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初843号 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284号万成家天下A3-13幢203、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504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白沙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939042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万峰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24日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084.88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万峰公司与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漳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19)闽0881民初20号]。2020年1月22日万峰公司与正盛公司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正盛公司向万峰公司支付正盛三期项目工程、三期前期垫付及零星(含青苗补偿等)工程尾款总计100万元,该款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并转入***账户。2020年1月23日,正盛公司将调解内容中的100万元支付至***账户,但***至今未向万峰公司返还以上款项。***取得1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使万峰公司利益受损,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款和前期垫付的青苗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2月15日,万峰公司与***签订《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作为正盛三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2月13日,漳平市芦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福建万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和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结算纠纷的调处意见》,确定“由***提出的180万元前期工程垫付款问题也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确认”的内容,正盛公司与***均签字**确认。因此,正盛三期项目前期垫付的青苗补偿款是***先行垫付给农民的,金额为180万元。2019年2月20日,万峰公司与***就(2019)闽0881民初20号案件的诉讼事宜签订《清算工程款的有关协议》,协议载明“正盛公司三期扩建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由***承包建设。为解决正盛公司工程款清算问题,决定诉之法律,就诉讼过程中的具体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万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诉讼转入万峰公司账户的资金,万峰公司应在资金到账后三天内支付给***”等内容。因此,***在(2019)闽0881民初20号中收取的100万元是万峰公司付给***的工程款,是万峰公司基于《清算工程款的有关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月2日,漳平法院作出(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正盛公司向万峰公司支付正盛三期项目工程款、三期前期垫付及零星(含青苗补偿等)工程款总计100万元。因此,100万元包括了正盛公司欠付的正盛三期项目工程款、三期前期垫付款(含青苗补偿款)、零星工程款这三个部分的款项。2020年1月27日,万峰公司向正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正盛三期工程尾款(直接转至工程实际实施工人***账户),收款人***”。万峰公司出具的该《收款收据》确认了在下事实:第一,***是正盛三期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二,该100万元工程款由正盛公司支付至***银行账户,是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021年3月22日,(2020)闽08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万峰公司辩称,第四页第11行“4、正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由***全部领取,答辩人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也已将收到正盛公司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万峰公司将100万元工程款让正盛公司直接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就是支付的欠付***的工程款,万峰公司与***之间关系并非万峰公司在本案中起初主张的委托代收款的关系,也并非是万峰公司在本案中变更主张的与***就工程款事宜没有结算清楚。因此,***虽然不是(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但是***在该案中收取的100万元是万峰公司基于《清收工程款的有关协议》以及基于《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万峰公司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正盛三期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和前期垫付的青苗补助1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万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将其获得的100万元工程款(含青苗补偿等)直接支付给***是行使其自由处分权,且并未超过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万峰公司与正盛公司的(2019)闽0881民初20号案件中,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释:第一,从目的的方面进行解释,对于正盛公司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发包方与万峰公司清理涉及正盛三期项目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因此,才在调解书中出现了“……该100万元尾款已包含项目负责人***、***、***、***应获得的全部工程款项……”、“三、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正盛公司与万峰公司)就本案正盛三期工程及三期零星工程、三期前期垫付等相应问题彻底解决,所有债权债务结算”的内容。正盛公司同意调解的商务诉求是其再支付100万元款项,以后不管是名义施工人万峰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等人均不能再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其已经结清所有拖欠的工程款,如实际施工人有任何异议应找万峰公司解决。因此,关于前述内容针对的主体是正盛公司,而非万峰公司,不应僵化的将前述内容解释为该尾款100万元就是应支付给“***、***、***、***”四个人。万峰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工程款后,就视为正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该工程款100万元具体支付给谁、支付多少、以什么方式支付均是万峰公司行使自己的自由处分权。第二,金钱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万峰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有权自由决定获取的100万元工程款怎样处分。其**出具《收款收据》已经明确该1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该笔款项就是用来支付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于福建万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和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结算纠纷的调处意见》,可知由***在前期工程垫付180万元款项,而该笔款项在(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由正盛公司一并作为和解款项支付给万峰公司。因此,万峰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100万元尚未超过拖欠的金额。(2)又根据(2020)闽08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不是(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在该案中收取的100万元是万峰公司指定转给他的,系万峰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取的100万元超过其被正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也可证明,万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尚未超过拖欠***工程款金额。综上,万峰公司将从正盛公司处获得的工程尾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万峰公司并未遭受损失,***是在万峰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获得的清偿额,并未因此享有额外的利益。至于万峰公司是否向其他从支付款项,与***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发包方的工程款符合行业惯例及案件客观背景,万峰公司前后“反言”增加诉累,违反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万峰公司在(2019)闽0881民初20号案件中,让正盛公司将1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后在(2020)闽0881民初1173号案件中,也强调了其将收到正盛公司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收取的100万元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但是,在本案中,万峰公司先是无任何证据主张***是受万峰公司委托代收款项,后是无任何证据主张其向***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清楚(未结算税费和按理费),万峰公司接二连三的“反言”,***认为,本案万峰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不仅是违背诚信原则,更是增加法院的诉累。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由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及工程前期垫付款(青苗补偿款)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100万元并没有超过万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范围,万峰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法成就,请求法院驳回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盛公司辩称:案涉100万元是正盛三期工程土建工程,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纠纷,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万峰公司指定将10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的账户,答辩人在2020年1月23日也将款项支付给***,此时,答辩人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的内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万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月22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是授权委托收取款项的一方,当然应当返还原告。***是受托收取工程款。 2、当庭提供(2020)闽0881民初117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调解书中他收取100万元,只是受托收取,与该调解书没有法律关系。既然是受托收取,就应该返还。 3、2022年7月25日,万峰公司又补充了提交了11组证据,具体如下: 第一组证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组证据,数据汇总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总计52309600元,其中被告已收取工程款49966803.11元(不含案涉100万元);各项税费总计3244211.15元;***应付管理费523096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案涉100万元转入***账户之前),***可得款项为52309600元(工程款)-49966803.11元(已收取款项)-3244211.15元(税费)-523096元(管理费)=-1424510.26元(尚欠万峰公司1424510.26元;可见被告所称的案涉10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被告作为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组证据,支付系统汇兑凭证、兴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万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正盛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向被告支付16341370元。 第四组证据,对账单、工程款汇总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总计6625433.11元。 第五组证据,关于福建万峰建设项目经理***和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纠纷的调处意见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纠纷一直是由被告直接负责处理(该调处意见是以被告名义进行,万峰公司未参与);被告收取调处款70万元。 第六组证据,承诺函、***、***个人代垫正盛公司项目建设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取正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的工程款2630万元;被告代表***、***作出收取款项的确认,并承认全部税费问题由其承担,可见***、***是被告下属施工班组。 第七组证据,承诺函,证明被告在案涉100万元调解结果之前向原告明确并作出承诺。 第八组证据,工程款往来预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工程已开具建安发票3530万元,已产生税费总计2136546元。 第九组证据,代开上诉费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一份,证明因***提起诉讼产生纠纷,万峰公司为此支出上诉费5360.5元。 第十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万逢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第十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万峰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56万元。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正盛公司三期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是正盛三期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利收取工程款。 2、***与正盛公司土建工程结算纠纷的调处意见,证明***提出的180万元前期工程垫付款问题,也在上述期限内。可以证明前期垫付的青苗补偿款是***先行垫付给农民的,金额为180万元。那么,结合调解协议当中的第一项,正盛公司向被告支付正盛三期项目工程,三期前期垫付,含青苗补偿共计100万元,***收取这100万元,工程款及青苗补偿款并未超过拖欠***的工程款和青苗补偿款。 3、清收工程款的有关协议,证明***在(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中收取的100万元,是万峰公司基于清算和清收工程款的有关协议,支付给***的工程款,是万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第三条由诉讼转入甲方的所有资金,甲方应在到账后三日内,全部资金支付给乙方,***所有。 4、(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100万元包括正盛三期工程款、三期前期垫付款(含青苗补偿款)及零星工程款这三个部分的款项。 5、当庭提供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了收正盛三期工程尾款直接转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账户,是由万峰公司出具的。直接转入实际施工人就表明了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款,包括前期垫付的青苗补偿款。 6、当庭提供(2020)闽08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2行记载了***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在该案中收取的100万元是万峰公司指定转给他的,系万峰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取的100万元超过其被正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这句话可证明万峰公司支付给***的100万元并没有超过拖欠***工程款金额。 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函、收款收据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正盛公司依照(2020)闽0881民初20号调解书的内容,于2020年1月23日将100万元工程尾款转入***的账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万峰公司所举证据1、2,***所举证据1、2、3、4、5、6,及正盛公司提交函、收款收据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022年7月25日万峰公司补充11组证据中除了***已作证据提交的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调处意见外,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 2022年7月25日,万峰公司补充提交的11组证据,系万峰公司在法庭限定举证期限后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5日,万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万峰内合安(2010)第009号],约定将正盛水玻璃生产线、白炭黑生产线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并对项目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管理费、双方责任和义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竣工决算与尾款支付等进行明确约定。此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1月,工程竣工。因正盛公司与万峰公司对工程造价争议过大,正盛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闽0881民初20号],要求万峰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万峰公司应诉答辩并提起反诉。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万峰公司与正盛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诉与反诉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正盛三期项目工程、三期前期垫付及零星(含青苗补偿等)工程尾款总计100万元,该款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并转入收款账户户名:[***(系正盛三期项目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开户行: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账号:6230********]。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100万元尾款已包括具体项目负责人***、***、***、***应获得的全部工程款项,具体分配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二、有关正盛三期项目工程及三期零星工程的税务票据和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和承担,如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时,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配合。涉及该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等人应支付给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管理费问题,由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自行解决,与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三、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本案正盛三期项目工程及三期零星工程、三期前期垫付等相应问题彻底解决,所有债权债务清结。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2020年1月23日,正盛公司将调解内容中的100万元支付至***账户。万峰公司认为,***至今未向万峰公司返还以上款项。***取得1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使万峰公司利益受损,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万峰公司(甲方)与***(乙方)为解决正盛公司三期工程款清算问题,双方决定诉之法律,就诉讼事宜补充签订《清算工程款的有关协议》,协议载明“正盛公司三期扩建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乙方挂靠甲方,用甲方名义与正盛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所有的工程的管理和资金的筹措收支都是由乙方自行负责。……现就诉讼过程中的具体有关事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对正盛公司起诉直至收回所有款项(详见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的全面配合,提交具体需的有关文本和证据资料。二、诉讼费用(包括交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用于诉讼的费用支出)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支付。三、由诉讼转入甲方账户的所有资金,甲方应在资金到账后三天内(遇到非工作日顺延),除应补交的税金及管理费外,全部资金支付给乙方,***所有。”等内容。万峰公司依据该清收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聘请***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代理(2019)闽0881民初20号案件的诉讼,并直接支付了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还参加了该案件的诉讼调解。 又查明,2020年1月21日,***要求万峰公司出具《函》致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内容:“请福建正盛无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2019)闽0881民初20号一案正盛公司应付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盛三期项目工程款尾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直接转入***的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芝支行,账号:6230********。特此函告。施工单位: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并**。2020年1月22日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又要求万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2020年1月23日,正盛公司依据(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及万峰公司出具的《函》、《收款收据》将100万元工程尾款支付至***账户。 还查明,万峰公司因与本案相关的案外人***诉万峰公司、***及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万峰公司于2021年5月7日、5月17日分别支付***50万元、70万元,计120万元;案外人***诉万峰公司、***及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万峰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支付***56万元。 本院认为,正盛公司与万峰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2019)闽0881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万峰公司与***签订的《清收工程款的有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调解书及清收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法律义务。该调解书所确定还款义务为正盛公司向万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0万元(包含具体项目负责人***、***、***、***应获得的全部工程款项),指定收款账户为***在农商行芦芝支行的账户。正盛公司已依据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万峰公司指定的向***账户转款义务。***理应依据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及双方事前约定的清收协议及时与万峰公司核对账款,确定款项归属。现万峰公司起诉认为***取得1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今未向万峰公司返还以上款项。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款项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万峰公司对“正盛公司已依据调解书内容履行了向***账户转款,***收取、占有并拒不归还该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事实已举证证明。***应对该款项不转还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而不应依据万峰公司出具的《函》及《收款收据》指示直接转入***账户即推定***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据此,万峰公司已完成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万峰公司及其余实际施工人员不存在对该100万元工程尾款的争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万峰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峰公司要求***支付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尾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6.7元,减半收取计7278.35元,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