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房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河北守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娅,河北守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国春,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赵如臣,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赵敬超,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王秋波,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市丰润区。

上诉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春、王秋波、赵如臣、赵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月就2013年欠款部分经财务对账核实为39162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的欠款总额为107531.2元,多出的68369.2元实际上是双方对账后,上诉人财务拒绝、不予认可的部分,该部分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原审四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四被告也都证实涉案货款均发生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国春、赵如臣、王秋波、赵敬超辩称:四被告是受上诉人委托取材料,货款与四被告无关,坚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1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黄国春、赵如臣、王秋波、赵敬超均系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期间四被告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装饰材料,款项合计175897.3元。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3.5万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11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国春、赵如臣、王秋波、赵敬超签字的销售单及被告的账页可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5897.3元(175897.3元-4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的结算时间,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春、赵如臣、王秋波、赵敬超四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58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负担761元,被告**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014年,原审四被告黄国春、赵如臣、王秋波、赵敬超系上诉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雇期间,原审四位被告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赊购装饰材料,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材料款。上诉人虽对2014年1月对账后的材料款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四位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及相应材料款明细,且原审四位被告均认可上述销货单是在受雇于上诉人期间发生,上诉人理应支付该部分材料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诉讼时效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金房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