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83民初117号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18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89265163H。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勇,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7484661188。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电气设备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隆信电气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鹏达建设公司所属的迁安市环境监测执法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隆信电气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在原告处订购电气设备用于迁安市环保局工地。《产品订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日期,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送货具体时间,乙方应提前组织好生产,并按双方约定的计划时间、交货地点、规格数量及时交货。现距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已近4年时间,被告一直未通知我方送货具体时间,但在2018年10月16日,被告所属的迁安市环境监测执法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突然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能依约履行进货义务为由,通知我方解除《产品订购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交货义务,我单位并未违约。原告隆信电气设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要求继续履行《产品订购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公司注册后主要在北京经营,故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丰台区,为此被告特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迁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鹏达建设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订购合同》中已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鹏达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