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第3574号**生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3574号

原告:**生,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畲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B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4378X。

法定代表人:邓朝芬,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生与被告***、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紫鑫公司共同向**生支付工程款336,042.75元和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龙岩宝佳广场项目”由紫鑫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紫鑫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将该工程的泥水部分交由**生施工。2014年1月份,***与**生进行结算,2013年完成新的宝佳广场泥水工程款总计为1,143,927.75元。之后,***又将“龙岩宝佳广场项目”一层砌砖等交由**生完成,在2015年2月5日与***核对工程量,2017年1月25日,**生与***结算,工程款为182,115元。“龙岩宝佳广场项目”交由**生完成的泥水部分总工程款为1,326,042.7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共向**生支付工程款99万元,尚欠工程款336,042.75元。紫鑫公司是“龙岩宝佳广场项目”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因此,对***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生认为,紫鑫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紫鑫公司辩称,1、**生实际施工分为两大块,其中一块为紫鑫公司交由**生施工的工程,工程总价为1,143,927.75元;另一部分为业主单位交由**生施工的设计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即**生诉称的“***又将龙岩宝佳广场项目一层砌砖等交由**生完成”的工程。该工程的施工系业主单位与**生自行协商施工的,只是为了便于结算从紫鑫公司处走账,由紫鑫公司与**生进行结算。该新增工程量由业主单位代表核实具体为:一层新增砌体430.67m3、粉刷4598㎡、五层水泥砂浆找平层854.6㎡。至于**生提供的“宝佳广场一层泥作工程量”结算书中所体现的工程量一层砌体91.84m3、粉刷1015.15㎡,系原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工程量汇总表第一页内容中的一层砌体336.14m3;粉刷2983.26㎡中(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0,549.8元),该工程量的计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生进行重复计算的结果,因此应当扣减,扣减后**生实际施工的新增工程价款为151,565.2元。因此**生的工程款为1,143,927.75元+151,565.2元=1,295,492.95元。2、紫鑫公司截止至目前已经累计向**生支付了1,303,066元,已向**生支付的全部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是紫鑫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股东,***与**生签订结算书以及转账给**生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所发生的,并不存在***从紫鑫公司内部承包之后再转包给**生的事实,紫鑫公司是***与父亲及妻子邓朝芬共同经营的公司,所以与**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紫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2014年1月**生与龙岩宝佳广场项目部负责人陈华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43,927.75元,2017年1月25日**生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2,115元。2014年1月至今已经过5年多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书中的182,115元紫鑫公司也已通过***的账户向**生付清了。综上,应驳回**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生向本院提交2013年宝佳工地泥工班工程量汇总、工程量计算书、做工天数计算、宝佳广场一层泥作工程量、王颂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书、(2017)闽0802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紫鑫公司、***提交**生(宝佳广场泥作)对账单、现金账、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生提供的确定宝佳泥作单价系复印件,且紫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生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紫鑫公司、***认为陈华仁在2018年已离职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根据该工程量计算书与**生进行对账结算时未提出异议,且陈华仁系紫鑫公司龙岩宝佳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工程量计算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紫鑫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等。***系紫鑫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2年10月24日,紫鑫公司(承包人)与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恒昌公司将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北侧宝佳广场的土方工程、基础坑支护、土建、配套水电、室外附属设施工程(不包含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室内二次装修)发包给紫鑫公司。建筑面积33043.7平方米,其中地上五层,建筑面积20519.62平方米;地下二层,建筑面积12524.08平方米。合同价款约9,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紫鑫公司将承包的“龙岩宝佳广场项目”工程的泥水部分交由**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份,**生与紫鑫公司龙岩宝佳广场项目部负责人陈华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143,927.75元。

因发包人恒昌公司增加设计图纸外的工程量,发包人恒昌公司将增加的工程量即龙岩宝佳广场项目一层砌砖等交由**生施工,工程款由紫鑫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2月5日,经发包人恒昌公司代表王颂强进行核对,确认**生增加的工程量为:宝佳广场一层砌砖425.5m3,负一层中央空调机房零星1.6m3,负一层南面风机房改门洞0.57m3,一层南大门零星3m3,砌砖共计430.67m3、粉刷共计4598㎡、五层水泥砂浆找平层854.6m3。2017年1月25日,**生与***根据恒昌公司代表王颂强确认的工程量及陈华仁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砌砖:91.84m3、粉刷1015.15㎡)对宝佳广场一层泥作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1、砌体:430.67m3+91.84m3=522.51m3×200元/m3=104,502元;2、粉刷:4598㎡+1015.15㎡=5613.15㎡×12元/㎡=67,357.8元;3、五层找平:854.6㎡×12元/㎡=10,255.2元,工程款合计182,115元。综上,**生在“龙岩宝佳广场项目”完成的泥水部分工程款共为1,326,042.75元(1,143,927.75元+182,115元)。截止至2019年4月18日,紫鑫公司累计向**生支付工程款99万元,尚欠工程款336,042.75元未支付。经**生催讨未果,故**生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生分别转账支付紫金山体育公园泥作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紫鑫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紫鑫公司承包“龙岩宝佳广场项目”后将泥水部分的工程交由**生进行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生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紫鑫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生完成了泥水部分的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生与紫鑫公司亦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生主张紫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6,042.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4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生诉请***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系紫鑫公司的股东,**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分包的工程系***内部承包后再转包,且紫鑫公司并不认可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对***抗辩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紫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有30,549.8元存在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紫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紫鑫公司主张已向**生支付了了全部工程款,并提供2014年度***向**生转账付款的凭证,因***在2017年1月25日还与**生就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且**生与***之间还存在紫金山体育公园的工程款往来,故对紫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未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对紫鑫公司主张2014年度结算的工程款超过诉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尚欠的工程款336,042.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元,减半收取计3,170.5元,由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

书记员 郭萍 ( 代)

一、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