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迁西县人民法院其他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冀02委赔9号
赔偿请求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迁西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迁西县开明街*号。
法人代表人李振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利,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潮,该院审判员。
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丢失证据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迁西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迁西县法院(2017)冀0227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申请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以民事案件丢失证据为由,向迁西县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迁西县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0227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一、事实及赔偿请求。2008年8月,因迁西县融鑫矿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请求人遂以其为被告诉至迁西县法院,并向迁西县法院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足以证实诉求主张合法性的证据。该案经过两次庭审于2008年ll月作出判决,请求人不服上诉到中院,2009年5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发还重审。2009年10月,迁西县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庭审中,请求人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和诉求的合法性,要求法官当庭出示本方提供的”U盘录音”证据,但负责重审的合议庭却明确表示卷中无此证据。该证据在一审的两次庭审和唐山中院二审庭审时还在,而发还重审后却被迁西县法院丢失了,因迁西县法院的不负责任而丢失了请求人的重要证据,导致请求人的诉求未依法全部得到支持,使合法权利受到了迁西县法院丢失证据的行为的侵犯。请求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信访、上访,耗费了不应有的人力、物力、财力。究其根源皆因迁西县法院丢失证据的行为所造成。请求人的经济损失迁西县法院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为:被拖欠工程款差额741639.36元;违约金741639.36元×l5%=lll245.85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含合同履行后可实现利益),以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为741639.36元×(0.007×12)×4年=249190.07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0元;诉讼费2629元;鉴定费20000元;工伤赔偿300000元;合计为1174704.28元。以上各项内容被丢失的证据均能充分证实。二、理由如下:(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只要认真审查,就可得出迁西县法院丢失证据的结论。迁西县法院有证据可以拿出来,不能空口无凭。迁西县法院违反了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未给请求人出具证据收据,如有证据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请求人的主张。(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迁西县法院未组织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未举证、质证,有法不依。国家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属性。法院丢失当事人证据,应该承担因丢失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综上,因迁西县法院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或出于其它动机,将请求人民事诉讼证据丢失,致使请求人之诉求未能依法全部得到支持,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而这经济损失与其丢失证据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迁西县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决定迁西县法院向请求人赔偿1174704.28元。
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赔偿申请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以本院民事案件中丢失证据为由,向本院国家赔偿办公室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ll74704.28元。经我院审查查明,2009年2月3日本院对赔偿请求人与被告迁西县康力医院、丰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迁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迁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迁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1年本院已经就赔偿请求人反应的丢失证据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不存在本院丢失证据的问题。我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终结,且赔偿请求人的再审申请亦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在审理其民事案件中丢失重要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不存在丢失证据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我院决定驳回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以民事案件丢失证据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赔偿委员会驳回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我院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已由本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赔偿请求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丢失证据为由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迁西县法院决定驳回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