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桦阳建设有限公司

新余远康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宜县洞村邮政所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521民初1856号
原告:新余远康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0634504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宜县洞村邮政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洞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65PM03A。
负责人:黄冬生,该所负责人。
被告:***,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金桦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路城南佳园三期1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3145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0000192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余远康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宜县洞村邮政所、***、金桦阳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宜县洞村邮政所作为分支机构,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对本案标的有偿付能力,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现原告将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远康建筑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