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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4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18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复议申请人**电力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7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冀02执12878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被执行人省三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1、50×××19、中国银行账户10×××91内存款人民币1538088.6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异议人省三建公司称,请求:1.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12878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2.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19;中国银行账户10×××91)的冻结及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因申请人与**电力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案号2020冀0283民初3449号),法院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事实上,案涉款项申请人已经全额拨付给***,其本人也承认此款项系其本人挪用并承诺还款,并于2020年12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但***至今并未如约偿还该笔款项。执行裁定中冻结金额明确为1538088.62元,直接冻结异议人名下三个账户,冻结金额总计高达4614265.8元,已经属于超限额查封,对异议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最重要的是,冻结的申请人名下账户均系农民工预储金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的用途特定,是对弱势群体的政策性保护,只能是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债务,以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现冻结的申请人名下三账户均系专项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预储金专用账户,依法属于不得查封、冻结账户。有鉴于此,特请求撤销(2021)冀02执12878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三账户的冻结及查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异议人省三建公司提交了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代发工资合同、证明、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1、50×××19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3月19日,发包人秦皇岛久昌物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16日,甲方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丙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签订了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开设了账户号:50×××19账户,作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于2021年4月20日向该账户转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8867.11元。2021年4月16日,甲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又签订了代发工资合同,开设了账户号:50×××01账户,作为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于2021年4月20日向该账户转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5468.44元。
异议人省三建公司还提交了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账户10×××91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0月10日,发包人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深加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项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甲方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就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深加工项目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开设了账户号:10×××91账户,作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提请丙方取消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保障金账户并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丙方接到监管部门通知后方可予以解除该账户的监管。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异议人省三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50×××01账户和50×××19账户作为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电力有限公司与***、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并无关联,故异议人省三建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50×××01账户和50×××19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异议人主张的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开设的账户号:10×××91账户为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深加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但从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唐山新兆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项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故该项目竣工后该账户已经不具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实际作用,异议人要求解除对10×××91账户冻结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省三建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冀02执1287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
**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711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执行法院冻结的被申请人名下的三个账户,不是法律规定的农民工预储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而冻结的被申请人三个账户均没有特殊标识,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更没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设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每月拨付一次农民工工资,并且有明确的数额和拨付时间,而被申请人的账户没有每月拨付的流水。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的账户没有上述表征。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秦皇岛久昌物流饲料原料中转基地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方共管协议、代发工资合同、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省三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50×××01账户和50×××19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述账户内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是为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即使未进行特殊标识,也不能否定两类账户的性质。
综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1)冀02执异71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力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71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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