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575号
原告:**。
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油款18642元。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4月6日起,原告**多次给被告森昊阳公司工地挖机供油,货款共计38642元。2022年5月,被告向原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余18642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森昊阳公司辩称:下欠原告**油款18642元属实。然而原告**供油车以及油品缺乏正规手续,不应付款。2022年4月底,原告**未按承诺供油,导致停工一天,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最后,原告**未按照13%税点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未按照国家标准油价随时浮动下调油价,原告**按照固定价格向被告供油不合情理。现表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自2022年4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森昊阳公司多处工地挖机供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查验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森昊阳公司下欠油款共计38642元。嗣后,被告森昊阳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油款,尚余18642元油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森昊阳公司下欠原告**油款18642元,有发票及微信记录佐证,且被告森昊阳公司对此事实亦明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森昊阳公司辩称供油车以及油品缺乏正规手续以及增值税发票税点一节,因双方并未将上述理由约定为拒付油款的抗辩理由,且被告森昊阳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油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森昊阳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森昊阳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市场价浮动计算油价故不应支付油款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油款18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森昊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文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