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3执恢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现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航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983835990。
法定代表人:周兴猷。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民初字第1181号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108,76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475元,执行费153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到被执行人居住地粘贴了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的财产线索,已到该公司核查并发送了协助履行通知,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本院向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履行通知书,中铁七局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故本院向该公司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书,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即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764.05元,本院依法扣划后,用于支付本案诉讼费2475元,执行费1531元,剩余1758.05元,因被执行人在我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故用于支付其中(2015)杭执字第759号案件诉讼费。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至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截至2021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何兰林
审 判 员 谢 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贵峰
代理书记员 吴辉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温馨提示: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价值的财产,可在工作时间拨打本院热线电话0597-388××××进行反映、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