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2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482737,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203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李茜,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4273300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志培,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正公司)、被告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环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反诉原告)央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李茜,被告涪陵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央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 228 724.41元;2.判决央正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28 866.75元及预交税款194 813元;3.判决央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8 365.88元;4.判决涪陵环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涪陵环建公司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邦公司)签订《涪陵区沙溪沟片区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涪陵环建公司将涪陵区沙溪沟片区污水收集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沙溪沟管网工程)发包给央邦公司施工,价款19 418 293.94元,履约保证金按中标价总额的10%(取整)交纳。2014年1月16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央邦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沙溪沟管网工程以内部承包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9 418 293.94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转到乙方账户,乙方按实际工程总造价(最终决算价)的1.3%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违约方需承担中标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央邦公司支付保证金240万元(其中安全保证金58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38万元、履约保证金144万元),并进场施工。2013年8月8日,原告向央邦公司转账支付预交税款194 183元。施工过程中,涪陵环建公司变更施工内容,减少工程量。2014年2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8日,涉案工程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 204 037.86元。后央邦公司注销央邦重庆分公司。2020年9月4日,央邦公司更名为央正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央正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428 866.75元及预交税款194 813元,已付工程款4 975 313.45元,尚欠工程款1 228 724.41元。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央正公司辩称,央邦重庆分公司已按与原告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转到原告账户。央正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原告,央正公司尚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 228 724.41元,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央邦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原告中标后应当向央邦重庆分公司缴纳人员证件费用,其中二级建造师押证期间2000元/月,一级专业建造师4000元/月,技术负责人2000元/月,每套五大员2000元/月。根据该约定,原告每月需向央邦重庆分公司缴纳1万元人员证件费,而原告至今仅支付9万元。将原告应缴纳费用在已缴纳的保证金及预交税款中抵扣后,原告尚欠央正公司人员证件费用333 950.25元。故原告主张央正公司退还保证金和预交税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央正公司及央邦重庆分公司均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央正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与涪陵环建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涪陵环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涪陵环建公司辩称,按其与央邦公司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 226 724.4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 228 724.41元。涪陵环建公司并未同意央正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涪陵环建公司仅应在欠付央正公司工程款1 226 724.4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
央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支付央正公司尚欠的人员证件费用333 950.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涪陵环建公司与央邦公司签订《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涪陵环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央邦公司施工。2014年1月16日,央邦重庆分公司与***签订《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向央邦重庆分公司支付人员证件费用,二级建造师押证期间2000元/月,一级专业建造师4000元/月,技术负责人2000元/月,每套五大员2000元/月,合计10 000元/月。***施工后,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截至2020年12月8日,***应向央正公司支付该费用8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及已缴纳的保证金等费用后,***尚欠人员证件费用333 950.25元。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对央正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应向央正公司支付人员证件费用。首先,案涉工程并未在当地建委备案登记。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二级建造师押证期间的费用为2000元/月,但央正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韩永峰及其他人员的证件交给反诉被告,也未将上述人员的证件交当地建委就案涉工程登记备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韩永峰在工程开工后随即担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另一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央正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押证义务。即使反诉被告应向央正公司支付人员证件费用,也仅应支付2013年5月6日中标时起至同年8月15日项目经理韩永峰另行担任其他项目负责人止的管理人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重庆正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6.出资者情况;7.情况说明;8.电汇凭证;9.现金交款单;10.王聪的银行流水;11.王聪银行业务回单;12.银行交易汇款单;13.沙溪沟管网工程已完2632M管网工程量实地核查会议纪要;14.沙溪沟管网工程已完2632M管网工程量实地核查会议纪要签到表;15.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16.民事裁定书;17.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8.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19.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紫云县2013年度第三批通村油路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信息。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聪出庭作证,王聪就***与央邦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缴纳与退还金额进行了作证。央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情况说明及附表;3.竣工图目录、会议签到表、工程开工报审表;4.项目管理人员机构组成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庭审中,涪陵环建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所举示的证据1—4、10—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央正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举示的证据5、6系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举示的证据7系重庆正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支付情况的说明,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举示的证据8、9系银行交易凭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央正公司举示的证据2,该情况说明虽系央正公司自行作出,但其中部分内容通过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对部分内容存有异议,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中拟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央正公司举示的证据4,系其自行建立的项目管理人员机构组成表,在项目管理人员无注册登记又未得到***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中所列明的项目管理人员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3日,涪陵环建公司与央邦公司签订《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涪陵环建公司将沙溪沟管网工程发包给央邦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9 418 293.94元,履约保证金按中标价总额的10%(取整)交纳;项目经理韩永峰,职称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邹克海,职称高级工程师;承包人必须押证施工,在监理人颁发本工程接收证书前,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任何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1月16日,央邦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沙溪沟管网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19 418 293.94元,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中标后,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人员证件费用,二级建造师押证期间费用2000元/月、一级专业建造师4000元/月、技术负责人2000元/月、每套五大员2000元/月;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缴纳该工程建设涉及国家相关的各种税和费用;甲方在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转至乙方,乙方按实际工程总造价(最终决算价)的1.3%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第一次转工程款时,甲方一次性扣除项目中标工程价的管理费252 400元;违约方需承担中标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8月14日,案涉工程正式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2632m管网工程量。后因取消部分施工内容,该工程再未施工。2019年3月15日,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施工单位经实地核查,形成《沙溪沟管网工程已完2632m管网工程量实地核查会议纪要》,确认已完工工程合格,可以进行结算,其中韩永峰作为央邦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会议签到册处签字。2020年12月,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6 204 037.86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通过案外人王聪向央邦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40万元。2013年8月8日,***向央邦公司预交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194 183元。2013年8月16日,央邦公司向涪陵环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4万元、安全保证金58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38万元,共计240万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6日,涪陵环建公司向央邦公司退还保证金190万元、16万元、9.6万元和24.4万元,共计240万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央邦公司分别退还***保证金136.27万元、15.99万元、24.38万元,共计176.64万元。央正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中,另扣除手续费1000元,但***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可。央正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7日退还王聪保证金9.59万元,王聪转付***9.59万元,另扣除手续费1000元,***、王聪庭审中均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责令央正公司庭审后5日内提交已退还该款的证据,但央正公司未限期提供证据佐证。
2014年1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涪陵环建公司向央邦公司(央正公司)支付工程款4 977 313.45元。央邦公司(央正公司)扣除建账费1500元、手续费500元,其余款项4 975 313.45元已全部付给***。
再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未就案涉工程办理备案登记。2013年8月15日,央邦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度第三批通村油路工程(第一标段柏杨林至小寨关、小高寨至井桐),项目负责人为韩永峰。2018年6月19日,央邦重庆分公司被注销。2020年9月4日,央邦公司变更登记为央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央邦重庆分公司系央邦公司的分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央邦公司承担。央邦公司经登记更名为央正公司,故央正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权利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涪陵环建公司与央邦公司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由央邦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案涉工程。而央邦重庆分公司与***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系央邦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该转包行为系非法转包,故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
关于央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 228 724.41元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2632m管网工程量,且根据《沙溪沟管网工程已完2632m管网工程量实地核查会议纪要》,剩余工程已取消,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 204 037.86元。根据《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对已完工工程,涪陵环建公司应向央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 204 037.86元。涪陵环建公司已支付4 977 313.45元,尚欠工程款1 226 724.41元未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央邦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请求央正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央正公司扣除建账费1500元、手续费500元后,已支付***工程款4 975 313.45元,但央正公司与***未就建账费、手续费明确约定,央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实际产生,故建账费1500元、手续费500元应由央正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央正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1 228 724.41元。
关于央正公司是否应向***退还保证金428 866.75元及预交税款194 813元的问题。***向央邦公司支付保证金240万元,央邦公司将保证金全额付给涪陵环建公司。后涪陵环建公司将保证金240万元退还央邦公司,央正公司即应当退还***保证金240万元。央邦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76.64万元,尚欠63.36万元未退还。央正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中,另扣除手续费1000元,但***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央正公司与***未就手续费明确约定,故手续费1000元不应在退还保证金中扣除。因《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故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央邦公司实际派出项目经理韩永峰、技术负责人邹克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管理,本院酌情确定***应按实际工程总造价6 204 037.86元的1.3%向央正公司缴纳管理费80 652.49元。同时,因***认可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的企业所得税124 080.76元(6 204 037.86元×2%),央正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76.6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80 652.49元和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124 080.76元后,央正公司还应退还***保证金428 866.75元。因双方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其中关于***须以央邦公司名义缴纳该工程建设涉及国家相关税和费用的约定亦无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本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实缴税款,但因央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实缴税款金额,且在央正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中已扣除***认可承担的企业所得税124 080.76元,故央正公司应当返还***预交税款194 813元。本院确认,央正公司应退还***保证金428 866.75元及预交税款194 813元。
关于央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388 365.88元的问题。因央邦重庆分公司与***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请求央正公司支付违约金388 365.8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涪陵环建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1 228 724.41元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涪陵环建公司认可其尚欠央正公司的工程款为1 226 724.41元,而央正公司亦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 228 724.41元。故涪陵环建公司应在欠付央正公司工程款1 226 724.4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是否应向央正公司支付人员证件费用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其中关于项目管理人员证件费用的约定亦无效。其次,央正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派驻工程的管理人员。虽然央邦公司与涪陵环建公司签订的《沙溪沟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经理为韩永峰、技术负责人邹克海,且央正公司举示了工程管理人员名单,但该名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未经相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无法证明其派驻工程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再次,央正公司未因派驻工程管理人员而遭受损失。央正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办理备案登记,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正式施工,而同月15日,央邦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紫云县2013年度第三批通村油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韩永峰,即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韩永峰已于案涉工程施工次日备案为另一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央正公司相应管理人员仍担任其他项目的管理人员并进行备案登记,故央正公司并未因案涉工程而造成管理人员押证损失。最后,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根据本案事实,央正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备案,且项目负责人于施工次日担任其他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已违反该规定。故央正公司的行为违法,其主张的人员证件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央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 228 724.41元;
二、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428 866.75元及预交税款194 813元;
三、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未付工程款1 226 724.41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956元,减半收取11 97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6 978元,由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兴平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昊
书 记 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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