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民初6660号之二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孙有文,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宇良,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981号附18号1幢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2910430K。
法定代表人:吴绍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联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渥江镇渥江村碳冲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89638915。
法定代表人:简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宜春鸿宇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305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易宇良、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联益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春鸿宇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联益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省联益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袁剑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