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闫仲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324号
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歧,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仲友,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成公司)与被告闫仲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闫仲友及其委托是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房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就工伤及劳动关系事宜于2007年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润仲裁委员会以(2007)丰劳仲案字254号裁决我公司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时服判且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且没有被依法撤销,目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现十多年之后,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使法律失去了尊严和严肃性。因此,原告和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亦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迁劳人裁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而此结论书的主要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号判决书,而两判决的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19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判决书(后简称19号和364号)。19号和364号判决书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直接将合同内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海龙的事实判决认定错误。证据是①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2008年8月20日提交的“关于欠高杰、张海龙工程款说明”,第二、第三自然段;②丰润区仲裁委“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和254号裁决书”;③迁西县仲裁委迁劳裁字(2008)第61号、(2009)第36号裁决;④迁安市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裁决书?裁定书?唐山中级法院(2010)唐行终字第108号、109号行政判决书。⑤因(2012)迁民重字19号判决书第7页下数第四行以下内容称,“原告又无被告直接向张海龙、张玉生给付工程款的证据”。见原审卷中认定张海龙直接从对方当事人支款的收据证明,其中含张海龙、张玉生二人支款证明和以(2012)迁民重字第20号判决中第8页下数第十行至第六行中本院认为,认定的“张玉生支取3万元”的内容为证。均可证实对方当事人直接发包张海龙工程的事实。而该两判决是在迁西法院丢失我方重要诉讼证据的基础上违法进行的裁判。在此原告要求迁西法院找到在两案中丢失的原告的证据。下列证据充分证明迁西法院收到了并被丢失的该证据的事实:1、一审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记录第11页中部内容;2、经一审一次庭审11月12日休庭之后,2008年12月25日的第二次庭审,该庭审记录第5页下数第一行至第6页上及第7页第三自然段结尾的内容,当时法官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该证据;3、一审[2008]迁民初字第1552号、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发还后,2009年10月16日第一次重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二、三、四自然段,第7页后一自然段至第8页一自然段内容;4、2011年9月27日一审二次重审庭审记录第12页第一自然段;5、2013年4月14日再审申请人“因司法鉴定而致信”和2013年5月15日强烈要求迁西法院找回丢失的证据;2013年5月10日迁西法院约访笔录;6、2014年7月10日上午二审询问笔录第4页上部内容;7、2010年4月22日迁西法院接谈笔录的内容(至今也未将证据丢失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原告)均可为证。请迁西法院予以详细审查。另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号判决书开庭审理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就曾向法庭的主审法官多次阐明,被告在十二年前就同一事项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润仲裁委以(2007)丰劳仲案字2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迁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告知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仲友辩称,迁劳人裁字(2019)第19号仲裁书,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2007)丰劳仲案字254号裁决书是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康力医院与原告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在裁决后没有提起起诉,但是被告在历时十多年之久的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在认定被告与张玉生、张海龙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原告的代理人高杰多次代理请求确认与张玉生不存在非法用工,被告发生事故的承包工程系原告所承建,该事实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判决早已生效,后被告依据该判决起诉原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曾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中院以(2016)冀02民终59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迁西福利大楼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因脚手架折断摔伤。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2民终5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7025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本案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2017年9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3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9日,本案被告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本案原告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行申12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改判其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2019年,本案被告闫仲友就工伤待遇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月25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按工伤捌级伤残待遇标准给付申请人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元(162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元(5438.8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5438.8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8个月)、医疗费5398.18元、护理费2769.47元(1628元/月÷21.75天/月×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15元/天×70%×3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3875.39元,扣除被申请人先期支付给申请人的3000元,余款合计190875.39元,限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一系列抗辩理由在之前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中也一直在提,但并未被法院采纳,且所涉判决均已生效。因此,该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双方经过数年诉讼,本案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一路陪伴至今。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仲裁裁决的各项实体内容,原告未提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仲友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仲友工伤捌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08元(162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元(5438.8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5438.8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8个月)、医疗费5398.18元、护理费2769.47元(1628元/月÷21.75天/月×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15元/天×70%×3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93875.39元,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余款190875.3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