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民初1745号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兴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77元,减半收取计5989元,由原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张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