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17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申请人: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B座2108、2019、2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天立,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177号民事裁定。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1669.75元或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