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钜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79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鸿,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江苏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科,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王培鸿、被告**、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钜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钜联公司承接了南京市高淳区融创园项目工程,将其中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11月3日,**因承接高淳融创园项目消防设备安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为被告提供消防设备安装服务,原告系涉案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派至现场的负责人员段永福签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消防设备安装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结算,**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所欠工程的数额237700元,并且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钜联公司作为高淳融创园项目消防设备安装的承包方,也应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9月接到华新城2期消防安装工程,因华新城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时间紧,所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以人均290元一天共同完成华新城项目,后因工人技术质量原因,于2018年11月重新签订了大工、中工、小工不同工种不同价格每人结算价,通过最后成本核算,***班组远远达不到所要求的人员工资对应的工程量;另外,南京君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宁公司)已付清其工程款,华新城项目、山锦花城和高淳御园总结算价合计385700元,共支付***合计264875元,如加上欠款180000元,总支付给***的款项,远高于其实际结款金额;对于***提供的考勤表,存在虚假性;关于签订欠条,其23日到达工地后给***打款124875元,让***和段永福出具了收条,后其去公司办公室与公司人员对账核算施工量,***提出要求全部支付人员工资,带着工人把公司办公室围了起来,同时也把高淳御园项目部围了起来,工人指着其鼻子骂,向其要钱,其感觉安全受到威胁,公司项目经理刘经理也打电话来,要其平息此事,出于压力,不得不按照***算出来的工人工资签写了欠条。综上所述,原告带人威胁胁迫的情况下,让其书写了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要求的人员工资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完全违背市场规律,不应再向***付款。
被告钜联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仅与君宁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其与君宁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价款已结算完毕,即已完全履行支付劳务价款合同的义务,且君宁公司与**之间工程劳务价款也已结算完毕,因此,钜联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钜联公司(发包人)与君宁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君宁公司承包案涉南京高淳中南融创御园消防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后君宁公司将其承包的高淳御园消防水系统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将其中的部分消防设备安装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完成,并签订《合同》一份,后原告完成了所分包的工作。2019年1月23日,**与***就所完成的劳务工资等进行了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淳融创园施工款¥237700,欠款人**,此款项于2019年2月2日前结清,特此立字为据,如果未付给予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欠条出具后,**向***支付共计57700元,剩余1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钜联公司向君宁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自认君宁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同、劳务协议、工程劳务竣工结算单、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系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做消防设备安装的劳务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后,依法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本案原告应取得的劳务报酬,被告在结算后对所欠工资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付款期限,其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条系被胁迫出具的、欠条数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此期间未报警处理,反而是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能否定欠条的效力,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钜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钜联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云婷
书 记 员  俞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