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8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60号中建二局**办公楼3层307。
负责人:张秋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俐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昆,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良春。
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群、王静怡,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分公司)、第三人**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泰公司)、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告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第三人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昆、二十二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群、王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原告到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工程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管廊钢结构安装工作。2021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进行管廊钢结构安装时,因吊车吊钢时焊口开焊导致型钢掉落,将原告右脚砸伤,经**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工伤待遇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中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称申请人为第三人**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经仲裁委传唤,**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出庭,**市仲裁委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竞泰钢结构不服该裁决,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为第三人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洪建杰招聘,实际为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据至事故发生已经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亿*****分公司辩称,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洪建杰,是洪建杰又找的原告,原告系农民工,原告与我公司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竞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二十二冶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在我公司应了解的范围内,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二十二冶有关系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
第三人亿***公司辩称,一、***与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不知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若该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由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二十二冶承建了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工程,二十二冶将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综合管线外网和铁路工程外线管网钢铁结构及管道制安工程分包给竞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月1日,竞泰公司作为甲方,亿*****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分包单位,委托乙方提供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工程中综合管线外网管廊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外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某一种类型岗位、特殊岗位、某一特殊区域岗位,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合规使用劳务外包业务,不对乙方承揽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直接人事管理,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乙方作为承包单位,根据甲方的需求,基于丰富的专业能力和管理经验,承揽甲方的劳务外包服务,自行选派工作人员,参照甲方的管理质量体系的前提下,到乙方承揽的甲方工程工地上工作,乙方与工作人员直接建立用工关系,并对承揽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工作现场管理,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为保障农民工利益,由甲方代乙方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之后,每月按照工程完成进度比例给乙方发放工程款。协议尾部乙方处载明“授权代表(签字):洪建杰”,并加盖亿*****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1年3月9日,***经人介绍到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工程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管廊结构安装工作,接受洪建杰的管理。2021年3月16日上午,***工作时因吊车吊钢时焊口开焊导致型钢掉落,将原告砸伤。***入住**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费由王宝东支付,竞泰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搜才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明细记载,***工种为普工,用人单位为亿*****分公司,洪建杰工种为普工,用人单位为亿*****分公司。2021年9月1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字[2021]172号仲裁裁决,确认***与竞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竞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冀0225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竞泰公司将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工程中综合管线外网管廊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外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亿*****分公司。***系为亿*****分公司提供劳务,且***接受洪建杰管理,遂判决确认***与**市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已生效。
***于2022年1月14日向**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亿*****分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22]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外包协议》、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明细、批单、唐劳人仲字[2021]172号仲裁裁决书、(2021)冀0225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丰劳人仲案不字[2022]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竞泰公司将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工程中综合管线外网管廊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外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亿*****分公司,***系为亿*****分公司提供劳务,且***接受洪建杰管理。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搜才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明细记载,***、洪建杰工种为普工,用人单位均为亿*****分公司,且竞泰公司与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中,洪建杰是作为亿*****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与竞泰公司签订的。虽然亿*****分公司主张,洪建杰系以个人身份从亿*****分公司承包工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亿*****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21年3月9日开始为亿*****分公司提供劳务,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