兴猷和中发公司之间存在蛟城高速公路项目投标、合作关系。石峰于2010年6月2日发短信给阙炎和“第二期工程要抓紧……”的表述,亦可进一步证明石峰实际介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作。石峰在本案汇给阙炎和的2500万元已经全部或部分转化为与蛟城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合作投资之中,应由投资合作各方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石峰向阙炎和汇款2500万元发生于蛟城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前期,石峰与周兴猷、朱强之间存在合作投标、承建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事实。该2500万元经另案审理已确认不属于借款或不当得利,应系用于与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相关的事项,目的是为了让中发公司最终承建该项目的工程。基于该目的已实现,石峰在本案以双方未能实际订约,“合作意向金”应当由阙炎和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峰以夫妻共债为由要求张艺凡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此外,针对石峰2013年12月15日要求结账的短信,阙炎和回复“我比你们更急着要把帐结了,时间也那么久了!”说明双方还有款项需要结算。至于结算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或是其他合作关系?由于石峰在本案中不认可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更不认可阙炎和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且未明确提出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要求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的后续事项不予审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在上述的民间借贷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阙炎和均自认阙炎和与石峰之间存在居间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系运作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居间费用。但阙炎和收取3000万元后从未向石峰提供过订立蛟城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的机会,也未向石峰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更未促成蛟城高速公路施工合同成立。
另查,阙炎和与张艺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8日在福建省上杭县登记结婚。案涉3000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石峰与第三人朱强、周兴猷、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承揽蛟城高速公路施工的合作关系,但阙炎和认为石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第三人朱强、周兴猷、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阙炎和以合作投标为由收取原告石峰3000万元意向金,而后阙炎和又以居间费为由拒绝返还石峰该3000万元意向金,鉴于石峰并未实际承揽施工蛟城高速公路工程,也未向阙炎和指示向第三方退款,故阙炎和拒绝退还石峰3000万元款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阙炎和收取石峰3000万元款项自始至终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恶意,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石峰利息损失。基于张艺凡与阙炎和夫妻关系仍存续,故张艺凡和阙炎和应以夫妻共有的责任财产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鉴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石峰请求判决支持如前之诉请。
被告阙炎和、张艺凡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石峰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退还合作意向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案诉讼标的已历经生效的(2015)闽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闽08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属于借款及不当得利,系属于合作纠纷或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二案相同均为3000万元款项性质,构成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说明石峰不清楚本案具体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及实体法之权利,生效判决根据双方举证已认定阙炎和与石峰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其要求退还合作意向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石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讼争款项发生时间为2009年,距今已长达十年,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石峰首次就讼争款项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14年2月25日,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时间与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相重叠,可以印证石峰通过中发公司实际参与了蛟城高速公路项目。故石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三、朱强、周兴猷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第三人朱强在(2015)闽民终字第568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该案判决书以其证言前后不一为由未采纳其证言。由于本案居间关系由石峰、朱强、周星猷共同出资作为一方,由阙炎和作为另一方,运作将工程中标后交由中发公司实际施工,因此石峰与朱强、周兴猷是合作的整体,朱强及周兴猷均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此外朱强、石峰、周兴猷还以中发公司名义参与了永武高速公路项目。四、本案讼争款项实际上为应支付给阙炎和的居间费用。(一)从行为性质来看,阙炎和实际履行了介绍施工业务给中发公司的居间行为,只是石峰系以中发公司名义实际参与施工。阙炎和与石峰系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确立了居间关系。案涉款项系运作蛟城高速公路的居间费用,阙炎和获得案涉款项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并非如石峰所称“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实际上是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居间合同。主要体现在:1.石峰于2010年6月2日发给阙炎和的短信中特别强调“另外第二期工程要抓紧”,说明委托阙炎和运作的第一期工程实际已运转成功,还有第二期工程需要阙炎和继续争取。且如石峰前案所述,中发公司确无资格参与投标,但在阙炎和的运作下,中标公司中标的工程都交由中发公司实际施工。石峰正是与第三人朱强、周兴猷合作以中发公司名义参与施工,所以才有短信所强调的第二期工程。2.阙炎和在2014年1月7日给石峰的短信内容:“你去找小周吧!我上次已经打电话给他了!人在做天在看!当时你怎么和朱强找我的!你们自己内部先理清楚来再给我说吧!”可以推知周兴猷、朱强、石峰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周兴猷系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中发公司;而朱强在蛟城高速项目中代表的是石峰,所以石峰、朱强、周兴猷三人共同合作通过中发公司参与了蛟城高速公路项目。3.朱强在(2015)闽民终字第568号案件中的证言证明中发公司实际参与了“蛟城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朱强也自认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合伙人是朱强及周兴猷,且阙炎和居间运作帮忙中发公司中标,并垫付工程保证金帮助中发公司承接工程。4.已生效判决确认“蛟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各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方为中发公司。从已生效判决中可以确认“蛟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A1合同段)、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2合同段)、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A3合同段)、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A4合同段)、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B1合同段)中标,中标公司再将项目交由中发公司施工。石峰实际参与“蛟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形式是由石峰、朱强、周兴猷三人出资,阙炎和居间以前述中标公司名义中标,再交由石峰、朱强、周兴猷三人确定的中发公司实际承建。因此,阙炎和已居间促成该项目,从阙炎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中发公司实际完成了“蛟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居间任务已完成。(二)从款项往来看,石峰支付给阙炎和的费用为居间费用。1.石峰向阙炎和支付了2500万元,阙炎和收到款项后出具的为收条,表明该款项性质非借款,而且分五次转款明显亦不可能为不当得利。该《收条》并未明确款项性质,只是确认收到现金,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9日)与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时间看,双方存在居间关系是确定的。而2009年4月21日,朱强分两笔转账给阙炎和500万元,该500万元系阙炎和与朱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从石峰与朱强、周兴猷等人的资金往来明细可见石峰实际以中发公司名义参与了“蛟城高速公路”项目。首先,在项目启动阶段,石峰在(2015)闽民终字第568号案件中曾向法庭提交过的其个人卡号43×××79的存款账户及明细,从账户明细可见石峰、朱强、周兴猷等人之间有相当一部分资金往来集中在2009年6月份之前,与“蛟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时间相吻合,石峰转款给阙炎和的目的在于需要阙炎和居间帮忙取得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其次,在项目实施阶段,石峰与中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朱强、周兴猷账目往来频繁,进一步证明了石峰实际参与了“上杭蛟城高速公路”项目。这些证据可以表明阙炎和居间完成了“蛟城高速公路”项目,其根据各方协议收取相关的居间费用及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完全合法。3.石峰向阙炎和支付的费用经各方同意确认为应向阙炎和支付的居间费用。因石峰是与朱强、周兴猷共同以中发公司名义合作承建工程,所以在工程中标后经各方协商,各方支付的款项由中发公司归还。石峰交付给阙炎和的款项由中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自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总共转款2600多万元至石峰账户,其中2009年9月7日的还款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款”,而阙炎和收取的款项则转为支付给其的居间费用。在已生效判决审理中,中发公司曾向阙炎和及石峰提供过“阙炎和付款明细表”,由于第三人中发公司拒绝盖章,阙炎和曾在前面二案中申请调取上述付款明细表未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再次申请调取第三人中发公司的相关账册,从该明细表可以看出阙炎和从2009年1月9日始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收到的10380.56万元(中发公司出具的付款给阙炎和的付款明细合计总数为10740.56万元),均由中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退还,其中有部分为阙炎和代中发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其余为居间服务费用。而中发公司提供的“石峰付款明细表”显示自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中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总共转款2600多万元至石峰账户,事实上石峰支付给阙炎和的2500万元已由石峰、朱强、周兴猷三人一致同意统一由中发公司归还给石峰。由此可见,双方在这个时间段,转至中发公司以及中发公司转给各方的资金时间吻合。在这个时间段如此大额度频繁的资金往来足以说明双方是居间关系。“蛟城高速公路”项目一、二期工程量近20亿,石峰与朱强、周兴猷尚未支付全部居间费用,至今仍拖欠部分款项。(三)石峰主张与朱强、周兴猷之间的往来款项为借款违背事实。石峰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其主张与朱强、周兴猷之间的往来款项为借款,但其无法证明截至2011年2月19日朱强、周兴猷实际向其借款,如果是借款理应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且应由朱强、周兴猷个人归还,而不是由中发公司直接归还2600多万元给石峰。五、石峰诉请张艺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运作“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居间费用,该项目已经中标并完工,故石峰不能再要求阙炎和返还该居间费用。既然阙炎和并无向石峰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阙炎和与石峰之间并不存在债务,那么张艺凡与阙炎和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便无从谈起,且石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阙炎和与张艺凡的夫妻共同生活,那么,也就无权主张张艺凡需与阙炎和共同承担案涉款项清偿责任。其次,石峰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阙炎和与张艺凡系夫妻关系,北京连发投资有限公司系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参股股东。阙炎和居间“蛟城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方,作为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股股东的北京连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该项目并无利害关系。张艺凡系北京连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阙炎和利用张艺凡的职位进行内幕交易,这纯属石峰的主观臆断。因此,石峰主张张艺凡与阙炎和共同承担案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朱强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周兴猷、中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驳回原告石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800元,由原告石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峰、第三人朱强、周兴猷、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阙炎和、张艺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雄
审判员 陈少苓
审判员 林欣宇
书记员 周心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