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29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南京鸿泰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迈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南京鸿泰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等,合同总价为775648.52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交货至需方指定工地,付款方式为先付50000元定金,货到工地后二周内结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制不锈钢管,同经销商苏州市方园贸易采供站(以下简称方园采购站)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货款。在交货前原告主动同被告联系送货时间,但被告拒收,经原告一再催促未果,原告的供应商方园采购站却催原告付款提货。由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方园采购站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13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1450元诉讼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赔偿原告损失97168元(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1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定金,原告采购配件15718元,及吴中区案件诉讼费1450元,共计971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抗辩:被告未违约,原告未按约供货,导致被告客户在无奈情况下改变要货材料,原告方违约在先,且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定金也应当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告拒绝收货违约在先,提交录音证据5份:
证据一、2010年9月15日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副总经理李迎春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福清通话中称:“你发律师函干嘛,写我名字上面,让你拖二天时间,发个东西,我怎么办啊……本来设计是镀锌管,可是管理公司领导说要用好一点的不锈钢管,这样今后不漏的,同时吩咐赶紧定,订完货后,甲方说不要用不锈钢管,只要用镀锌管。甲方讲的很清楚,叫我马上退货。”该录音还显示,被告通知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货不要的可能性很大,要做好准备,并谈到退货损失,以及与原告协商如何向其他单位处理这批货。原告称这是特殊规格的,需要的人少不好处理。证明被告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及被告已经表示准备不履行合同而违约在先;
证据二、9月17日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副总经理李迎春称不要货了,也承认这是特殊规格的,不是通用货,不好处理。同时被告在做将该批货转售给相邻工地的努力,也与原告商量让其再找买家。证明被告已经表示准备不履行合同;
证据三、9月18日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不愿提货而是让原告另找买家,同时提出通过到方园采购站去检验这批货的质量,如果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就可以不要货。原告则称因该批货不是通用货无法找到新买家,让被告将货提回去自己处理。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10月11日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副总经理李迎春称:“14日我们这里投标,我要同甲方谈价格,要求他们还是改过来,还是因为我同你们货已经订好了,改成用不锈钢,我不好硬性要求他们用不锈钢管”。证明被告还未投标,与上家合同还没有签订时,就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违约的可能性;
证据五、10月18日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被告明确称其不要货了。原告则称方园采购站已经准备起诉自己,且如不提货索赔20万元。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取了对其有利的话。被告不收货的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方园采购站到生产商班德瑞公司货场验货的现场录音,录音中只有被告称“219不锈钢管的壁厚只有4.4MM,不到4.5MM”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未得到原告及生产商的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只提交了录音,而未通过鉴定把货物不合格的证据固定下来,且到现在一年半后的今天才举证原告供货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录音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份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在投标及与供货方签订合同之前,先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后被告因要货方改变了设计方案,不再需要不锈钢产品而拒绝接受原告供货,原告提交的5份录音前后表述一致,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只有被告副总经理李迎春单方面提出质量异议,并未得到原告及生产商班德瑞公司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录音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总价为775648.52元;其中序号2不锈钢管DN200为非标准件,外径为219MM,壁厚为4.5MM,金额为596146.45元;交货时间为十天后即同年9月6日,地点为南京新港可隆(工地),付款方式为先付50000元定金,货到指定工地二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与方园采购站签订了不锈钢管采购合同,并于同年8月30日向方园采购站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货款。同日,原告还与泰州市凯尔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凯尔利公司)签订了不锈钢配件的采购合同,同年9月8日向凯尔利公司支付了全部配件货款15718元。2010年8月30日,方园采购站为交付原告订购的不锈钢管与生产商江苏班德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德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订购了相应的不锈钢产品,并预付货款250000元。
2010年9月14日、26日,原告两次发函催被告收货并要求其付款,被告未接受供货,原告亦未实际向被告发货。同年9月29日,方园采购站与班德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方园采购站销售单位鑫海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其不能履行与班德瑞公司所签合同;该批不锈钢焊管为特殊规格定制,故造成班德瑞公司直接损失120000元,并确定由方园采购站承担赔偿责任,班德瑞公司从收取的预付货款中退回130000元。同年11月10日,班德瑞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以银行汇票形式向方园采购站返还130000元。
2011年3月31日,方园采购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鑫海公司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3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班德瑞公司损失120000元,及其支付的“相应费用”10000元。审理中,方园采购站提交了其与班德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250000元货款支付凭证、赔偿协议、130000元退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已赔偿了班德瑞公司120000元,但未提交产生“相应费用”10000元的证据。鑫海公司未就赔偿金额进行抗辩,承认了方园采购站全部诉讼请求。同年4月17日,该院以(2011)吴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海公司赔偿方园采购站损失1300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方园采购站与班德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支付凭证、赔偿协议、退款支付凭证,证明方园采购站赔偿了班德瑞公司1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中219不锈钢管的壁厚为4.5MM,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0.5MM的差异,不能确认他们之间的订货是被告要的货。方园采购站向班德瑞签订的协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全盘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被告,也不能确认退款事实。
原告则称方园采购站后来也发现合同规格不对,最后是按照4.5MM生产的。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能反映出几方到班德瑞的货厂量壁厚反映出是4.5MM的规格。方园采购站与班德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所涉标的,即是为原告所采购的,为完成向被告供货所需不锈钢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2份(传真件)、付款凭证4份、紧急函告2份、邮寄凭证、(2011)吴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5份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电子邮件)、律师函(电子邮件)、方圆公司的函件(电子邮件)、录音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因其要货方原因而拒绝接受原告供货。虽然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但从其提供的5份电话录音证据来看,被告在投标及与要货方签订合同之前,先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因被告的要货方改变了设计方案,不再需要不锈钢产品,被告遂一再拒绝接受供货,并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货。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供货而违约在先而导致履行不能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出因质量异议而不接受供货不能成立。一是被告提交的到生产商货场验货的录音证据中,只有被告单方面提出的质量异议,并无原告及生产商认可,亦未提交相应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二是被告在其已经拒绝接受原告供货的情况下所采集的录音证据,并非被告因已经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即原告瑕疵履行在先而主张退货,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才提交该录音证据并主张因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其拒绝接受原告的供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受供货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拒绝接受不锈钢产品供货产生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方园采购站与生产商班德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支付凭证、赔偿协议、退款支付凭证,以及(2011)吴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园采购站向班德瑞公司承担了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抗辩不能证明退款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主张不能证明退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二、在方园采购站起诉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海公司未对方园采购站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的“相应费用”10000元赔偿提出抗辩,而是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造成扩大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中相应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450元,亦应相应扣减112元。三、原告向凯尔利公司采购了不锈钢配件,并支付全部配件货款15718元,被告对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款项后在凯尔利公司处的不锈钢配件归被告所有。四、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定金50000元,故原告主张在赔偿损失的金额中扣减已付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056元(不锈钢管损失120000元+配件款15718元-已付定金50000元+诉讼费1450元-112元=87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鑫海公司87056元,被告鸿泰公司已付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
二、驳回原告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1513元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员 邢嘉栋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