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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江坊村连航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70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闽民再1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中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中发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累计向***借款600万元(其中450万元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2011年1月28日,***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同意,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中发公司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当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共支付利息120万元整,此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多次催讨无果。鉴于***与***、***与***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与***、***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讼争债务。中发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书面答辩称,一、***、***与***均系朋友关系。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称可介绍朋友出借款项给二人,遂介绍***给二人认识。2011年1月,双方协商借款事宜,***称可向***、***出借600万元,但需向他人筹借该笔款项,且筹借的利息尚无法确认,无法与***、***确认出借款项利息,待***筹集600万元后双方再确认借款月利率。故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几日后,***称暂时无法筹集600万元,需春节后款项才能到位。2011年5月28日,***联系***,称款项已到位,故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因签订协议时,***未将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交还***、***,故***在借款协议中备注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并未支付借款,故***、***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二、***与***并未合作双永高速公路工程,而是***与***合作投标该工程,故***、***陈述***、***因投标双永高速公路项目需要向***借款450万元,不是事实。而***向***支付的1215000元中,***陈述120万元系支付利息,1万元系给案外人***的款项,5000元系替***偿还的其他欠款,但***并未欠***5000元。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从未向***、***主张还款,与常理不符。四、***、***、***均系亲戚,讼争借款系***、***等人炮制的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协议签订的经过如***所述,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均未履行出借义务。1.***主张600万元系通过第三方转入***、***指定的账户,但***未提交相关的转款凭证。2.2009年***与***、案外人***合作投标双永高速公路项目,各方约定由***支付450万元投标保证金,***指示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转账该450万元。投标结束山东路桥公司将该款退还中发公司后,***与***进行结算,扣减***应承担的投标支出,***应向***返还460万元(含利息),***已还清该460万元。因此,该45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转账至***账户的60万元、615000元,合计1215000元,并非本案借款利息,而是***与***合作永武高速公路项目的合伙款。1.***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的4个月的利息款,但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4个月的利息为120万元,与1215000元在数额上不相吻合。而多出的15000元,***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其中:***主张1万元系***欠付***的利息,由***代为转交,但在***转账615000元的次日,***即向***转账支付了65万元,***无需通过***转交该1万元。且在***转账时,各方均无法预见***会在次日欠付***利息1万元,***亦无法指示***转交该1万元,***的陈述显然不符合逻辑;***主张5000元系***偿还***代付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代付事实。2.***对该1215000元系支付何时间段的利息,陈述不一。从***递交的起诉状来看,***认为***、***自2011年9月28日起未支付利息,也即利息应从2011年5月28日起算,该1215000元系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但***在原一审庭审中又陈述讼争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28日起算,二者存在矛盾。且***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亦不符合常理,其中2011年4月8日支付的60万元早于借款时间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3日再次支付的615000元亦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符,***不可能提前预见借款逾期。3.***提交的2011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体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提交的2011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月利率系***单方面手写添加。因两次签订协议时,***均未支付借款,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关于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款项结欠的陈述均存在重大矛盾,且不符合常理。***陈述案涉借款协议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但2011年1月28日借款协议第十一条载明“借款合同生效后按期足额提供借款”,也即该借款协议并非结算协议。而***陈述因***、***未按2011年1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并签订2011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但2011年5月28日借款协议既未体现结算过程,也未体现欠付利息数额,且若***、***逾期付款,***可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双方无需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故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均非结算协议。四、讼争债务不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自认讼争借款系基于工程建设需要而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产生,***也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故讼争债务与***无关。五、***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 2011年1月28日,***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时,出借方已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保证人为本合同借款人向出借方借用的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按期足额提供借款。 2011年5月28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中发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还清借款,甲方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该借款协议尾部附《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支付借款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在“收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时,***在该借款协议中备注“注:***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借据作废”。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向***账户汇款60万元。2011年6月3日,***向***账户汇款615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是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的问题,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履行了600万元出借义务。首先,***主张其从2009年至2011年陆续出借讼争借款,并由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进行结算、签订借款协议。***对此应说明结算过程,并进行举证。但***仅提交了兴发公司向山东路桥公司缴纳45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对于其余150万元如何出借无法一一列举说明,仅陈述系通过***支付,而***对此予以否认。而双方当事人对前述45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的借款亦存在争议。***陈述该笔借款系***基于投标需要,并通过***向其借款,其按照***的指示将款项付至山东路桥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与该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存在关联,相反,从***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笔保证金应由***缴纳;山东路桥公司将45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中发公司账户后,***主张其于2010年2月11日向***转款460万元用于退还该450万元保证金,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虽两笔款项在数额上不相吻合,但***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而***陈述该460万元系***向其支付的龙岩蛟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利润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存在该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应对45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6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本案中多处陈述、证据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1.***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当时是短期的,当时约定5分利息,***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又陈述“***跟我说是借给***作为保证金,投标个把月就可以把钱退回来,有利息也不多,所以我就没有算利息”,该两次陈述存在矛盾。2.***陈述“原来没有约定利息,写条子的时候才约定利息,写第一张条子时就明确约定利息,二个月的利息是60万元”,但从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至2011年5月28日第二次签订借款协议,时隔四个月,根据***的主张,该期间利息应为120万元,但期间***仅支付60万元,尚欠60万元,而2011年5月28日并未将此前***、***欠付的利息结算在内,显然不符合常理。3.***提交的2011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中载明“月利率按5%,借款月利息按月支付”,但其中“5%”字样系***手写填入,而该协议系一式三份,***提交的其持有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填写借款月利率,***陈述该利率计算标准系经***、***同意后填入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60万元、615000元,但其中一笔615000元款项与***主张的利息款60万元并不吻合,对于其中多出的15000元,***未进行合理解释及举证。故对***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曾支付利息1215000元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主张其已履行出借义务,讼争借款协议系双方结算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提出要求***、***、***、***还本付息,中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