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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9041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号(**广场)B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437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杜国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畲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畲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管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向**公司缴纳未缴纳出资人民币220万元。二、判令***对***、***上述未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4,18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前,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094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094万元。2021年11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破申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闽08破申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1月25日,**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指定****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经调查核实:(1)2009年6月9日,**公司由***、***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同日,***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辰所内验字【2009】第42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6月9日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2)2015年11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188万元,其中***增加认缴出资额1,094万元、***增加认缴出资额1,094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于2020年11月1日前缴纳;(3)***、***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于2022年3月12日向***、***寄送《关于缴纳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本金的函》,要求二人于2022年3月14日前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但截至目前,二人均尚未向**公司实缴出资。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因**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经管理人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20年11月1日之后,未履行职责催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应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特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有三个债权人,其中***、***的债权已经支付,双方的和解协议也已经签订。关于第三家债权人鹏程公司,已与***达成和解意向,但尚未签订和解协议,***申请延后审理,待支付完鹏程公司的债权。关于职工医社保费用、税务债权、法院的诉讼费用等均同意予以承担。***一直积极处理该问题。关于管理人的报酬是否可以适当予以减少,***均同意一次性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谈话笔录、关于缴纳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本金的函、邮寄信息及签收底单、关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及公示情况、破产费用支出明细及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3月1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变更为***。2.2022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闽0802民初9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中的存款7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市新罗区××村××号××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市新罗区××路××号(***商住楼)-1层18店面、-1层Z18杂物间(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6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5第0××3号、第0x**),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公司管理人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系**公司股东,在增资时均未实缴出资,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在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应向**公司补缴出资2,200,000元,***在上述补缴出资义务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出资2,200,000元; 二、***在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向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为12,2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