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初21号
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1674670W。
法定代表人:李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男,系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航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98383599D。
法定代表人:周兴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平、宋雄,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宋先锋,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兴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257236元以及逾期利息11857270.38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8月8日,之后至还清工程款仍按此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被告将其中标的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施工,第三人按中标单价承担本合同工程除被告承担工程量[合同工程400章(除涵洞部分)及K24+000-K27+900(200章、400章涵洞部分、600章、700章)相关工程工作量]以外的所有工作量的施工并完成(包括工程缺陷修复),该段工程包括合同图纸所标明的和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施工方式、工程划分、对工程实施要求、双方责任、计量、结算与支付、第三人所属劳务队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完成了上述协议规定的施工任务,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承包施工的福建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建成交工通车。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A3合同段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61070068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计45257236元。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认为应待其与业主结算审计结束后才与第三人结算,对第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一直未予审核,造成工程款长期被被告拖欠。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5257236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并无实际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中标的福建龙岩市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署过及实际履行协议。2、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3、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不享有受让权。被告对第三人无拖欠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及逾期利息。4、被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且第三人并无实际参与建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合作合同》
证明:2009年6月23日中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中发公司与被告就合作投标、中标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A3合同段工程实行合作联盟,约定了资格预审、投标及中标合作方式、双方责任权利、违约责任等。其中:
1、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投标,由中发公司承担合同投标的主要合同义务,负责资格预审、信息收集、投标报价编制及投标实务操作、承担投标过程发生的所有费用、负责承担投标保证金;
2、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程中标,中发公司承担100%工程量的施工,向被告上缴5%管理费;或者被告承担部分工程施工,为弥补中发公司费用,被告按所承担路基工程结算金额的13%、所承担桥梁工程结算金额的4.5%向中发公司支付费用;
3、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第100章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益,第100章费用结余部分由乙方享有。
证据二:被告向中发公司退回蛟城高速投标保证金670万元的银行往来传票
证明:中发公司履行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承担投标保证金及其它义务,以被告名义中标了本案工程。
证据三:《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
证明:本案工程中标后,200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工程划分、双方责任、计量结算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其中:
1、协议第三条工程划分之约定:被告承担400章(除涵洞部分)及K24+000-K27+900(200章、400章涵洞部分、600章、700章)施工,中发公司承担除被告承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作量的施工;
2、协议第6.3项费用承担之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按工程造价(变更除外)的5%承担项目管理费用。该管理费包括:⑴项目部人员开支及办公经费;⑵试验室建设及试验费用(委外试验除外);⑶项目部驻地建设费(不含劳务施工队的驻地建设费);⑷内部招待费;⑸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费用;⑹项目部车辆及使用费;⑺项目部驻地宣传文明施工费;⑻工程缺陷责任期间的管理费。甲方代乙方(即中发公司,下同)支付的费用须经乙方同意并签认。管理费结余部分由甲方享有。
3、协议6.3第100章费用使用之约定:第100章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益。其中:6.3.1竣工文件费用归甲方使用,竣工文件由甲方负责编制,乙方协助甲方编制;6.3.2安全生产费:扣除文明施工、标志、标牌等费用,其余部分属乙方所有、由乙方支配使用。6.3.3包干风险金支付后属乙方所有、由乙方支配使用。
4、协议第十四条业主奖罚的内部对待之约定
若业主对合同工程的施工实施予以奖励和处罚,均应视为对双方的奖励与处罚,由双方贡献或责任享有或承担。指定项目的奖罚,由承担该项目者享受或承担。
5、协议第九条约定,为了甲方管理的需要,乙方施工队须与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
证据四:2009年10月24日《协议书》
证明:1、因为被告要向中发公司支付所承担路基工程结算金额的13%、所承担桥梁工程结算金额的4.5%的费用,中发公司要向被告支付所承担工程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双方约定了对抵计算公式:[本工程计量支付款(暂按为中标合同额及中标清单单价)-甲方按中标单价承担的工作量的计量支付款]×5%-甲方按中标单价承担本合同工程400章(除涵洞部分)工作量的计量支付款×4.5%-甲方按中标单价承担本合同工程中K24+000-K27+900(200章、400章涵洞、600章、700章)相关工程工作量的计量支付款×13%,此项约定与《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被告按所承担路基工程结算金额的13%、所承担桥梁工程结算金额的4.5%向中发公司支付费用是一致的。
2、奖罚:综合奖罚,甲乙双方按5:5比例享受或承担;指定项目的奖罚,按各自承担的项目享受或承担。
证据五:关于成立“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蛟城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
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专门成立了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机构。
证据六:2009年8月10日、2009年11月18日《协议书》、2009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路基一工区曹绍意施工班组)
证明:1、中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派遣曹绍意施工班组负责路基一工区施工并对曹绍意施工班组的施工范围、费用承担等作出了约定;
2、为了满足被告合同管理及施工管理要求,中发公司同意曹绍意施工班组以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2009年8月10日《协议书》执行;
3、曹绍意授权曹文干为其项目班组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七:2009年8月16日、2009年11月21日《协议书》(路基二工区郑培颜施工班组)
证明:中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派遣郑培颜施工班组负责路基二工区施工并对郑培颜施工班组的施工范围、费用承担等作出了约定;
2、为了满足被告合同管理及施工管理要求,中发公司同意曹绍意施工班组以福建三明市松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2009年8月16日《协议书》执行。
证据八:2009年8月20日《协议书》(薛来仕茜阳隧道施工班组)
证明:中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派遣薛来仕施工班组负责茜阳隧道出口段施工并对薛来仕施工班组的施工范围、费用承担等作出了约定;
证据九:2011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金和公司茜阳隧道施工班组)
证明:1、中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派遣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负责茜阳隧道施工,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及支付、费用承担等作出了约定;
2、为了满足被告合同管理及施工管理要求,中发公司同意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执行。
证据十:2011年11月6日《工程施工合同》(绿化施工队-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证明:1、中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派遣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施工班组负责700章绿化工程施工,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及支付、费用承担等作出了约定;
2、为了满足被告合同管理及施工管理要求,中发公司同意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执行。
证据十:2011年6月16日《协议书》(绿化施工队-王纪平)
证明:中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派遣王纪平绿化施工班组负责700章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单价。
证据十一:2015年2月3日《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及邮件特快详情单
证明:中发公司向被告呈送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核实并支付工程款。
证据十二:(2015)闽龙津证民字第1336号《公证书》及邮件特快详情单
证明:中发公司向被告呈送工程结算书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撤销原对中发公司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的授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停止对中发公司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支付,此日之后被告支付给被撤销授权的人员及施工班组的款项与中发公司无关,中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再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证据十三:龙岩市审计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结果表》
证明:涉案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A3合同段工程经龙岩市审计局审核后,被告与业主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62463832元。
证据十四:《上杭蛟城高速A3合同段第100章~700章工程量并材料调差结算表》
证明:中发公司已完成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A3合同段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7753413.47元。
证据十五:蛟城高速(2011)9号文《关于上杭蛟城高速“大干150天”劳动竞赛活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决定》、蛟城高速(2012)156号文《关于上杭蛟城高速“百日攻坚战”活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的决定》
证明:《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结果表》第100章清单支付号为107-1的劳动竞赛、节点目标和评比活动基金1676300元是根据蛟城高速[2011]9号及[2012]156号文件支付的,并根据2009年10月24日《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之奖罚约定:综合奖罚,甲乙双方按5:5比例享受或承担;指定项目的奖罚,按各自承担的项目享受或承担进行分配。
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被告没有授权蔡铁威签字。且该协议是分包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方主张的管理费也是无效的。即使协议有效,需第三人进一步说明其完成了合同的义务。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的真实性需核实,只是单纯的付款凭证,对方需提供付出保证金的证据予以印证。体现不出款项性质。
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分包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且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管理费等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约定都无效。
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体现不出中铁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管理费,不能将协议中的一段内容截取。
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是中发公司内部文件,没有经过中铁公司的确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发公司与曹绍意施工班组如何确定的未经过中铁公司的确认。
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发公司与郑培颜施工班组如何确定的未经过中铁公司的确认。
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与中铁公司确认过,有被告已经提交的法院判决证明薛来仕与中发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发公司与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如何约定的未经过中铁公司的确认。
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发公司与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如何约定的未经过中铁公司的确认。王纪平与第三人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函,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
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对方的授权及各项要求均是违法无效的。
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未经龙岩市审计局证明与原件一致,没有体现中发公司参与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是第三人单方形成的材料,未经被告确认。
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体现不出中发公司参与建设及工程量。其数据只是作为奖励使用,不能作为真实工程量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工程竣工决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被告承包的福建龙岩市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
证据二,被告与福建松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竣工决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部分工程是由福建松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
证据三,被告与福建省尤溪县顺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部分工程是由福建省尤溪县顺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施工。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部分隧道工程工程是由薛来仕所施工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承接工程后,第三人组织有关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业主为规范管理,被告要求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有体现。且第三人均有管理。
证据五,曹绍意、曹文干路基一工区施工班组付款凭证一组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51页),证明2016.7.15再支付200万元后,曹绍意、曹文干路基一工区施工班组施工款已经结清。被告共付工程款为17797863元,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经结清了。
证据六,胡锡锋、郑培颜路基二工区施工班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及协议书一份(共65页),证明被告共付款为17316158元,胡锡锋、郑培颜路基二工区施工班组施工款已经结清。
证据七,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茜阳隧道施工班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共93页),证明被告已付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茜阳隧道施工班组施工款11348911.18元。
证据八,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班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共12页),证明被告已支付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360万元。
证据九,王纪平绿化工程施工班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共12页),证明被告已支付王纪平绿化工程施工班组施工款1983143元。
证据十,中铁公司与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公司约定不许转包分包及劳务分包,中铁公司与中发公司转包分包无效。
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
证据五的两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曹文干施工班组无权和中铁公司就工程款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发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合同,该协议是无效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里中铁公司支付给曹文干施工班组的2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了。至2015.10.9中发公司已发函给中铁公司撤销了对曹文干施工班组及其挂靠的劳务公司收款的授权,200万元即使支付了,与中发公司无关,中发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相同,只是数据不同。
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中铁公司向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支付了一些款项。中发公司认可收到6274786.48元,例如:2011.8.29的202459元不认可,项目部要求列入他的成本,2012.3.15的三笔款项是重复的,备用金转入劳务费、代发工资、维修费、材料款等均是没有任何凭证的。
证据八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原告只认可355万元,2013.6.13的3万元和2013.7.6的2万元,共计5万元支付至个人帐户,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认可181万元,其余173143元不认可,该款项没有实际发生,属于摊派款项,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凭证。
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发公司与中铁公司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分包关系,因为是合作关系,所以中发公司承担了大量的100章工作量及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十四为其单方计算外,其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上面均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代表人蔡铁威的签字,证据四有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蛟城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蔡铁威的签名,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双方就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A3合同段工程的投标及建设达成协议,由第三人进行投标策划运作,被告提供企业资质、资信等相关资料。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承担施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的管理费。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中标后,若甲乙双方分别承担部分工程施工,为弥补乙方(第三人)前期投标策划运作等费用,甲方需按所承担施工的路基工程结算金额的13%、所承担施工的桥梁工程结算金额的4.5%向乙方支付费用。2009年7月24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A3合同段(K18+500-K27+900共约9.4公里)工程,并与业主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双方就中标的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A3合同段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并对各自施工工程进行划分。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章(除涵洞部分)及K24+000-K27+900(200章、400章涵洞部分、600章、700章)相关工程工作量。由第三人按中标单价承担除被告承担工程量[合同工程400章(除涵洞部分)及K24+000-K27+900(200章、400章涵洞部分、600章、700章)相关工程工作量]以外的所有工作量的施工并完成(包括工程缺陷修复),该段工程包括合同图纸所标明的和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甲方收取5%的管理费,该费用及营业税和质保金、业主供应材料费等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协议书》第三条再次明确了双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即第三人承担施工部分按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承担施工部分路基按13%、桥梁按4.5%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施工方式、工程划分、对工程实施要求、双方责任、计量、结算与支付、第三人所属劳务队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该合作协议签订前后,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11月18日与曹绍意、于2009年8月16日和2009年11月21日与郑培颜、于2009年8月20日与薛来仕、于2010年11月6日与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与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与王纪平签订协议或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一工区即K18+500-K21+000的路基工程(第200、300、400涵洞通道、600章)清单内所有工程分包给曹绍意施工,约定第三人收取14%的管理费。将二工区即K21+000-K24+000的路基工程(第200、300、400涵洞通道、600章)清单内所有工程分包给郑培颜施工,约定第三人收取14%的管理费。将A3段茜阳隧道工程分包给薛来仕施工,薛来仕退场后又分包给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第三人收取17.5%的管理费。将该A3段K18+500-K24+000的700章绿化工程交由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A3段K24+000-K27+900的700章部分工程交由王纪平施工。第三人与曹绍意、郑培颜、薛来仕签订的协议均约定,第100章除临时工程用地征地费用外,临时道路修建、养护、拆除,变压器以外的临时供电设施,驻地建设,施工环保费用,临时电讯设施,供水与排污设施及安全生产费用等内容,在清单单价中已包含。同时,为满足被告对合同管理及施工的要求,第三人同意各分包人以自已或他人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曹绍意以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尤溪县顺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A3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2011年10月16日郑培颜以福建三明松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与被告A3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A3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王纪平于2011年6月25日与被告A3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与被告A3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三人与各分包人的协议签订后,各分包人依约进场施工,并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亦分别将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直接支付与各分包人或劳务工程队。第三人未实际参与施工。2013年2月4日,被告与曹绍意工程队进行结算,曹文干签字确认K18+500-K21+000段的路基土石方、防排水、防护、涵洞工程总造价为18145382元,按此结算后无任何遗留问题。同日,被告与郑培颜工程队进行结算,郑培颜确认K21+000-K24+000段的路基土石方、防排水、防护、涵洞工程总造价为17779854元,按此结算后无任何遗留问题。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路基一二工区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杰确认总工程款为3922095元。薛来仕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薛来仕茜阳隧道工程尾款331452.5元。福建金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茜队隧道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楚。因被告尚未付清已结算款项,2016年7月2日,被告与郑培颜工程队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同日,被告与曹绍意工程队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
2012年12月25日,福建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建成交工通车。2015年12月26日,龙岩市审计局对A3合同段造价进行审核,结论为该段审核后结算造价为362463832元。其中,桥梁总计为181938287元,路基土石方总计为99767632元。由被告施工的三工区的路基土石方总价款为47165257.37元。
第三人认为A3段认K18+500-K24+000工程系其总承包施工,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于2015年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356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以公证方式寄函被告,要求撤销对原各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的授权,并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各施工班组工程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5257236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第三人与被告是否有按上述合作协议履行?2、第三人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及管理费用,该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进行投标策划运作,被告提供企业资质、资信等相关资料。工程中标后,若甲乙双方分别承担部分工程施工,为弥补乙方(第三人)前期投标策划运作等费用,甲方需按所承担施工的路基工程结算金额的13%、所承担施工的桥梁工程结算金额的4.5%向乙方支付费用。双方的该约定是双方合作投标前的约定,并非工程转包或分包协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主张该上述合同及协议书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其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中标A3段工程且双方合作施工的工程已交工通车,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第三人前期投入的费用。经审计,A3段桥梁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总金额为181938287元,依约应向第三人支付4.5%的管理费为8187222.9元。路基工程由被告施工部分为K24+000-K27+900段,原告自认经审计的该段路基总工程款47165257.37元,该部分按13%的计的管理费为6131483.46元,应由被告按约支付给第三人。两项合计为14318706.35元。对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由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所有应由其施工的工程都分包给他人施工,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且分包合同均约定了施工单价含100章费用,被告也直接和各施工队分别签订了合同,直接与施工队发生关系,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队。工程结束后,被告也与各施工队进行了结算,并已基本付清了工程款,其中曹绍意及郑培颜均签字确认同意与被告的决算数额,无任何遗留问题。在2016年7月份,该两工程队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在被告分别支付曹绍意200万元和支付郑培颜170万元后,所有工程债务一次性结清。因此,被告并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主张各工程队无权与被告进行结算,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乙方所属劳务队的计量支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代扣,故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劳务队,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尚欠各施工队工程款,也可由各施工队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合作合同所约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5%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在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代扣,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第三人无需承担。第三人将应得工程费用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第三人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第三人主张被告欠其合作期间的工程费用债务,具有合同依据,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14318706.3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71元,由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871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