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信电力有限公司

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3民初2683号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聚鑫街18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在滨河村、阚庄等工地施工,主要经***手在我公司购买电器,2012年桥架28612元,2012年-2013年使用配电箱计180636元,2014年使用桥架5894元,合计总货款215142元。2012年被告给付货款137000元,2013年给付货款28350元,2014年给付6000元,共计给付货款171350元,下欠4378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3780元和延期履行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滨河村、阚庄等工地承包工程,被告***为***打工。被告***自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器,累计货款21514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71350元,尚欠货款43792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款4378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在用电话通知被告***原告起诉一事及开庭日期时,被告***表示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本院告知其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尚欠款4378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为被告打工,双方形成雇主和雇员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780元,并以43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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