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8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仲友,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仲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闫仲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227民初1324号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就工伤及劳动关系事宜于2007年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润仲裁委员会以(2007)丰劳仲案字254号裁决我公司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时服判且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且没有被依法撤销,目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现十多年之后,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使法律失去了尊严和严肃性。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迁劳人裁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而此结论书的主要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号判决书,而两判决的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19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判决书。19号和364号判决书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直接将合同内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海龙的事实判决认定错误。三、而该两判决是在迁西法院丢失我方重要诉讼证据的基础上违法进行的裁判。在此原告要求迁西法院找到在两案中丢失的原告的证据。四、迁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尺度不一,在254号相关裁决和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违反民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而受理。而在本次开庭受理迁劳人裁字(2019)第19号和一审开庭时却没有全面的审查,对当事人的诉求显失公平。五、在一审立案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向迁西法院提交了收集证据申请,然迁西法院在没有依法调取该申请的第一至第八项证据时违法开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的重要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综上,一审法院应依法按上诉人的请求调取证据而没有调取,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该(2019)冀0227民初1324号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认定事实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保障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闫仲友答辩称,一、(2007)丰劳仲案字254号裁决书是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康力医院的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后没有提起起诉,即使起诉也是一样被驳回。裁决书裁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因为没有证据,后被上诉人通过十几年的不断诉讼,且在上诉人与康力医院的工程款案件生效后经过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一直从事所有与被上诉人的案件,开始称不存在与张海龙、张玉生的非法用工关系,现在又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中院的(2016)冀02民终59号判决生效并确定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工程就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至今上诉人未推翻唐山中院的判决书,一审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且所有的事实关系认定上诉人均已经走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均败诉。二、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仲裁后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的被告均不是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且被上诉人的诉讼均是上诉人故意为之,明知其与康力医院有承包合同应为工伤,为逃避责任使作为伤者的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维持一审判决。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迁西福利大楼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因脚手架折断摔伤。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2民终5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7025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本案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2017年9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3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9日,本案被告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本案原告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行申12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改判其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2019年,本案被告闫仲友就工伤待遇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月25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按工伤捌级伤残待遇标准给付申请人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元(162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元(5438.8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5438.8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8个月)、医疗费5398.18元、护理费2769.47元(1628元/月÷21.75天/月×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15元/天×70%×3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3875.39元,扣除被申请人先期支付给申请人的3000元,余款合计190875.39元,限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一系列抗辩理由在之前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中也一直在提,但并未被法院采纳,且所涉判决均已生效。因此,该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双方经过数年诉讼,本案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一路陪伴至今。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仲裁裁决的各项实体内容,原告未提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仲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仲友工伤捌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元(162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元(5438.8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5438.8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8个月)、医疗费5398.18元、护理费2769.47元(1628元/月÷21.75天/月×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15元/天×70%×3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93875.39元,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余款190875.3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之前的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在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的情况下,原审依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一审未予调取的问题,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海龙、张立生、康利医院有事实劳动关系,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双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安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