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大道**高新区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60351013X。
法定代表人:黄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中路华鼎公馆**楼****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1362555B。
法定代表人:石永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芯花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被上诉人桥芯花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12.1.4.4条、第13.2.2条所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资料均是一样的,并据此认为应按第13.2.2条的约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延期提交结算资料的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1、从条款中内容的表述亦可以看出三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第3.1条约定的是“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第12.1.4.4约定的是“提交完整的叁套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时间,而第13.2.2条所定的“提交竣工图及三证、说明书”的时间,更还明确约定了“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故13.2.2条款清晰而又明确的表明此条款约定的是“工程档案资料”的提交时间,而非“工程结算资料”的提交时间,一审法院在如此肯定的表述上作出两条款约定内容一致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混淆了竣工后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人应向业主及相关部门(发包人)提交的竣工档案资料和向业主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二者之间的区别。
竣工档案资料是指在工程竣工后,为建立建设工程档案,而对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由施工方提交给业主及相关部门的资料,具体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记录、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建构筑物、设备等交接清单、设备、材料的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入场后的检测报告和复试报告、水准点位置、定位测量记录、沉降及位移观测记录、各种施工检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备、电气、管道等安装、试车、调试、试压记录、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设计变更通知,技术联系单、竣工图等。竣工档案资料亦可称为“工程文件”,承包人应提交的竣工档案资料是整个“工程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而竣工结算资料则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提交的、由专业预算人员完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结算资料。具体包括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图纸会审纪要、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电子盘、招标答疑纪要、招标补遗、投标文件商务标及电子盘、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及电子盘。竣工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将来与承包人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是工程建设结算的需要。
竣工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二者之间有部分重合的地方,但亦有部分区别的地方。竣工技术资料必须全部是来源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竣工结算资料除了部分原始资料外,更重要的是还包含由专业造价结算人员编制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在工程竣工后由专业人员编制的,要提交给业主进行审核和最终确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数据、金额是否真实准确还有待于业主等审核部门的审核确认。竣工结算书往往不会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但会成为发包人进行造价审核和确认的参考依据之一。同时竣工技术资料还包括了在施工过程中取得的设备、材料的合格证、交接清单、施工检测记录、验收记录、调试记录等,但这些记录在竣工结算时并不需要作为竣工结算的资料提供。二者之间的材料有交叉的内容,但又有各自侧重的内容。
从以上可以确认,竣工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的概念和所包含的内容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3、(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和第13.2.2条约定的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的时间,而第12.1.4.4条却约定的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二者之间如前所述,既有重合的资料,亦有完全不相同的资料,因此这些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属于对不同履行义务的约定。但现在一审法院却将三个条款约定的内容视为一致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5月5日验收,本应于2017年6月19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被上诉人一直到2017年12月4日提交,明显存在延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形,根据合同第12.1.4.4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存在施工图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19项,故无法确认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双方的责任大小,不宜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期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
1、依据《专用条款7.5.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等条款的约定,即使认定确实存在由于发包人原因对工期造成影响,只需要顺延工期即可。而所谓工期顺延是指:“承发包双方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工期延误’这一事实状态所作的变更,即工期延误是事实,但因满足了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某些条件,进而双方就该事件引起的延误天数予以顺延达成一致。”故在施工过程中如存在发包人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在确实会影响工期的情形下,最多只能按延误天数顺延一定的工期。
2、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因为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处于施工关键线路上的工程增加和设计变更,才能造成工期的延长。
3、根据《合同》通用条款(此部分因为是通用条款,合同中文本省略,但通用条款仍旧对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第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而仅仅是针对每次的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提出了相应的工程款增加的签证申请,却从未提出工期延长的申请,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4、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案涉工程款为4959723.28元,相比原合同价3113153.0有增加工程量,那么根据工程量比例法计算,按全部增加工程量认定的延误天数,可以增加工期天数也仅为4959723.28÷3113153.0×90-90≈54天。桥芯花卉公司超合同工期天数为528天,扣减54天,超期了474天,按此计算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应为1422000元,还是超出了按合同价款10%计算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比例计算延期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三、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因诉讼所发生的保全申请费和支付的保函费用自然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应当得到诚信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提交结算资料和工期延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才能以确保双方诚信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由此造成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桥芯花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迟延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之前,答辩人就已着手整理竣工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完成后,答辩人为了尽早拿到剩余工程款立即报送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根据《结算审核需提交材料清单表》第7项可知:监理单位的审核清单及审核说明是竣工结算资料的一部分,但监理单位在2017年10月9日才作出审核说明,而监理单位是受上诉人业主单位的委托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的拖延行为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2、《结算审核需提交材料清单表》中所列的招标备案资料、预算财审清单、设计变更情况及批件等资料一直由上诉人业主单位掌握,上诉人迟迟不提供,答辩人也无法全部完成。同时,完整的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需要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2017年3月前后,原南方集团下属高新公司、上诉人**公司、南方置业公司人员大整合,案涉河滨公园工程项目原负责人阙宇华的人事关系变动,项目移交给江伟清负责。江伟清原先负责水电,因为对业务不熟悉导致涉案工程结算工作不能顺利推进,甚至,答辩人多次递交资料根本无人接收,更找不到人员签字盖章,即逾期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过错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时间存在矛盾之处,12.1.4.4约定的是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12.4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需以办理竣工结算为前提,因此,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应当按‘2个月’计算而非‘45天’。同时,该合同12.1.4.4还约定‘当罚款金额累计达到壹拾贰万元,发包人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竣工验收后,是因为监理单位及上诉人业主单位的原因导致迟延递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否则,上诉人早就向答辩人催促并通报批评了,但上诉人从未催促过答辩人。而且,该合同12.1.4.4约定的仅是‘罚款’且上限为12万元,并非违约金,而上诉人没有罚款权,罚款是指国有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
4、退一步讲,答辩人即使迟延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对上诉人也并无任何实质影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而且从常理上讲,该行为根本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可见,对于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内未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直接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造成工程结算价款降低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该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对发包人毫无损失。
5、案涉工程造价约500万元,但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仅支付了249万元,支付比例仅50%,造成答辩人欠付了大量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竣工验收后,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当然期望尽快收到工程余款,不可能在最后结算阶段进行拖延,即答辩人主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迟延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故意或过错。2017年12月4日并不是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该时间是上诉人开始准备报送财政评审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送审是上诉人的义务,但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仍然不管不理,《结算送审单》中所有领导的签字都是答辩人一家家找领导签字盖章的,从2017年12月6日直到2018年2月26日才签完。此后,因永丰新区撤销等政策因素影响仍然无法财政评审,故答辩人不得不在2018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及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
二、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5.1约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计取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并未强制要求工期延误必须签证确认才能予以顺延,同时,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答辩人也未向其索要损失。7.5.2进一步约定‘发包人未及时确定材料的品种、规格造成的待料工期可按实签证顺延’,7.7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2)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3)日雨量60mm以上暴雨’,12.1.4.3约定‘本工程在施工中若遇到征地、拆迁和电杆线迁移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经监理、发包人签证后可顺延’。同时,根据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暂行)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财政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增加造价有一系列流程,需要项目业主报新区党政班子成员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会议纪要后,由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变更,甚至,上诉人业主单位要求工程造价增加1万元以上的必须上会,一系列流程走完之后,答辩人才能继续施工。
2、案涉工程2015年8月26日开工后发现原设计图纸与实际地形有误差、原设计图纸与预算审核清单不一致,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必须等待设计变更完成后才能正式施工,上诉人作为业主单位于2015年10月21日才组织图纸会审,之后还需进行设计变更,从而造成工期延误。答辩人于2016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一)才收到设计变更图纸,期间耽误工期半年左右时间,此后才能继续施工。预算清单沥青砼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答辩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申请,根据制度要求,**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于2016年5月3日才召开专题会议同意组织询价,并于2016年7月25日召开会议同意按最低报价235元/㎡计价,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8月25日签证确认此事,此后,答辩人才能继续施工,期间造成工期延误5个月左右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处理好鱼塘征地事宜,当地北山村村民闹事、阻扰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一个月。
同时,因原预算未考虑鱼塘部位土方工程量,及增加停车场等清单外的土方工程量,共增加土方工程量25676.4m³。梅雨季节、台风暴雨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正常施工,甚至,因暴雨还多次增加工程量。案涉工程预算造价约311万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增加工程造价约193万元,从答辩人提供的一系列工程签证单中可知案涉工程增量巨大,工期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由此可见,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均不在于答辩人。
3、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份就已基本完工,此时河滨步道已成型,已基本具备使用功能,在非上班时间已有市民进入该区域散步、聚会。经多次催促,上诉人业主单位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初验,根据《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可知施工现场虽存在些许瑕疵问题需整改,但基本能够达到验收条件。《竣工初验会议纪要》系会后形成的电子文版,因此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字,但组织者监理单位已盖章确认此事,会议纪要中还记载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地点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监理单位系受上诉人业主单位委托履行职责的,因此,《竣工初验会议纪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承担。竣工初验后,答辩人立即进行整改,五天左右时间即已完成,并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上诉人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并多次催促,但上诉人迟迟拖延,直至2017年5月5日才组织竣工验收,该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发包人应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4、案涉工程是开放施工的,完工后市民可随时进入该公园散步、聚会,因此,工程迟迟不验收对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对其造成损失。相反,答辩人却因为迟迟不验收而无法拿到剩余工程款,为此,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尽快组织验收。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深知只有尽快完工才能早日进行竣工结算收取剩余工程款,即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行为。即使在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答辩人仍然不敢耽误工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从未催促过答辩人工期,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出答辩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5、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具有业主优势地位,现实中,即使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的,承包人往往也很难得到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因此,在无法区分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让承包人单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6、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其在上诉状中认为‘工程量增加及涉及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认为‘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处于施工关键线路上的工程增加和设计变更,才能造成工期的延长’。纵观本案,案涉工程是建设河滨公园,每一个施工步奏都环环相扣,从答辩人提供的一系列工程签证单中也可知每次的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都是施工关键线路上的一环,必然导致工期延长。
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额也畸高。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因答辩人的延误行为导致其后期规划无法按计划实施,这根本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因为政策变化、资金问题等因素导致后期工程迟迟无法开展的。答辩人中标承建的是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该公园的后期工程直至2019年年末才继续施工,假如真如上诉人所述,其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而非迟迟拖延,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收到答辩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及时开工,而不需要再拖延两三年时间。由此进一步说明,即使答辩人存在延误行为,但对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损失。
四、上诉人主张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用于法无据。
答辩人是合法正规的企业,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仅是答辩人的主观臆测。且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财产保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能深入实际,依法查明事实,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桥芯花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延迟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罚款336000元。2、判决桥芯花卉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1315.3元。3、判决桥芯花卉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756.58元,支付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桥芯花卉公司通过招投标,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施工中标人。2015年4月30日,桥芯花卉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4、资金来源:业主自筹。5、工程内容:园林绿化(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具体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图纸、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等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城市绿化工程质量验收规程》规定的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113153元(下浮10%后)。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六、合同文件构成:(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P-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竣工后应向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提交的所有资料。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叁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综合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7.5工期延误。7.5.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计取由此造成的损失。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天按3000元/天罚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双方约定本工程属下列情况者,工期不予顺延:(1)因承包人违反规范或任何工程量不合格而进行返工、重建、修建的施工工期,均计入相应的施工工期。因承包人违反规范施工,或以伪劣材料充抵合同规定的品牌、型号、质量等级,或没有按投标时承诺品牌进行采购供货时,经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下达停工令的停工日期不得顺延;(2)承包人没有组织和协调好相关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3)承包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发包人提出返工的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4)工程实施期间或完工后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由承包人引起的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需作整改,其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耽误工期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5)承包人原因的待料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未及时确定材料的品种、规格造成的待料工期可按实签证顺延,但承包人应提前21天以书面文件通知发包人做出决定。7.7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不可抗力为烈度7度以上地震;(2)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3)日雨量60mm以上暴雨。以上气候条件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地震部门公布为准结算借款的其他相关规定:12.1.4.4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叁套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交的,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当罚款金额累计达到壹拾贰万元,发包人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12.1.4.6双方商定人员、机械未按期到位的,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叁仟元。12.1.4.8实际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未按施工图要求的材料施工或按议定的品牌等材料进行施工的,每发现一次给予承包人处罚人民币3-5万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并按规定要求返工整改,当在同一标段发现三次以上时,将限制承包人半年内不得参加永定县管辖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发包人还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12.1.4.9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的,每拖延一天给予承包人处罚人民币3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当拖延10天以上罚款金额累计达到人民币叁万元时,将限制承包人半年内不得参加永定县管辖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发包人还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监理师签证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的扣除养护费用后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方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支付至审核确认后扣除养护费用后工程总造价的95%。(3)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以上所有工程款均须经上级有权部门审核并拨付至本处账户后14天内付清,不计利息。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肆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材料、安装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16.违约。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规定处罚限额后,发包人将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经桥芯花卉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开工,桥芯花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2015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因原设计图纸中生态驳岸线与实际地形有误差,需要更改生态驳岸线,经建设单位**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桥芯花卉公司进行图纸会审,形成《图纸会审纪要》,纪要对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前期施工图设计进行设计变更。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增加工程项目19项,增加的工程项目均由桥芯花卉公司出具《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签字并经审批后在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其中有些增加项目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最后一次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签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
2017年5月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7年10月9日,桥芯花卉公司以“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5214806元报送审核,同日,监理单位审定金额5168700元。2017年12月4日,桥芯花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完整的提交给**公司。同日,**公司以“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初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69650元报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因永丰新区被撤销,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也已被撤销,致使案涉工程的审核工作未能继续进行。**公司至2018年2月26日向桥芯花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490000元,之后以案涉工程需由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2日,桥芯花卉公司向**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桥芯花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为:该工程造价人民币4547263元(其中绿化工程款1000225元)。2019年10月31日,**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8)闽08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4547263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49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57263元。并支付工程款1859288.086元(扣除质保金197974.914元)从2018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工程款2057263元从2019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增加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412460.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市桥芯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闽0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冻结桥芯花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647315.3元,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此,**公司花去保单保函费1500元。2020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20)闽0803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桥芯花卉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的总金额以647315.3元为限。申请费3756.58元由申请人**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桥芯花卉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多长时间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材料,**公司要求桥芯花卉公司支付延迟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罚款336000元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桥芯花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1315.3元。3、桥芯花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756.58元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桥芯花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后,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案涉工程桥芯花卉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多长时间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材料,**公司要求桥芯花卉公司支付延迟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罚款336000元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家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根据桥芯花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方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支付至审核确认后扣除养护费用后工程总造价的95%。”2017年10月9日,桥芯花卉公司以“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5214806元报送审核,同日,监理单位审定金额5168700元。2017年12月4日,桥芯花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完整的提交给**公司。同日,**公司以“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初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69650元报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因永丰新区被撤销,永丰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也已被撤销,致使案涉工程的审核工作未能继续进行。
根据桥芯花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同一合同中对承包人提交竣工工程资料的时间和未按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三次约定,第一次约定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竣工后应向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提交的所有资料。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叁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综合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第二次约定为:12.1.4.4“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叁套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交的,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当罚款金额累计达到壹拾贰万元,发包人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第三次约定为:13.2.2竣工验收程序。承包人提供竣工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肆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材料、安装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上述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工程材料的时间分别为二个月、四十五天和二十八天。因此,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工程材料的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约定为准。即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肆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材料、安装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本案桥芯花卉公司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公司可不拨付工程款。**公司对桥芯花卉公司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1.4.4“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叁套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交的,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当罚款金额累计达到壹拾贰万元,发包人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的约定主张要求桥芯花卉公司支付延迟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罚款336000元,其要求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桥芯花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1315.3元的问题。
根据**公司与桥芯花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合同工期:90日历天。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开工,桥芯花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2015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因原设计图纸中生态驳岸线与实际地形有误差,需要更改生态驳岸线,经建设单位**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桥芯花卉公司进行图纸会审,形成《图纸会审纪要》,纪要对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前期施工图设计进行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19项,增加的工程项目均由桥芯花卉公司出具《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签字并经审批后在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其中有些增加项目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最后一次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签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是**公司和桥芯花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施工调整、造价调整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的协议。《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113153元,由于增加工程项目19项,案涉工程经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永丰新区河滨公园一期景观工程A标段”工程造价为:该工程造价4547263元(其中绿化工程款1000225元)。但**公司至2018年2月26日向桥芯花卉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00元。根据**公司与桥芯花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不予顺延的情况有五种:(1)因承包人违反规范或任何工程量不合格而进行返工、重建、修建的施工工期,均计入相应的施工工期。因承包人违反规范施工,或以伪劣材料充抵合同规定的品牌、型号、质量等级,或没有按投标时承诺品牌进行采购供货时,经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下达停工令的停工日期不得顺延;(2)承包人没有组织和协调好相关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3)承包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发包人提出返工的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4)工程实施期间或完工后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由承包人引起的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需作整改,其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耽误工期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5)承包人原因的待料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未及时确定材料的品种、规格造成的待料工期可按实签证顺延,但承包人应提前21天以书面文件通知发包人做出决定。结合本案,由于存在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项目19项,原合同约定的90日历工期已无法按期完工,但**公司和桥芯花卉公司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项目19项的工期没有重新约定,该情形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不予顺延的五种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已无法确认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公司和桥芯花卉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开工,其工期总日历为90日历,本应于2015年11月24日完工,但工程直至2017年5月5日完工,延期交付工程528天,桥芯花卉公司已违约,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为1584000元,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故桥芯花卉公司应支付**公司按合同价3113153元的10%计算的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11315.3元的主张,桥芯花卉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应顺延的情形,综合本案,不宜认定桥芯花卉公司构成工期违约,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桥芯花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756.58元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500元的问题。
因**公司要求桥芯花卉公司支付延迟提交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的罚款336000元和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1315.3元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得到支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冻结桥芯花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647315.3元,**公司花去保单保函费1500元和申请费3756.58元,应由**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对桥芯花卉公司要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7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6.55元,由**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0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7年12月4日,该时间是报财审的时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延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责任在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罚款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成立?2、本案的保全费及保函费用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12.1.4.4条及12.4条第(2)项中均约定有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12.1.4.4条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叁套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第12.4条第(2)项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被上诉人虽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后经鉴定的造价为4547263元,而上诉人至2018年2月26日才共支付249万元,支付比例仅一半多,根据施工合同第12.4第(1)项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在14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故上诉人存在不及时付款的情形。同时,根据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19项。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及高新区专题会议纪要,案涉工程还有进行生态驳岸挡土墙的设计变更,以及因设计标高与原始地面标高误差问题增加1.96万立方的土方量的问题。加上施工中由于预算清单沥青砼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于2016年5月3日才召开专题会议同意组织询价,于7月28日才形成会议纪要,完成询价确定沥青混凝土价格。由此可见,造成工期延误及未按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原因主要不在于被上诉人。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对于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内未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发包人也可直接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造成工程结算价款降低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该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在此意义上,承包人无理由延迟提交结算资料,且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及工程款的请求方,其故意拖延提交结算资料也不符常理。综上,本案由于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沥青砼材料价格争议等等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及提交相关资料。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罚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系上诉人因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所发生,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并不成立,其因此支付的上述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1元,由上诉人**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