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珍,福建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街道嵩屿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68682Q。
法定代表人:林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祥霖,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诉***、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杭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钟林珍,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被上诉人北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涉案《借条》落款处除***签名外还加盖了被上诉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北杭建设公司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与***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法院未判决北杭建设公司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北杭建设公司相关费用支出,且加盖了其公章,北杭建设公司是当然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首先,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办理建造师费用及公司经营办公费用”,借款用途与公司经营有关,且加盖了北杭公司公章;其次,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均一致陈述借款发生期间***负责管理公司,该事实可与《借条》所载借款用途相印证,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与***内部之间如何解决该笔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两者相互推脱责任而将风险转嫁予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对《借条》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证明《借条》中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的主张,因此,应认定《借条》中印章系其公章无疑。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
二、借款未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及每次借款金额的大小,不会改变被上诉人与***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交付***,未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且65000元分多次出借,这种形式借款与常理不符,因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当时负责管理公司,因此,基于两者关系及对公司偿还能力的信任,上诉人将借款借予***及被上诉人并将借款交付***并无不当,不存在不符常理的事实。至于该借款如何分配使用属被上诉人和***内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完整性。一审判决以“与常理不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和***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即便***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条》,其当时作为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且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办公,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已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本案中,《借条》不仅有负责人***签名还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更应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述情形范围。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背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虽然本案借款未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但是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当时还是负责管理公司的***,完全符合常理;而且,不论《借条》所载用途,还是当时***负责管理公司的事实,均可印证借款用途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相关联,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和***均为债务人,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提到的“多次”在庭审中陈述即为三、四次,具体详见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但金额总计不足三万元,因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故被上诉人不应与北杭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北杭建设公司辩称:同意***的部分意见,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事实依据,***提供借条的印章与本公司的印章不符,印章上字体宽度不一样,公司原始印章字体纤细,借条上印章字体较宽较厚;两个印章字体、编号位置有偏差,借条上印章编号偏上。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事实,并且,长达9年的时间里,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这对于已有负债(已涉多起诉讼且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上诉人***而言也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事,《借条》和短信不是“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它们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
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从被上诉人***起诉状称利息支付到2011年5月16日,然而,从2011年5月17日至起诉时止,长达8年的时间未支付利息,***也未向上诉人要求,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另外,从这个角度也可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如果本案的借款事实真的存在,则被上诉人***早也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且上诉人有履行能力,这一点作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为何在“借款”后的9年才提起诉讼,这里就另有隐情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借款予上诉人***及北杭建设公司的事实。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条》、短信截图、微信截图以及载有答辩人打开短信、微信查看与***的聊天记录的光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北杭建设公司之间的本案借贷关系已真实发生。1.《借条》作为债权凭证,除非存在足以否定其效力的证据,否则其本身就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一审庭审中,***承认该借条系其所写,只是主张未收到借款,因此,应确认《借条》合法有效。按照常理,出具借条一般发生于收到借款的同时或者以后,极少出现写了借条却未收款的情形,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未收到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短信截图、微信截图以及载有答辩人打开短信、微信查看与***的聊天记录的视频光盘。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通过短信、微信等途径多次催告***归还涉案借款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搪塞,但其始终未否认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若如***所言,答辩人未支付借款,那么其在答辩人第一次催告时,就应当否认该笔借款并要求归还《借条》。然而直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曾否认上述事实,因此,***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未发生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从《借条》约定可知,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为20年,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规定。***主张答辩人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北杭建设公司表示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杭建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1年5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向***出具借条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借款6.5万元,月息三分,用于办理建造师费用及公司经营办公费用,利息每月支付。***对***提供的2018年4月起双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认为***未交付借款,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陈述,当时双方均在龙岩从事建筑业,是老乡也是朋友,***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其借款,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借条,并加盖北杭建设公司印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仅以按交易习惯,先写借条,后交付借款,但写了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为抗辩事由。按常理,民间借贷一般是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或对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且如果***未借款给***,***应该会向***要回借条。因此***对于其抗辩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反驳,不予采纳。结合借条和***在短信中要求***还款,***未明确反驳,应当认定***向***借款6.5万元。2.北杭建设公司认为***提供借条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符,未提供2010年8月16日该公司依法登记使用的公章样本,无法对比。且北杭建设工程公司陈述,当时***负责管理北杭建设工程公司,可接触公司印章。对北杭建设工程公司的反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向***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的短信记录为据,可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数额,***自认***支付部分利息,要求***支付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由***与***商谈,借款交付给***,未转入北杭建设工程公司账户,借条由***交给***,***从未向北杭建设公司催告还款。且根据***的陈述,6.5万元是分多次出借,甚至是一次借几千元,利息也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如北杭建设工程公司为经营生产,这种形式借钱,与常理不符。***主张北杭建设公司与***共同借款,要求共同归还借款6.5万元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1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借条,”没有依据,***并未陈述借条是经过结算的。2.一审认定“***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借款”不属实,***在一审庭审中没有陈述多次向***支付借款,其陈述为三、四次向***支付借款,但金额总计不足三万元。3.一审认定民间借贷一般是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及北杭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借款金额不属较大,***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经结算形成借条,不存在不符逻辑或常理之处,对***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及北杭建设公司是否有共同向***借款6.5万元?2.***诉请***、北杭建设公司支付6.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主张***、北杭建设公司共同向其借款6.5万元,提供了有***签名并加盖北杭建设公司印章的借条,***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系由其所写。北杭建设公司虽对借条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诉讼中认可***在出具借条时段系其公司职员,可以使用公司印章,同时,又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其辩称印章与公司真实印章有区别,借款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所作的说明为不同意***以双方之间的赌博欠款当作借款的一部分出借,故在写了借条之后***没有转帐。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仍持在***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自2018年4月2日起发给***的短信和微信及***的回复内容分析,在短信中***一直催促***把钱安排还给他,***对此没有表示明确的异议,只是以在出差、不方便、朋友还没转给我等等理由回复,可以认定该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要求***及北杭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提供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为利息每月支付,***自认***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6日,其后一直至2018年未向***主张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主张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利息的请求应从其起诉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的前三年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负担1102元,由***、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金燕
书记员杜岳烨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