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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666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孙有文,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宇良,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981号附18号1幢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2910430K。
法定代表人:吴绍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春鸿宇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602305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宇良、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韵盛公司)、第三人宜春鸿宇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武、被告易宇良、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惠新、第三人宜春鸿宇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39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韵盛公司承接了第三人开发的嘉晨东郡小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易宇良施工。2018年11月,原告开始在上述工地上做事,由被告支付报酬。2018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后由被告易宇良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臼、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2018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9年9月20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江西YC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治疗费用难以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365日、护理费150日与营养期18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附赔偿费用清单:
住院时间: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18天
1.后续治疗费:8000元;
2.误工费:150元/天×365天=54750元;
3.护理费:102.54元/天×150天=1538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
5.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
6.伤残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20%=135276元;
7.扶养费:[20760×(13+1)+14460×(2/5+4/5)]×20%=61598.4元。父亲**胜,1953年12月17日出生,计算15年,由5人抚养;母亲龙检兰,1957年8月3日出生,计算19年,由5人抚养;儿子吴一韬,2005年1月2日出生,计算3年,由2人抚养;女儿吴思琪,2013年8月7日出生,计算13年,由2人抚养;女儿吴思惠,2015年11月24日出生,计算15年,由2人抚养;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10.交通费:200元;
以上金额总计293905.4元。
被告易宇良和被告韵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清单中有部分不合理,应当调整,同时,被告易宇良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核减;三、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在施工当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易宇良和被告韵盛公司的意见一致。
查明的事实
被告韵盛公司承接了第三人的嘉晨˙东郡(二期)石材干挂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易宇良施工。2018年11月,原告开始在上述工地上施工,并由被告易宇良支付报酬。2018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上施工,没有系安全绳,踩在自己搭设的跳板上,因下雨天,脚底打滑,跳板移位,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后由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宜春市辉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便椅和拐杖,在宜春欧阳骨科医院购买了中草药,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4224.71元,已由被告易宇良垫付,被告易宇良还另行赔偿了12000元给原告。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髋臼、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卧床3个月,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坐立或扶拐行走;2.患肢钉板鞋固定,遵医师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3.未经医生允许不得坐立或站立,患肢不得负重,以免影像骨折愈合、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等不良后果;4.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5.可能出现关节功能障碍;6.骨折愈合期内如出现伤情变化请及时复诊。2019年9月20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整。(后期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治疗费用难以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3月至今,原告租住在宜春城区。2.原告共五兄妹,原告父亲**胜,1953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母亲龙检兰,1957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同上。3.原告及其配偶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吴一韬,2005年1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宜春市宜阳学校;长女吴思琪,2013年8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宜春市沁园小学;小女儿吴思惠,2015年11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宜春市宜阳新区大塘中心幼儿园。4.原告与被告易宇良按量结算报酬。5.原告***和被告易宇良均无从事石材干挂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票据及收费清单,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表,宜春市辉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宜春欧阳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楠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宜春市宜阳学校学籍信息卡、宜春市沁园小学证明书、宜春市宜阳新区大塘中心幼儿园证明,嘉晨˙东郡(二期)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证人邹某、孙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一,易宇良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易宇良雇请,从事石材干挂安装的工作,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易宇良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易宇良形成客观存在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宇良理应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韵盛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韵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易宇良,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宇良承包的嘉晨˙东郡(二期)石材干挂工程,根据相关规定该工程需要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中,被告韵盛公司将该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易宇良,故其应与被告易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宜春鸿宇嘉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韵盛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750元(150元/天×365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8年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000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误工期为36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损失为47000元(47000元/年÷365天×365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81元(102.54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损失为900元(50元/天×18天)。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宜春城区,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598.4元。原告的父亲**胜,1953年12月17日出生,计算15年,由5人抚养;母亲龙检兰,1957年8月3日出生,计算19年,由5人抚养;儿子吴一韬,2005年1月2日出生,计算3年,由2人抚养;女儿吴思琪,2013年8月7日出生,计算13年,由2人抚养;女儿吴思惠,2015年11月24日出生,计算15年,由2人抚养。因原告的子女均在宜春城区读书,应按上一年度即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46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18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5655.4元,加上医疗费24224.71元,原告的总损失为309880.11元。
三、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被告易宇良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相关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作业经历,原告在作业时,明知天气潮湿,未采取必要的防滑保护措施,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存在的过错行为,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易宇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6916.077元(309880.11元×70%),核减被告易宇良已垫付的医药费24224.71元及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80691.367元(216916.077元-24224.71元-12000元);被告韵盛公司与被告易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易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0691.367元;
二、被告江西韵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为285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74.5元,由原告***承担1874.5元,被告易宇良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剑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