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雷勤先、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676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勤先,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B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9374378X。
法定代表人:邓朝芬,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雷勤先、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勤先、紫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勤先支付***工程款1357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紫鑫公司在雷勤先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雷勤先是紫鑫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8月16日,雷勤先将上杭县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基坑支护工程(下称上杭老年大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雷勤先于2012年9月1日再次将龙岩市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下称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双方为此签订一份《龙岩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协议书》,协议对承包的形式以及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8日,经双方汇总结算,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价款总计659274.01元。截至起诉之日,雷勤先尚欠***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款135760元未付。此外,龙岩宝佳广场项目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紫鑫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方以及受益方,应在雷勤先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雷勤先、紫鑫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紫鑫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等,雷勤先系紫鑫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2年8月16日,雷勤先与***订立一份”上杭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上杭老年大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协议订立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作业。工程完工后,雷勤先与***对前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锚管合计40824元、挂钢筋网喷砼面积32174.45元、挂铁丝网喷砼面积33488.64元,以上三项共计106487.09元。
2012年9月1日,雷勤先以”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佳广场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龙岩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量计算方法:按设计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完成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进场施工至15天内甲方预付5万元给乙方作为生活周转金;其余款项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的计算方式:待工程结束30天内双方根据相关部门及甲、乙等方面人员共同确认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余款待基坑支护工程无发生边坡坍塌等安全质量事故,直至基坑回填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此外,协议还就工期、验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雷勤先、***分别在上述协议中的甲方和乙方一栏内签字。协议订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雷勤先与***于2014年6月8日就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59274.01元。
截至2014年年底,雷勤先累计向***支付了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款、上杭老年大楼基坑支护工程款共计55万元。2015年2月15日,雷勤先向***支付了宝佳广场基坑工程款5万元。2016年春节,雷勤先向***支付了宝佳广场基坑工程款2万元。2017春节,雷勤先向***支付了宝佳广场基坑工程款1万元,以上雷勤先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63万元,其余工程款135760元(上杭老年大楼基坑支护工程款106487元+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款659274.01元—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诉讼中,本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6766号民事裁定,冻结雷勤先银行存款14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已由***预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龙岩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协议书》、上杭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协议、龙岩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量汇总、工程汇总结算单、银行转款流水,本院作出的(2017)闽0802民初67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勤先签订的《上杭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协议》、《龙岩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前述工程完工后,被告雷勤先尚欠原告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款13576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雷勤先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35760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紫鑫公司应在雷勤先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雷勤先虽以”福建省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佳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龙岩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加盖紫鑫公司宝佳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雷勤先系代理紫鑫公司与其订立协议。因此,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雷勤先)享有和履行。查明事实表明,紫鑫公司并非宝佳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业主(建设单位),并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无举证证明紫鑫公司拖欠雷勤先工程价款以及由此造成雷勤先无力清偿原告讼争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紫鑫公司应在雷勤先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勤先、紫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勤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5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1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计150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雷勤先负担140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雷勤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锡莹(代)
速录员 陈晓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