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从:高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9日生,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冀0227民初1328号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就工伤及劳动关系事宜于2007年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润仲裁委员会以(2007)丰劳仲案字253号裁决我公司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当时服判且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且没有被依法撤销,目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现十多年之后,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使法律失去了尊严和严肃性。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2页下部,被上诉人亲口承认“第一,(2007)丰劳仲案字253号裁决书是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康力医院与原告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在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应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在该裁决的基础上进行申请再审,毕竟该裁决是在生效十年之后,法院才做出相关判决。而法院事后做出相关判决前应采纳而未采纳253号裁决中相关内容。二、“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而此结论书的主要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号判决书,而两判决的依据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重字第19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判决书(后简称19号和364号)。19号和364号判决书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直接将合同内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海龙的事实判决认定错误。证据是①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2008年8月20日时提交的“关于欠高杰、张海龙工程款说明”,第二、三自然段;②丰润区仲裁委“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和254号裁决书”;③迁西仲裁委迁劳裁字(2008)第61号、(2009)第36号裁决;④迁安市法院(2014)按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裁决书?裁定书?唐山中级法院(2010)唐行终字第108号、109号行政判决书。⑤因(2012)迁民重字第19号判决第7页下数第四行以下内容称,“原告又无被告直接向张海龙、张玉生给付工程款的证据”。见原审卷中认定张海龙直接从对方当事人支款的收据证明,其中含张海龙、张玉生二人支款证明和以(2012)迁民重字第20号判决中第8页下数第十行至第六行中本院认为,认定的“张玉生支取3万元”的内容为证。均可证实对方当事人直接发包张海龙工程的事实。三、而该两判决是在迁西法院丢失我方重要诉讼证据的基础上违法进行的裁判。在此原告要求迁西法院找到在两案中丢失的原告的证据。下列证据充分证明迁西法院收到了并被丢失的该证据的事实:1、一审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记录第11页中部内容;2、经一审一次庭审11月12日休庭之后,2008年12月25日的第二次庭审,该庭审记录第5页下数第一行至第6页上及第7页第三自然段结尾的内容,当时法官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该证据;3、一审[2008]迁民初字第1552号、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发还后,‘2009年10月16日第一次重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二、三、四自然段,第7页后一自然段至第8页一自然段内容;4、2011年9月27日一审二次重审庭审记录第12页第一自然段;5、2013年4月14日再审申请人“因司法鉴定而致信”和2013年5月15日强烈要求迁西法院找回丢失的证据;2013年5月10日迁西法院约访笔录;6、2014年7月10日上午二审询问笔录第4页上部内容;7、2010年4月22日迁西法院接谈笔录的内容(至今也未将证据丢失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原告)均可为证。请迁西法院予以详细审查。另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7号判决书开庭审理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就曾向法庭的主审法官多次阐明,被上诉人在十二年前就同一事项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润仲裁委员会以(2007)丰劳仲案字253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迁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告知不予受理,然迁西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明知不应予以受理而进行违法裁判。四、迁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尺度不一,在253号相关裁决和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违反民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而受理。而在本次开庭受理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和一审开庭时却没有全面的审查,对当事人的诉求显失公平。五、在一审立案时,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向迁西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该案件分到审判庭的时候,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新的调查取证申请,这次提交的二次申请比立案时提交的申请有所更改也更加全面。但由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二次申请错把闫仲友写成了***提交给了法院,双方都未注意查看,未当场进行核验法院便进行了接收。直至开庭的一个月时间,负责审理的法庭也没有提醒上诉人提交的二次申请错误,开庭审理当天,主审法官才当庭通知上诉人,你向本庭提交的第二次调查取证申请,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写错了,本庭依法按第一次提交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因你自己提交错了,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认为,提交接收第二次调查取证申请的错误双方都有责任,法官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审核材料过程中发现材料有问题时,应及时通知上诉人进行更改,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综上,一审法院应依法按上诉人的请求调取证据而没有全部调取,和调取错误,将错就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该(2019)冀0227民初1328号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认定事实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保障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页上数第10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其仲裁结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该句话意思表达不清,被哪个法院?多少号裁判文书?作出了什么结论?怎么了,作出的结论对253号仲裁裁决有什么影响?一审法院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253号裁决书不予采信,表述不清,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而未予采信。如果说是撤销253号,那么没有哪个判决把253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如果说是否定,不能用判决来否定一个生效的裁决。如果说是更改,也不能用一个判决来更改一个生效的裁决。这是很显而易见的道理。望二审法官明察。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多次所称的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迁西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直至(2016)冀02民终47号判决确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本案的一审判决,所有的判决书及仲裁书均是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及上诉人多次进行诉讼后形成的生效文书。2、在一审时法院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非上诉人所称没有调取,上诉人的证据在一审时均进行了质证。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鑫公司(现迁西县康力医院)将承建的迁西县福利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并签有承包合同。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将包括玻璃幕安装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张海龙等人。2006年12月4日,被告***经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王新林介绍到福利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从事玻璃幕安装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共住院9天。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07】2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2008年6月6日,被告***向迁西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与张海龙等用工单位性质申请。2008年7月16日,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确认张海龙与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确认申请,2008年8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签(非)字【2008】0041号作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鉴定结论。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次性享受相关因工受伤伤残待遇。2008年12月18日,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迁劳裁字【200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海龙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偿待遇等各项损失54,804.42元,张海龙等不服诉至本院。2009年6月18日,张海龙等以其对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申请复议中为由,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3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劳社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张海龙不服诉至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10)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确认用工单位性质证明,责令迁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后,张海龙等、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张海龙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作出(2009)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龙等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11年9月8日,迁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张海龙等非法用工处理意见。张海龙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14日,被告***起诉迁西县康力医院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10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一终字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因本案的主体问题,本院中止审理此案。2014年11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发生工伤的工程属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承包。2015年2月6日,被告***起诉迁西县康力医院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回重审一案,被告***申请撤诉。2015年2月6日,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2015年2月10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6日,被告***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24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残情况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9年4月25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补偿待遇纠纷作出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玖级伤残待遇标准给付***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52元(1,62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5,438.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2个月)、护理费673.66元(1,628元/月÷21.75天/月×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70%×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320.76元,限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公司、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金房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52元(1,62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5,438.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4元(1,628元/月×2个月)、护理费673.66元(1,628元/月÷21.75天/月×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70%×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320.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据以判决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迁民初字第611号判决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既判力。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将生效判决推翻,本院亦不应在后诉中作出与之前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在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确认的情形下,无法再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