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2306号
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1362555B
法定代表人:石永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60351013X
法定代表人:黄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永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鉴定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79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案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永定区’对外招标,结果由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中标价约为人民币3113153元(下浮10%后),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②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的扣除养护费用后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扣除养护费用后工程总造价的95%;④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责任期满后退还;⑤绿化部分保修期为12个月,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⑥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开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2017年5月5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如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均有施工、监理、业主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予以确认。经审核,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69650元,原告也认可该金额。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9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实属无奈,故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该条款明确:(1)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监理师签证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的扣除养护费用后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方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支付至审核确认后扣除养护费用后工程总造价的95%。(3)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以上所有工程款均须经上级有权部门审核并拨付至本处账户后14天内付清,不计利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已经将工程竣工结算送财审中心评审,但至今财审中心尚未审结,相关款项更未到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法支付尚欠工程款。
二、本案在施工过程中,超合同价的幅度巨大,且未经过规定的程序,造成财审评审出现障碍。根据永丰新区管委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累计变更使投资额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三或1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业主报新区党政班子成员会议研究通过。《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也规定,施工过程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引起造价变化超过10万元的,建设主管单位应事先提交财政审核通过后方可盖章签字。本案施工过程中,超过合同造价幅度很大,但未履行相关手续,导致无法财审。财审未审结,工程款也无法到达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付款没有依据也无法付款。
三、养护期满未经验收,且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5.1.1工程质量约定,绿化养护期为十二个月,养护期满时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100%(发包人指定的移植苗木成活率应达到90%)。但养护期满未经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材料。经与监理单位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绿化工程进行抽查,存在许多问题,原告种植、养护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
四、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2年未满,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款项也缺乏依据。合同约定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为2年。因此目前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2年仍未满,即便经过财审,原告诉请支付全部余款也没有依据。
综上,本案财审尚未有结果,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未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对外招标并由原告中标承建;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0页)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系建设单位,原告系施工单位,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合同12.4工程进度款的约定,由于财审中心尚未评审,款项也未转入被告账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合同1.1(3)一年养护期满后进行绿化工程验收,合同5.1.1工程质量约定,绿化养护期为十二个月,养护期满时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100%(发包人指定的移植苗木成活率应达到90%)。原告施工质量即种植、养护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为2年。目前2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质保金也没有依据。
3、工程开工报审表(1页),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8.26开工;
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4、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5.5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这只是工程竣工后的验收,但是后面还有养护期的验收,养护期的验收至今还没有进行。
5、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送审单(1页)1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初就已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5069650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249万元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只能证明送审,被告初审的数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约定最终以财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6、结算审核需提交材料清单表(1页)1份,证明原告于2017.12.4就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完整的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拖延至今无任何进展;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只能证明提交材料情况。
7、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结算初审意见、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结算初审意见(2页)1份,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5069650元,原告也同意该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经发集团并未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只能证明初审,被告初审的数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约定最终以财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8、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结算主要增加费用情况说明(2页)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超预算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也盖章确认了原告提出的19个增项及相应费用情况属实;
9、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党工委会议纪要增加费用说明、【2××】7号会议纪要、09号签证单、【2××】19号专题会议纪要、11号签证单、15号签证单、【2××】02号专题会议纪要、图纸会审纪要(共17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超预算部分有党工委会议纪要的造价约112.27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10、设计图纸会审等增加费用说明、图纸会审纪要、18号签证单、07号签证单、13号签证单、20号签证单、01号签证单、06号签证单(共12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预算错误需变更设计,超预算部分有图纸会审纪要的造价约67.93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1、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增加费用说明、【2××】4号会议纪要、10号签证单、12号签证单、03号签证单、08号签证单、【2××】5号会议纪要、16号签证单(共13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超预算部分有会议纪要的造价约8.17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最终以财审结果为依据。
12、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预算清单)(34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招标前有进行预算,但预算存在错误之处,实际施工过程中有进行变更;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只能说明造价咨询的过程,合同约定最终以财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13、工程结算书(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45页)1份,证明原告计算的案涉工程造价为5214806元;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只能说明施工单位结算的过程,合同约定最终以财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验收后我们一直准备材料进行结算,我方的结算早就出来了,但我们落款时间与监理时间是一样的,是2017年10月9日。
14、工程结算监理预审书(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7页)1份,证明监理单位于2017.10.9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1687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只能说明监理单位预审的过程,合同约定最终以财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15、审核总价表(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9页)1份,证明被告于2018.1.5审核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69650元;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只能说明代建单位审核的过程,合同约定最终以财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1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20页)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各项隐蔽工程进行了相应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17、签证单(编号1-16、18、20)、照片、工作联系单、【20××】4号会议纪要、抽水台班记录表、为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3月20-23日灾害性天气证明、【2××】7号会议纪要、【2××】19号专题会议纪要、图纸会审纪要、【2××】6号会议纪要、沥青砼询价记录表、工程预算书、【2××】5号会议纪要、第三期工地例会纪要、第三次例会汇报材料、会议签到表(共165页):共18份签证单,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预算错误、设计变更、自然因素等客观条件导致工程量增加,但每一次的变更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业主单位的签证确认,而且,每一份签证单均有工作联系单、照片、会议纪要等材料予以佐证,内容完整。签证部分的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签证部分工程所产生的利益已经归于被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永丰新区管委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暂行)、永丰新区管委会《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各1份,证明施工过程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引起造价变化超过3%或10万元的,须经一定程序方可认定;
原告质证认为:①永丰新区已被撤销,该两份通知自然废止,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②该两份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仅对被告有约束力而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系审计机关对被告建设资金的行政监督,而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本案;③另外,从该两份通知文件中可以看出工程变更报批手续均由业主单位即被告负责,被告应及时报送,但却拖延至今,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苗木养护抽查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即种植苗木以及养护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绿化是1年,水电是2年,养护期是2018年5月5日到期。到期后有向被告递交交接单但被告未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只有监理盖章,没有施工,业主盖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即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的工程造价4547263元。原告对鉴定结论质证认为:签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期间,本院为查明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双方在现场对种植的苗木以及养护情况的现状,进行了确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3月23日,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为“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施工中标人。2015年4月30日,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等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合同期9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符合《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城市绿化工程质量验收规程》规定的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113153元(下浮10%后),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五、项目经理刘汉章。六、合同文件构成:(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同时签订了《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专用条款》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监理师签证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的扣除养护费用后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方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支付至审核确认后扣除养护费用后工程总造价的95%。(3)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以上所有工程款均须经上级有权部门审核并拨付至本处账户后14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绿化部分保修期为12个月,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工程正式开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19项,其中沥青混凝土价格问题,由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于2016年5月3日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2××】19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原则同意代建高新公司组织询价,确定沥青混凝土单价。2016年7月28日,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2××】6号会议纪要,议定:河滨公园一期A标工程:沥青混凝土按会议要求,已经完成询价,三家沥青混凝土搅拌站(4+5+6厚,含运费不含税费)分别为245元/平方、235元/平方、240元/平方,原则同意按最低报价235元/平方计算综合价,不下浮。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签证单,询价价格确定为235元/平方米,该签证单经监理单位审核,。被告的现场代表签字并经审批后在签证单上盖章。
2017年5月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7年12月4日,被告以“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初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69650元报财政审核。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0000元。之后,被告以该工程项目需财审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9年9月29日,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4547263元(其中绿化工程款100022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186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争议的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如何认定?2、鉴定费用由谁负担?3、质量保证金是否要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后,与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沥青混凝土工程改变厚度,由原预算115.34元/平方米(厚度3+4+5)改变为单价235元/平方米(厚度4+5+6),变更单价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提供了工程签证,该签证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施工调整、造价调整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的协议。该签证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本案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应确定为235元/平方米,增加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412460.28元,应予认定。关于鉴定费应由谁负担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0月9日,原告以“某区某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5214806元报送审核,同日,监理单位审定金额51687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经审批后以初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69650元报财政审核。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仍未完成财审。造成工程造价无法确认,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质保金是否返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约定:绿化部分保修期为12个月,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质保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7年5月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19年5月5日已经期满,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土建、水电等其余零星项目的质保金为3959498.28×5%=197974.914元)。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已经撤并,被告以该工程造价未经财审,付款条件不成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4547263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49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57263元。并支付工程款1859288.086元(扣除质保金197974.914元)从2018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工程款2057263元从2019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增加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412460.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37.2元,由原告龙岩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负担879.41元;由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负担26557.79元、鉴定费31869元由被告龙岩市龙耀建设发展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良武
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
人民陪审员 张鉴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