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9民初30号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89265163H。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杨运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电气)与被告***、杨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信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百、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信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41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AX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保定市容城县裕昌胡同5号时,与路边原告所有的组合式户外箱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4日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欧式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失金额为81091元,公估费4450元,总损失共计85541元。经查,被告杨运涛为自己所有的冀AX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杨运涛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冀AX09**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在上述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AX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容城县裕昌胡同5号时,与路边原告所有的组合式户外箱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坏。2019年10月14日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91201910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冀AX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隆信电气的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隆信电气的组合式户外箱变的损失共计58400元。人保财险花费公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冀AX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容城县裕昌胡同5号时与路边隆信电气的组合式户外箱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坏。2019年10月14日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91201910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隆信电气的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失为58400元,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原告隆信电气的组合式户外箱变损失为58400元。被告***、杨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隆信电气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隆信电气损失58400元。
二、驳回原告隆信电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隆信电气负担30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661.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