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7民初3035号
原告: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之都住宅区203栋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4827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川县******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正公司”)诉被告遂川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央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14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委会为硬化**至扇溪公路,作为发包方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该工程建设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并经过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验收合格。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经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733,146.61元。之后,被告陆续于2018年6月27日付款30万元、2018年11月21日付款8万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12万元、2022年1月24日付款7万元,现尚欠163,146.61元的工程款未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仍未支付,一直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起诉,请法院判如诉讼请所列。
被告*****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委会为硬化**至扇溪公路,将遂川县******(**至扇溪)公路工程发包给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对该工程建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完成了有关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经过决算,决算金额为746,749.21元。2019年6月6日,该工程经江西中汇工程技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金额为733,146.61元。该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付款30万元、2018年11月21日付款8万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12万元、2022年1月24日付款7万元共计付款57万元,尚欠163,146.61元未支付。另查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就**至扇溪公路硬化工程达成了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完成了建设工程任务且该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有关工程金额也经江西中汇工程技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定,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14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川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央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3,14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被告遂川县******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