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黄曦娅,河北守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王秋波,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赵敬超,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秋波、赵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黄曦娅,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王秋波、赵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秋波、赵敬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迁西电厂、潘家口水库、森普等地施工,在原告***开的五金商店采购了大量装修材料门、石膏板等建材产品,货款一直赊欠未支付。根据双方签收单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7811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1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只是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取料上班的人,我们有证据证明不是我们拖欠原告的钱,我们只是上班的人,原告知道这件事,不是我用的料我不掏钱。

被告***辩称,我是本案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我负责施工的公司指定的工地需要的装饰材料,都是由我与工地其他负责人到公司指定的门市部或是商店赊取,到原告***处赊取也是这么做的。原告将他人为公司取材料签字的单据价款全部向我主张,是错误的,另外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王秋波辩称,我是被告金房成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凡是公司指定的工地需要赊取材料都由公司指定赊取材料地点,赊取后也用在公司指定的工地。另外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赵敬超辩称,我原属于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凡是工地所用装修材料无论谁在工地施工,都是公司分配由我负责拉送到工地,原告明知我所取材料是受公司分配,为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而实施的行为。另外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王秋波、赵敬超均系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期间四被告为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装饰材料,款项合计175897.3元。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3.5万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11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单、账页、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秋波、赵敬超签字的销售单及被告的账页可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5897.3元(175897.3元-4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的结算时间,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秋波、赵敬超四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589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负担761元,被告唐山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栾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