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1455号

原告:**发 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钟林珍,福建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富东 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68682Q),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8号悦享中心B栋810室。

法定代表人:林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祥霖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与被告钟富东、福建北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杭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被告钟富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被告北杭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钟富东、北杭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发借款6.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1年5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钟富东、北杭建设工程公司向**发借款6.5万元,并就此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借款作为办理建造师费用及公司经营办公费用。之后,钟富东陆续支付了利息1.5万元(截止2011年5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8个月利息)。2019年初以来,**发因需要资金,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钟富东、北杭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

钟富东辩称,1.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发没有向钟富东交付借款。当时是想向**发借款,也写了借条给**发,但**发并未交付借款。2、本案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限。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10的9月15日应当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但是钟富东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不存在也不用支付利息。之前**发从未主张权利,现要求还款和支付利息,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北杭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发提供借条的印章与本公司的印章不符,印章上字体宽度不一样,公司原始印章字体纤细,借条上印章字体较宽较厚;两个印章字体、编号位置有偏差,借条上印章编号偏上。**发在起诉前从未向公司没有催款,与常理不符合,并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富东对向**发出具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发借款6.5万元,月息三分,用于办理建造师费用及公司经营办公费用,利息每月支付。钟富东对**发提供的2018年4月起双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钟富东认为**发未交付借款,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发陈述,当时双方均在龙岩从事建筑业,是老乡也是朋友,钟富东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发其借款,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钟富东向**发出具借条,并加盖北杭建设工程公司印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钟富东仅以按交易习惯,先写借条,后交付借款,但写了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为抗辩事由。按常理,民间借贷一般是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或对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且如果**发未借款给钟富东,钟富东应该会向**发要回借条。因此钟富东对于其抗辩未能作出合理说明,钟富东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借条和**发在短信中要求钟富东还款,钟富东未明确反驳,应当认定钟富东向**发借款6.5万元。2.北杭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发提供借条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符,未提供2010年8月16日该公司依法登记使用的公章样本,无法对比。且北杭建设工程公司陈述,当时钟富东负责管理北杭建设工程公司,可接触公司印章。对北杭建设工程公司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钟富东向**发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钟富东向**发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的短信记录为据,可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钟富东未归还借款,**发起诉要求钟富东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钟富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数额,**发自认钟富东支付部分利息,要求钟富东支付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钟富东认为**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由钟富东与**发商谈,借款交付给钟富东,未转入北杭建设工程公司账户,借条由钟富东交给**发,**发从未向北杭建设工程公司催告还款。且根据**发的陈述,6.5万元是分多次出借,甚至是一次借几千元,利息也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如北杭建设工程公司为经营生产,这种形式借钱,与常理不符。**发主张北杭建设工程公司与钟富东共同借款,要求共同归还借款6.5万元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富东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发借款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发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1元,由钟富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