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02民初3186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整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二建)成立了“淮北二建承建夹沟镇西南村夹青路改造工程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淮北二建项目部)开发夹沟镇现年村的房屋,被告淮北二建并为该项目部刻制了公章,被告***负责管理项目部。二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在夹沟镇西南村有房子一处,二被告将其拆除,双方约定还原房屋位于××路××,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和2009年12月26日收原告购房款6万元整。二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将还原给原告的房屋给了第三人。2010年5月6日原告又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答应另行给原告安置,双方于是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路北西面第三套(园派出所地址)有院,院长给**拾米安置给原告”,并约定“房屋从签字之日起六个月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天扣除房三拾元整直到房屋交付使用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多次催促二被告交房,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建设原告安置房。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给付违约金,被告仅口头答应,但迟迟不给予办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中,被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没有承建夹青路的改建工程,且经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查询,未与被告淮北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