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258号
原告:江苏钜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悠,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超,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男,l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江苏钜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联公司”)与被告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路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超,被告五洲公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5133.13元及利息(以535133.13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五洲公路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将五洲公路港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五洲公路港公司辩称,2019年8月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决算,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222864.7元,扣除结算审计费24546.47元及总包配合费18655.1元,为5179663.13元。被告已经付款4644530元,剩余未付款535133.13元。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具体问题在检测报告中有体现。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5.2条第二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未对涉案工程整改维修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施工质量终身负责。这是原告自己做出的承诺,在验收报告中施工验收质量承诺施工单位一栏有体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五洲公路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五洲公路港公司将五洲公路港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5802049.58元。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合规发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启包括质保金的全部发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无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保修起始日。承包人未能及时承担保修责任的,发包人在提交相关书面通知证明文件及相应维修费用结算票据后另加20%管理费,有权从承包人质保金内直接扣除。
2016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质量承诺栏中承诺:“我单位已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对消防施工质量终身负责,如有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不良信用评估后果。”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五洲公路港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整改涉案工程。内容为:“贵公司在五洲公路港承揽的消防工程。此工程在2020年5月1日质保金退付流程发起之前,我司联合项目消防维保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问题进行现场检测,检测中发现了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详见附件),为维护我司正常利益,我司在检测完成后第一时间将此检测结果微信告知贵司,贵司对此问题不予重视,截至发函日贵司仍未安排专人到现场查看整改。为确保工程质量,请贵司在接到通知后一星期内到现场解决此工程问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解决此问题,我司将启用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将从贵司工程结算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贵司工程结算款(或质保金)不足的部分我司将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特此告知贵司。”被告认为存在质量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一、火宅自动报警系统回路汉字注释信息描述不全;二、消防埋地管道防腐未按规范要求施工;三、消防电话未使用屏蔽线,导致与消防主机通话存在干扰;四、预埋管未做下沉垫层;五、水系统管网刷漆未全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五洲公路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535133.13元(含保修金),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质量提出异议,但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在2020年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早已届满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相应的保修金。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承诺质量终身负责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所谓设计使用年限,指不需要进行大修即可按期预定目的使用的期限。本案中在已经届满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涉案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缺陷导致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情形出现,故对于被告关于“质量终身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欠付工程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钜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5133.13元及利息(以53513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1元,减半收取4575.5元,由被告徐州五洲公路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