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冀委赔监94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高岐。
委托代理人:高杰。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开明街**。
法定代表人:李振岭,该院院长。
申诉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成公司)因民事案件丢失证据申请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迁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院赔委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冀02委赔9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金房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以迁西法院在其涉及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丢失证据为由,向该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ll74704.28元。该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0227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迁西法院查明,2009年2月3日该院对赔偿请求人与被告迁西县康力医院、丰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迁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2011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0)迁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2011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1)迁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2013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2)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1年该院已经就赔偿请求人反应的丢失证据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不存在该院丢失证据的问题。
迁西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金房成公司的民事案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终结,且赔偿请求人的再审申请亦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认为该院在审理其民事案件中丢失重要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该院调查,不存在丢失证据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金房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金房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迁西法院在其涉及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丢失其提交的重要证据的事实确实存在,要求赔偿其损失ll74704.28元。
**中院赔委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金房成公司的民事案件已由该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赔偿请求人金房成公司以丢失证据为由申请迁西法院国家赔偿,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迁西法院决定驳回金房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金房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金房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迁西法院丢失其提交的重要证据,造成其在民事案件中败诉,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迁西法院应当赔偿其损失ll74704.28元,**中院赔委会决定驳回其申请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赔偿决定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金房成公司申诉所述迁西法院在其涉及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丢失其提交的重要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迁西法院调查,不存在丢失证据的情况;其次,金房成公司以迁西法院在审理其涉及的民事案件中丢失证据为由申请该院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决定以此为由驳回金房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金房成公司的申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中院赔委会(2018)冀02委赔9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金房成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金房成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