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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38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金生,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B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4378X。
法定代表人:邓朝芬,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487.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0487.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7年,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承包了宝佳广场模板工程和奥姆龙6#仓库模板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捺印出具对账单,载明:“宝佳广场(***模板及钢管架)对账单……宝佳广场工程总工程量5499173.32元,已经支付款项520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299173.32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贰万元,2021年1月收到叁万元”、“奥姆龙6#仓库模板结算单……总工程师造价1029180.5元,已经支付967866元,剩余尾款61314.5元”,《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明确利息。综上,截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10487.82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10487.82元,有《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0487.8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0487.8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0487.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计2978.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朝  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琴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