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隆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18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总经理。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公司注册后主要在北京经营,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丰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淑芳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