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商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泰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509室(CBD)。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29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鸿泰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迎春、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清、委托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本公司向鸿泰公司供应不锈钢管。合同总价为775648.52元,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交货至需方指定工地,付款方式为先付5万元定金,货到工地后二周内结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为履行合同,同苏州市方园贸易采供站(以下简称方园采购站)签订了不锈钢管采购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交货前,本公司主动同鸿泰公司联系送货时间,但鸿泰公司拒收。因方园采购站催本公司付款提货,本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方园采购站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本公司支付13万元赔偿款,并承担1450元诉讼费用。本公司现请求判令鸿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并赔偿本公司损失97168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公司赔偿案外人损失13万元,扣除鸿泰公司已付5万元定金,以及本公司采购配件15718元及诉讼费1450元,共计97168元),由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泰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本公司并未违约。因鑫海公司未按约供货,致本公司客户改变要货品种,鑫海公司违约在先,且该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定金问题也应另案处理,故请求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录音证据五份:证据一、2010年9月15日录音。该录音显示,鸿泰公司总经理李迎春在与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清通话中称:”你发律师函干嘛,写我名字上面,让你拖二天时间,发个东西,我怎么办啊……本来设计是镀锌管,可是管理公司领导说要用好一点的不锈钢管,这样今后不漏的,同时吩咐赶紧定,订完货后,甲方说不要用不锈钢管,只要用镀锌管。甲方讲的很清楚,叫我马上退货。”该录音还显示,鸿泰公司通知鑫海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货不要的可能性很大,要做好准备,并谈到退货损失,以及与鑫海公司协商如何向其他单位处理这批货。鑫海公司称这是特殊规格的,需要的人少不好处理。拟证明鸿泰公司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及鸿泰公司已经表示准备不履行合同。
证据二、2010年9月17日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鸿泰公司总经理李迎春称不要货了,也承认案涉产品为特殊规格,并非通用产品,故不好处理。同时鸿泰公司在做将该批货转售给相邻工地的努力,也与鑫海公司商量让其再找买家。拟证明鸿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
证据三、2010年9月18日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鸿泰公司不愿提货而是让鑫海公司另找买家,同时还提出到方园采购站验货,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则借机不要货。鑫海公司称因该批货非通用产品无法找到新买家,让鸿泰公司将货提回自行处理。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2010年10月11日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鸿泰公司总经理李迎春称:”14日我们这里投标,我要同甲方谈价格,要求他们还是改过来,还是因为我同你们货已经订好了,改成用不锈钢,我不好硬性要求他们用不锈钢管”。拟证明鸿泰公司尚未投标,与上家未订合同时,即与鑫海公司签约,主观存在违约可能。
证据五、2010年10月18日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鸿泰公司明确称其不要货。鑫海公司则称方园采购站已准备起诉,如不提货则索赔20万元。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鸿泰公司对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鑫海公司只取了对其有利的内容摘录并提交。鸿泰公司不收货的原因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鸿泰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2010年10月30日双方及方园采购站到生产商江苏班德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德瑞公司)货场验货的现场录音,录音中只有鸿泰公司称”219不锈钢管的壁厚只有4.4MM,不到4.5MM”,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无鑫海公司及生产商认可内容。
鑫海公司对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鸿泰公司只提交了录音,未通过鉴定,不能证明货物不合格,且其在时隔一年半后才称鑫海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但鑫海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录音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鑫海公司提交的五份录音证据显示,鸿泰公司在投标及与需方签订合同之前,先与鑫海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后鸿泰公司因要货方改变设计方案,拒绝接受鑫海公司供货。鑫海公司提交的五份录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应确认。鸿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仅有鸿泰公司总经理李迎春单方面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记载鑫海公司及生产商班德瑞公司认可内容,且鸿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海公司向鸿泰公司供应不锈钢管,总价为775648.52元;其中序号2不锈钢管DN200为非标准件,外径为219MM,壁厚为4.5mm,金额为596146.45元;交货时间为十天后即同年9月6日,地点为南京新港可隆(工地),付款方式为先付5万元定金,货到指定工地二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鑫海公司即与方园采购站签订了不锈钢管采购合同,并于同年8月30日向方园采购站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10万元货款。同日,鑫海公司还与泰州市凯尔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利公司)签订了不锈钢配件的采购合同,同年9月8日向凯尔利公司支付了全部配件货款15718元。2010年8月30日,方园采购站为交付鑫海公司订购的不锈钢管与生产商班德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订购了相应的不锈钢产品,并预付货款25万元。
2010年9月14日、26日,鑫海公司两次发函催鸿泰公司收货并要求其付款,鸿泰公司未接受供货,鑫海公司亦未实际向鸿泰公司发货。同年9月29日,方园采购站与班德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方园采购站销售单位鑫海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其不能履行与班德瑞公司所签合同。该批不锈钢焊管为特殊规格定制,故造成班德瑞公司直接损失12万元,由方园采购站承担赔偿责任。班德瑞公司从收取的预付货款中退回13万元。同年11月10日,班德瑞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以银行汇票形式向方园采购站返还13万元。
2011年3月31日,方园采购站以鑫海公司违约之诉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海公司赔偿损失13万元,包括赔偿班德瑞公司损失12万元,支付的相应费用1万元。审理中,方园采购站未提交产生相应费用1万元的证据。鑫海公司认可方园采购站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4月17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吴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海公司赔偿方园采购站损失13万元。
鑫海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方园采购站与班德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支付凭证、赔偿协议、退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方园采购站赔偿了班德瑞公司12万元。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中219不锈钢管的壁厚为4.5mm,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的约定有0.5mm的差异,不能确认订货系指鸿泰公司要的货。鑫海公司全部认可方园采购站的诉讼请求,扩大的损失应由鑫海公司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鸿泰公司。对退款事实亦不能确认。
鑫海公司称方园采购站其后也发现合同约定规格不对,但还是按照4.5mm生产。鸿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亦能证实在班德瑞公司现场量壁厚为4.5mm,故能证明方园采购站与班德瑞公司购销合同所涉标的,即系鑫海公司所采购产品,为完成向鸿泰公司供货所需。
以上事实,有鑫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2份(传真件)、付款凭证4份、紧急函告2份、邮寄凭证、(2011)吴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5份电话录音,鸿泰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电子邮件)、律师函(电子邮件)、方圆公司的函件(电子邮件)、录音材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首先,鸿泰公司因其要货方更改计划等原因拒绝接受鑫海公司供货。虽然鑫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但从其提供的5份电话录音证据反映,系因鸿泰公司在投标及与要货方签订合同之前,先与鑫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因鸿泰公司的要货方不再需要不锈钢产品,鸿泰公司遂一再拒绝接受供货,并与鑫海公司多次协商要求退货。鸿泰公司主张因鑫海公司未及时供货,违约在先不予采纳。其次,鸿泰公司提出因质量异议而不接受供货不能成立。一是鸿泰公司提交的到生产商货场验货的录音证据中,只有鸿泰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质量异议,并无鑫海公司及生产商认可,亦未提交相应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二是鸿泰公司在已经拒绝接受鑫海公司供货的情况下所采集的录音证据,并非鸿泰公司因已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即鑫海公司瑕疵履行在先而主张退货。鸿泰公司在审理中才提出质量问题,与其拒绝接受鑫海公司的供货不存在因果关系。鸿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鑫海公司可要求鸿泰公司赔偿因拒绝受领不锈钢产品供货产生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一、鑫海公司提交的方园采购站与生产商班德瑞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支付凭证、赔偿协议、退款支付凭证,以及(2011)吴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园采购站向班德瑞公司承担了1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已经支付完毕。鸿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鸿泰公司主张退款事实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鸿泰公司应当赔偿鑫海公司损失12万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二、在方园采购站起诉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海公司未对方园采购站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的”相应费用”1万元赔偿提出抗辩,而是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鸿泰公司抗辩鑫海公司未履行减损义务造成扩大损失的意见,应予采纳,对鑫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中相应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鑫海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450元,亦应相应扣减112元。三、鑫海公司向凯尔利公司采购了不锈钢配件,并支付全部配件货款15718元,鸿泰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款项后在凯尔利公司处的不锈钢配件归鸿泰公司所有。四、案涉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给付定金5万元,故鑫海公司主张在赔偿损失的金额中扣减已付定金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所述,鸿泰公司还应赔偿鑫海公司损失87056元(不锈钢管损失12万元+配件款15718元-已付定金5万元+诉讼费1450元-112元=87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鑫海公司87056元,鸿泰公司已付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二、驳回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鑫海公司承担112元,鸿泰公司承担1513元(鉴于鑫海公司已经预交,由鸿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海公司支付)。
鸿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鑫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到达后,就交货日期进行反复磋商,最终在2010年10月30日,本公司的总经理李迎春、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清及其供应商方园采购站一同到生产商班德瑞公司货场验货交货。双方约定的序号2不锈钢DN200管,壁厚为4.5mm,正负公差不超过0.04。现场验货时,厂家测量序号2不锈钢DN200管壁厚为4.4mm。鑫海公司当时也对壁厚4.4mm进行了确认,并当场向方园采购站提出异议。方园采购站老板回答吴福清说:”老吴啊,4.5的管子,4.4也在国标公差范围内……他本身管子有国标公差,不要说4.4,4.3也在国标内,啊懂这个概念啊?他有国标范围公差的。”从这段录音可以看出,不管是鑫海公司还是方园采购站,都是确认序号2不锈钢DN200管壁厚为4.4mm,该批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最终导致合同违约的原因是鑫海公司供应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最终违约方是鑫海公司。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鸿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鑫海公司向方园采购站定购的不锈钢管中只有一批是定制的特殊规格,其他均为标准件。鑫海公司确实支付了15718元给凯尔利公司用于定购不锈钢配件,但该配件亦系标准件,可以再行销售,故鑫海公司未产生损失。一审判决对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鸿泰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构成鸿泰公司拒收货物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鸿泰公司在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违反合同义务,拒绝鑫海公司的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鸿泰公司对案涉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30日现场验货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单方面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案涉不锈钢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鑫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间的五份录音证据显示,鸿泰公司在与其上家需货方签订合同前,先与鑫海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后因其上家需货方的变化而不再需要案涉不锈钢管,鸿泰公司因此向鑫海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案涉销售合同。鸿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在先,提出质量异议在后,故鸿泰公司拒收货物的原因并非质量问题,故该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鸿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并无对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明确描述,因此,鸿泰公司仅凭录音中语悉不详的陈述即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方园采购站已向班德瑞公司赔偿12万元的事实,并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损失已由鑫海公司向方园采购站进行赔偿。鸿泰公司认为案涉不锈钢管及配件系标准件,可以再销售,不构成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审判决已明确鸿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享有不锈钢配件所有权,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鸿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鸿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丽萍
速 录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