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328号
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从:高歧,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系原告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29日生,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成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被告***就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张玉生支取3万元”,可以证实迁西县康力医院直接发包张海龙工程。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所施工工程系经当事人同意后将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原迁西县融鑫矿业所签订施工合同中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补偿待遇作出裁决。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书,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2007)丰劳仲案自253号仲裁裁决书虽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无证据。此后被告多次向迁西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诉讼,直至(2016)冀02民终47号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部分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不能成立。就认定工伤部分,原告曾提起诉讼,一、二审均败诉。判决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生效的判决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对被告的补偿待遇进行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其仲裁结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2、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内容,应予采信;3、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山市劳鉴字2018年002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4、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7]254号仲裁裁决书、迁西县人民法院(2008)迁民初字第1534号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记录第11页、迁西县人民法院(2008)迁民初字第1534号2008年12月25日的第二次庭审第5页、第6页、第7页、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重字第45号2009年10月16日第一次重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7页、第8页、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重字第14号2011年9月27日一审二次重审庭审记录第12页、2013年4月14日因司法鉴定报告而致信、2013年5月15日强烈要求迁西县人民法院找回丢失的证据、2013年5月10日迁西县人民法院约访笔录、唐山市中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2014年7月10日上午二审询问笔录第4页、2010年4月22日迁西县人民法院接谈笔录、2008年10月23日邱建玉劳动仲裁申请书、2008年12月8日迁劳调字(2008)第45号仲裁调解书(邱建玉)、邱建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包括2008年7月16日确认张海龙、张玉生属非法用工单位、2008年12月28日迁西仲裁委员会(2008)迁劳裁字第61号裁决书、2011年9月8日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海龙等非法用工处理意见”、2015年2月6日,***申请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融鑫公司(现迁西县康力医院)将承建的迁西县福利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并签有承包合同。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将包括玻璃幕安装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张海龙等人。2006年12月4日,被告***经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王新林介绍到福利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从事玻璃幕安装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共住院9天。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2008年6月6日,被告***向迁西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与张海龙等用工单位性质申请。2008年7月16日,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确认张海龙与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确认申请,2008年8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签(非)字【2008】0041号作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鉴定结论。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次性享受相关因工受伤伤残待遇。2008年12月18日,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迁劳裁字【200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海龙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偿待遇等各项损失54,804.42元,张海龙等不服诉至本院。2009年6月18日,张海龙等以其对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申请复议中为由,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3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劳社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张海龙不服诉至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10)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责令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后,张海龙等、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海龙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作出(2009)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龙等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11年9月8日,迁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张海龙等非法用工处理意见。张海龙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14日,被告***起诉迁西县康力医院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10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一终字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因本案的主体问题,本院中止审理此案。2014年11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发生工伤的工程属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承包。2015年2月6日,被告***起诉迁西县康力医院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回重审一案,被告***申请撤诉。2015年2月6日,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2015年2月10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6日,被告***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残情况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9年4月25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补偿待遇纠纷作出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玖级伤残待遇标准给付***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52元(1,62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5,438.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2个月)、护理费673.66元(1,628元/月÷21.75天/月×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70%×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320.76元,限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公司、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52元(1,62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5,438.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2个月)、护理费673.66元(1,628元/月÷21.75天/月×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70%×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320.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兴
人民陪审员   侯立福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权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