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358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伟、王立新、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装修截止2016年2月6日欠原告工程款44668元,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30日欠原告工程款27308元,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1976元。被告在2018年11月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61976元。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9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河北邢台人,之前在任各庄村被告代理人岳父家对门租房居住,经被告代理人妻兄介绍到我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分包业务。合作期间因和被告代理人妻子家关系密切,加之被告公司为私营企业,公司对其绝对信任,让其负责购买材料、负责工地施工等账目往来,公司支款时都给予照顾和宽容,然被告不思回报,反而在不顾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将被告告上法庭。2、2016年2月6日之前公司欠***44668元,之后到2017年7月31日***报票金额327172元,累计报票及欠款371840元。在此之前,原告在甲方业主处支取数笔工程款,在2017年7月31日核帐前没有主动向公司说明,后被告得知此事后,经多次催促,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来公司核对支款账目。经原告本人及公司负责人核对,原告认可在公司累计截止当日共支取394846.78元,到此时止,***欠公司23006.78元。当时公司财务要求***向公司出具欠条,被***拒绝,理由是“2017年7月31日之后,我还有没上账的票据,等核实上账完毕后,根据数据结果再出具双方互欠的欠条。然到原告起诉被告时止,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经被告认可的任何票据。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相互出具欠款单据。另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给被告公司经理高杰打电话说在老家邢台其母亲病重,让给打钱过去应急,被告代理人高杰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18年11月3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此属于原告自认的证据,被告无需举证,到庭审时原告共欠被告43006.78元。3、事实上2016年10月14日返还***材料票据2200元和2016年10月26日返还***唐齿汽配城工程款14723元,合计16923元。是公司给***的钱数而不能作为报票数进行上账,属于核实中的错误,请法庭纠正。4、被告要求原告当庭出示2017年7月31日之后经公司认可的票据,否则被告认为原告所得为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其多支付的59929.7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前后开始有业务合作,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的粉刷、吊顶、闸墙等业务,被告阶段性向原告付款。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2月6日欠***工程款44668元,大写:肆万肆仟陆佰陆拾八元整。自此欠条做出时,2016年2月6日以前的公司给***出具的所有欠条及相关票据全部作废。下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本人签字2017年7月31日”、“欠条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到2017年7月30日欠***工程款27308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零捌元整。自此欠条做出时,2016年2月6日到2017年7月30日公司给***出具的所有欠条及相关票据全部作废。下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本人签字2017年7月31日”。被告认可第一张欠条中的金额,不认可第二张欠条中的金额,同时不确定两张欠条上的被告公章是否真实。但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经法庭询问,被告不申请对两份欠条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称:2017年7月31日对账时,原告有多笔未上帐情形,2018年春天再次统计时发现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14日共从被告处支款394846.78元。而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20日报票金额为327172元,被告提交了统计表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称的2018年再次统计一事予以否认,但认可被告提交的统计表中是自己本人签字。经核实,被告提交的统计表中2017年7月31之后只有原告一笔支款,即2018年7月14日摘要:***收边福宗现金,金额15000元。
另,被告代理人在2018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统计表、微信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装修工程的业务分包给原告,并阶段性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以此模式合作多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2017年7月30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976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7月14日原告收边福宗现金15000元算作支款,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46976元。被告主张自己提交的统计表中显示原告支款金额高于报票金额,但其中统计数据多在欠条出具之前,而欠条中注明之前出具的所有欠条及相关票据全部作废,被告的此项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