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81民初352号
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和平北路**万成家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504901。
法定代表人:李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7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佳,女,汉族,1994年04月21日出生,住漳平市。
被告:陈子涵,女,汉族,2000年11月18日出生,住漳平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2003年04月10日出生,住漳平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陈某母亲。
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万峰公司”)与被告杨某、**佳、陈子涵、陈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闽0881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建万峰公司的起诉。福建万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闽08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被告杨某及作为陈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陈子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对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和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享有62.5%的产权份额,**佳、陈子涵、陈某对上述房产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2、杨某、**佳、陈子涵、陈某按上述享有的产权份额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3、杨某向福建万峰公司支付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福建万峰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杨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08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向福建万峰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该案判决书生效后,福建万峰公司向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漳平市人民法院查明杨某与其丈夫陈果东共同所有的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和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两处房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杨某与陈果东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15年6月13日陈果东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杨某、子女**佳、陈子涵、陈某四人,故陈果东享有上述房产50%的产权份额由杨某、**佳、陈子涵、陈某四人各继承分得12.5%,因此上述房产中杨某享有62.5%的产权份额、**佳、陈子涵、陈某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现杨某名下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欠款,且杨某拒绝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以偿还债务,由于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未确认,漳平市人民法院无法处分上述房屋,导致该执行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9月19日,福建万峰公司与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所代理与杨某、**佳、陈子涵、陈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福建万峰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杨某负担,故杨某应向福建万峰公司支付行使代位权产生的该笔律师代理费。福建万峰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权对杨某的共同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陈某共同辩称:答辩人杨某欠福建万峰公司200万元属实。陈果东在恒丰公司投资了100多万元及福建万峰公司10%的股份,上述股份可以抵欠福建万峰公司200万元,但福建万峰公司不同意。对陈果东法定继承人没有异议。
福建万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6)闽08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判决杨某向福建万峰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和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两处房产属于被告杨某与其丈夫陈果东共同所有;3、2015年6月13日陈果东因病死亡;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果东和父母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杨某、子女**佳、陈子涵、陈某四人;证据3.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福建万峰公司向漳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漳平法院受理执行;证据4.(2016)闽0881执216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漳平法院已裁定查封陈果东名下所有的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和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两处房产;证据5.(2016)闽0881执2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陈果东名下房产需等待继承人进行析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万峰公司已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支付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杨某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万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果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陈果东因病死亡。2016年6月13日,福建万峰公司以陈果东、杨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杨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08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向福建万峰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福建万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闽0881执2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果东名下的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和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两处房产。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闽0881执2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上述房产需等待继承人进行析产,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福建万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之诉。
另查明:陈果东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杨某、女儿**佳、陈子涵、儿子陈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本院查封的陈果东名下的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和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两处房产属陈果东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果东与杨某各享有50%的份额。被继承人陈果东死亡后,其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佳、陈子涵、陈某四人均分,各继承分得12.5%。据此,杨某对该房产中享有62.5%的份额,**佳、陈子涵、陈某各享有12.5%的份额。杨某怠于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分割以偿还债务,福建万峰公司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房产确认份额及进行分割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福建万峰公司要求杨某承担其行使代位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佳、陈子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福建万峰公司诉讼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某对位于漳平市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号)及位于漳平市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号)享有62.5%的产权份额,**佳、陈子涵、陈某对上述房产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
二、杨某、**佳、陈子涵、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享有的产权份额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三、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杨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大 清
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品
人民陪审员 卢 秀 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江 瑜 琳
书 记 员 陈丽华(代)
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